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41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受處分人 江仕聖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0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所為裁定(原裁決書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受處分人 江仕聖業 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就本件交通裁罰案件向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提出申訴。原裁定認受處分人係於應到案日100年11月8日後始提出申訴,顯與事實不符。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為警逕行對汽車所有人開單舉發,倘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另有可歸責之他人者,處罰機關應即通知該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否則倘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另有可歸責之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再者,法條既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可見立法者已賦予汽車所有人舉證告知真正之違規駕駛人,即可改由處罰違規汽車駕駛人,藉以平衡汽車所有人可能非違規駕駛人之風險。是故立法者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則產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申請轉罰。
(三)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同法第1條但書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即屬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即將上開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文化,受處分人如經逕行舉發違規,除嗣後經其他證據調查程序發現相反之事證外,即藉前開特別規定推定為有過失。
(四)本件係屬當場不能開單舉發而無法當場確認駕駛人人別之情形,而受處分人係本件3906-FP號違規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其對本件自小客車於案發時、地係由何人占有、使用,自應知悉,縱事發時並不知悉,其後接獲警方逕行舉發時,亦應查知,受處分人未依上開規定告知違規駕駛人,則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加以裁處,即無不合。原裁定未查上情,竟撤銷原裁罰處分,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維持原裁罰處分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前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第1項)。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第2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第3項)。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第4項)。該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則為: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第2項)。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第4項)。而該條之修正理由略載:
本條原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予以修正之。觀諸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修正前、後條文暨修正理由,該條於94年12月24日修正前、後,仍均維持「處罰實際應歸責者」之基本原則,例外於逕行舉發或類此不易辨別實際應歸責之人,且受處罰人亦始終未能舉證告知處罰機關實際應歸責人之情形,始逕對形式上受舉發之人為處罰。又非實際應歸責者之受處罰人,若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舉證告知實際應歸責之人,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然此揭規定除賦予處罰機關對形式上受舉發之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陳報實際應歸責人時之裁罰依據外,是否亦同時令該受處罰人之後即不得提出相關證據陳報實際應歸責人,據以向法院聲明異議,而致受處罰人喪失實質異議之權利?此為本案爭點之所在。對此,本院採否定之見解(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同此結論),析其理由如下:
(一)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及立法理由說明,所謂受處罰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明文規定受處罰人之後不得再提出相關證據陳報實際應歸責人,據以向法院聲明異議,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規定受處罰人逾到案期限猶未能舉證告知處罰機關實際應歸責人時,即生永久喪失實質異議權利之失權效果。基於處罰法律有疑,應為有利於受處罰人解釋之原則,應認受處罰人於應到案期限後,仍能提出相關證據陳報實際應歸責人,據以向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
(二)再者,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若生遲誤,亦即送達於受處罰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上述失權之效果。
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應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處理之一致性。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罰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罰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而導致其必須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此無異實質剝奪受處罰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故而,受處罰人雖未及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實際應歸責者為他人,於嗣後查得應歸責人之相關事證時,應仍得據以主張。在現行條文既無失權效果之明文規定之情況下,自不能遽認受處罰人不得再予以爭執,而逕予裁罰。申而言之,於此情形,處罰機關仍應回歸「處罰實際應歸責者」之原則,對實際之交通違規行為人予以裁罰,方符法理之衡平。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本件自小客車,於100年9月10日8時3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51.1公里處,在非開放行使路肩時段(每日10時至14時、16時至19時開放小型車行使路肩),違規行駛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開具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0年11月8日前;原裁定案由欄誤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應予更正)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2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機關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又受處分人於100年12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意旨述及:本件自小客車於100年9月10日日8時37分許,由受處分人之配偶 王景舜 駕駛等情(見原審卷第6頁)。證人王景舜亦於100年12月26日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問:100年9月10日8時37分,是否由你所駕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51.1公里處?)對。車子不是異議人(指受處分人)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查王景舜既經原審令具結後而為證述(見原審卷第38頁之具結證書),且陳述內容亦將導致其受主管機關裁罰,其所為不利於己之證述,當屬可信。從而,本件交通違規實際行為人應為王景舜,同可認定。
五、抗告意旨雖陳稱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100年11月8日)前,向原處分機關表明其非實際駕駛人,原處分機關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對受處分人裁罰云云。而觀諸卷附受處分人分別於100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之申訴書影本(見原審卷第24、30頁)所示內容,固均未見受處分人告知原處分機關本件自小客車於案發時、地之實際駕駛人為王景舜,受處分人遲至應到案日期後之100年12月12日始於聲明異議狀述及此情,其雖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本件應歸責人為 王景舜乙 情。惟揆諸前揭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並未剝奪受處罰人實質異議之權利,且該條例亦未有相關失權效果之明文,是受處罰人仍得於應到案日期後,舉證說明實際應歸責人而向法院聲明異議。從而,本件受處分人自得於聲明異議期間,以實際駕駛人為王景舜乙情,向法院聲明異議以為救濟。抗告意旨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憑以主張受處分人不得再事爭執云云,洵無可採。
六、抗告意旨復陳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為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係逕行舉發法定效力之明文化規定,據以主張受處分人如經逕行舉發違規,除嗣後經其他證據調查程序發現相反之事證外,即藉前開特別規定推定為有過失云云。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該條例第85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於受處罰人未能舉反證證明其非實際歸責人之情形,處罰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處罰人有過失,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於法固無違誤。然本件受處分人業向原審陳明其非案發時、地之本件自小客車駕駛人,原審亦查明實際應歸責人為王景舜等情,均已說明如前,本件受處分人當已因證明其非裁罰對象而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效力。是則,本件原處分機關誤認本件受處分人仍受推定過失效力所拘束,進而主張應對受處分人予以裁罰,亦難認有據。
七、至抗告意旨陳稱原審認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後始提出申訴,顯與事實不符乙節,查本件受處分人實係於應到案日前之100年10月31日提出申訴,惟本件受處分人並未失權已說明如前,抗告意旨所為受處分人曾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之爭執,顯不影響原裁定結果,爰由本院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審根據受處分人及王景舜所證述本件交通違規實際行為人為王景舜之事實,撤銷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裁罰處分,並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經核並無不合,原處分機關猶執前詞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