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52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而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9日上午9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號公路北上29.3至29.2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為警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4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7年5月9日上午9時43分左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快下三重交流道時,被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尾隨攔截,伊當時以為遇到歹徒要行搶,在此高速行駛狀況下,已造成伊的行車安全,且員警說看見伊違規要罰,但伊若真有違規行為,員警應該當下開啟警示燈告知,而不是在伊快下交流道時才攔截稽查,又員警說目睹伊違規,但伊確實沒有違規行為,員警應舉證證明伊有違規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惟否認有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楊河俊 於原審法院調查時結證稱:「(本件是否你舉發?舉發經過?)是我攔停的舉發的。‧‧當天我與 吳聲彥 壹組,我們開黑色偵防車,車身的左右車門有噴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的全銜,是以白色的噴漆,我們行駛在國道的外側車道,我看到壹台車從我們旁邊超車過去,他就是行駛在路肩,該車是自小客貨車的休旅車那類的,什麼顏色我沒印象了,他從路肩超車過我們後,就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了,那輛車當時是為了要超車,他開在路肩的時間很短暫」、「(那台車當時是否只是為了超你們這台車?)這我不清楚,但我當時從右後照鏡,就看到該車在路肩上了。他從路肩超車後,我們就開警示燈,我們偵防車的警示燈是在正後方的擋風玻璃裡面,我有打開警示聲音,也有開暴閃燈,那個暴閃燈會亮,也會有聲音,我們就開到他車旁平行並示意該車停下來,該車的駕駛人是一個女生,就是在場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車後的舉發過程,該駕駛人有無做何表示或反應?)他說我們的車不是警車,我說我們是偵防車,而且我當時也有穿如今天的警察制服,外加一件警察背心,他一直說他沒有行駛路肩,也沒違規‧‧」、「(有無可能你所看的那台行駛路肩的車不是你所舉發的車?)不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頁、第17頁),並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6月27日公警一交字第097017205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第10頁)。
(二)又舉發警員楊河俊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於原審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又無嫌隙,應無攀誣受處分人之理,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舉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其證言自得採為法院裁判之依據。又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舉發警員楊河俊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對於舉發駕駛人交通違規,為其業務內之事項,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衡情證人應無誤認之情形;況舉發警員楊河俊已清楚說明本案舉發過程,其證述情節信而有徵,而受處分人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自承並沒有證據證明其所言屬實等語;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故依證人楊河俊警員之上開證述,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是受處分人辯稱其當時未違規使用路肩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並非足採。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原裁定就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認定,已於理由中敘明如上,並就聲明異議所辯內容,亦詳予指駁,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即無違誤,從而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未附理由提起抗告,且至本裁定為止,亦未補提任何書狀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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