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925號上訴人 曾吉水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被上訴人 張朝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6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安東街口萊爾富便利商店旁,因違規停車遭警察驅離,二人發生口角,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顏面10×4公分挫傷、鼻4×1.5公分挫傷、0.8公分擦傷、左眼挫傷、結膜挫傷、結膜下出血及鼻樑骨折等傷害,送往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救治。被上訴人年輕力壯,上訴人年屆65歲,不堪被上訴人毆打成傷,爰依民法第184條、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所為陳述略以:兩造是互毆,被上訴人不知要驗傷。上訴人未拿出醫藥費收據以證明其所受傷害,不足採信。是上訴人先動手打人,被上訴人是基於自衛才動手,被上訴人也有受傷,被上訴人對於傷害上訴人行為已承認錯誤,刑事判決易科罰金5萬元,也繳付完畢。被上訴人尚有高齡70多歲父親及小孩需要扶養,請求判賠金額不要過高等情,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除確定部分外),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其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均為計程車司機,於99年6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安東街口萊爾富便利商店旁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徒手毆打上訴人。
(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毆打而受有顏面10×4公分挫傷、鼻4×
1.5公分挫傷、0.8公分擦傷、左眼挫傷、結膜挫傷、結膜下出血及鼻樑骨折等傷害。
(三)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
六、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99年6月25日兩造發生口角,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顏面、鼻部及眼部受傷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是否屬於自衛行為,而毋須負損害賠償之責?或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二)精神慰撫金數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49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又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行為。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對於過去之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經查,兩造均為計程車司機,於99年6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安東街口萊爾富便利商店旁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顏面10×4公分挫傷、鼻4×1.5公分挫傷、0.8公分擦傷、左眼挫傷、結膜挫傷、結膜下出血及鼻樑骨折之傷害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9年6月25日驗傷診斷書為憑(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522號卷第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害行為,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23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等情,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認被上訴人之故意傷害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是上訴人先動手打人,基於自衛才動手,被上訴人也有受傷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當時是坐在計程車內遭上訴人毆打等語,與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稱:被上訴人因在捷運忠孝復興站旁排班時遭警察驅離遷怒上訴人,故在旁邊巷內趁上訴人等紅燈時將車門打開毆打上訴人,並把車內計程錶踢壞,當時上訴人並未還手等語,以及前開上訴人受傷之情形並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庭呈車輛受損之照片相符(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522號卷第5頁、第17、18頁),核以上訴人因坐於計程車內遭被上訴人毆打,位置較低故受傷位置多在臉部,且車內計程錶亦因而毀損等情,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辯稱是上訴人先毆打被上訴人云云,則與上開事證不符,且未能提出上訴人有毆打被上訴人之證據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行為當時自己受有不法之侵害,其抗辯前開傷害行為屬於防衛自己之權利所為云云,諉無足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顏面及鼻部挫傷、擦傷,左眼挫傷、結膜挫傷、結膜下出血及鼻樑骨折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損害,自非無據。爰審酌,被上訴人為計程車司機,月入約1萬多元至2萬元,尚須養育二名子女,此經被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36頁),上訴人主張其原為計程車司機,現行走須步行器已無法開車,並無其他財產等情,亦有本院財產所得查詢明細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42頁)。又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集中於臉部、頭部,尚非輕微,且參以兩造前因計程車排班發生數次爭執,上訴人曾為此於98年10月某日間持子彈恐嚇被上訴人,經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23號及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58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復有前開刑事案卷可憑,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行為態樣與兩造過往之關係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傷害行為,為可採,被上訴人辯稱前開傷害行為屬於正當防衛云云,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為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聲請,亦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上訴人免假執行之聲請;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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