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更(一)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43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榮華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6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沈榮華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實沈榮華、 沈錫樟 (經判刑確定)為兄弟;沈錫樟、 沈燕儒 (均經判刑確定)為父女;沈榮華與 沈玲君 為父女。緣沈榮華係宜蘭縣第19屆里長選舉頭城鎮石城里里長候選人(選舉投票日99年6月12日),沈榮華、沈玲君與沈錫樟、沈燕儒均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方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有投票權人,且亦明知沈錫樟、沈燕儒實際上並無遷至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居住之意思,詎沈榮華、沈玲君與沈錫樟、沈燕儒為求影響投票結果使沈榮華能順利當選,竟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藉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沈榮華、沈玲君提供沈榮華所有之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戶籍資料,供沈錫樟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99年1月18日將戶籍由臺北縣瑞芳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遷至上址;供沈燕儒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99年1月25日將戶籍由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1遷至上址(係委請沈玲君辦理遷入戶籍事宜)。嗣宜蘭縣選舉委員會依頭城鎮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資料,誤認沈錫樟、沈燕儒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進而將沈錫樟、沈燕儒編入宜蘭縣第19屆里長選舉第148號投票所(石城里)之選舉人名冊內,並公告確定。沈榮華、沈玲君與沈錫樟、沈燕儒遂藉此形式上將戶籍遷至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之方式,使實際上並未居住於上址之沈錫樟、沈燕儒(俗稱之幽靈人口)取得頭城鎮石城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並均於99年6月12日頭城鎮石城里里長選舉投票日,前往頭城鎮第148號投票所領取里長選舉之選票,且投票支持里長候選人沈榮華,而共同以前揭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非法方法,使上開里長選舉發生投票數(即選舉人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共同被告或共犯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
無命其具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第8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共同被告或共犯於本案起訴繫屬法院後,於準備程序或審理中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無依法應具結未具結之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故本案原審共同被告即共犯沈玲君、沈錫樟、沈燕儒,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法官所為之陳述,因皆係以被告地位為供述,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且證人沈玲君、沈錫樟、沈燕儒已分別於原審或本院上訴審以證人身證作證,予上訴人即被告沈榮華暨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並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情形,既經本院審理時依法定程序踐行證據調查,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原審共同被告沈玲君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
詞,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被告暨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亦無不當剝奪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得採為證據。
㈢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固坦 承其為宜蘭縣第19屆里長選舉頭城鎮石城里里長候選人,其兄沈錫樟、姪女沈燕儒有於99年1月間將戶籍遷至其任戶長之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戶籍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辯稱:沈錫樟、沈燕儒將戶籍遷到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之事,我事先並不知情,事後也沒有人跟我討論,是警察叫我去問話時,我才知道的,但因為沈錫樟對於該房子也有權利,他要將戶籍遷回來,我也不能說什麼,以免人家說我爭產 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沈錫樟係兄弟,與 沈玲華 為父女;沈錫樟、沈燕儒則
為父女,沈錫樟、沈燕儒實際上並無遷至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居住之意思,為支持被告參選宜蘭縣19屆里長選舉頭城鎮石城里里長選舉,乃分別於99年1月18日、25日,自行或委託沈玲君將渠等戶籍遷至沈榮華擔任戶長之上址,嗣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將沈錫樟、沈燕儒編入該次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內,並公告確定,沈錫樟、沈燕儒並於99年6月12日頭城鎮石城里里長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支持被告,而以前揭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非法方法,使上開里長選舉發生投票數(即選舉人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沈玲君、沈錫樟、沈燕儒於原審審理時供證屬實,並有宜蘭縣頭城鎮石城里98年10月1日至99年2月11日遷入人口名冊、宜蘭縣第19屆里長選舉第148號投票所(石城里)選舉人名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沈錫樟部分)、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委任書(沈燕儒部分)、沈錫樟及沈燕儒之戶籍查詢資料、宜蘭縣選舉委員會99年6月6日宜選一字第0990650224號選舉公告、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詳警卷第96-98、107-108、140;選偵50號卷第32-33頁;選偵61號卷第15-19;99選2民事卷第40-43頁),自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參與沈玲君、沈錫樟、沈燕儒前開妨害投票之
犯行,證人沈玲君、沈錫樟、沈燕儒亦均附和稱被告辯解,證人沈玲君證稱: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之戶口名簿是我在保管,我將戶口名簿交給沈錫樟辦理遷移戶籍,及幫沈燕儒辦理遷移戶籍之事,均未曾告知被告,在到警局製作筆錄前後,也未與被告討論此事云云(詳原審選訴1號卷第139-150頁);證人沈錫樟亦證稱:我是向沈玲君拿戶口名簿去辦理遷移戶籍,沈燕儒的部分是我拜託沈玲君辦理遷移戶籍之事,平常我跟被告的互動比較少,我跟沈燕儒將戶籍遷到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之事,事先並沒有經過被告的同意,在99年6月12日投票之前,我也沒有跟被告提到戶口遷回宜蘭之事,去大里派出所之前或之後,被告均未問過我此事,我不曾對被告說過遷戶籍的原因云云(詳原審選訴1號卷第151-163頁);證人沈燕儒證稱:當初是我自己要遷移戶籍來支持被告,並不是被告拜託我遷戶籍,我遷戶籍時也未徵得被告同意云云(詳原審選訴字17號卷第167、236頁;本院上訴字卷第76-77頁)。然查:
⑴沈玲君、沈錫樟、沈燕儒分別係被告之女兒、哥哥、姪女
,渠等係屬至親關係,沈玲君、沈錫樟、沈燕儒為使被告當選,理當積極運用各種管道為其助選,衡情應時時關切被告之競選情形;且由沈錫樟、沈燕儒不辭辛勞、大費周章遷移戶籍、參與投票以支持被告,沈玲君亦協助其2人遷移戶籍以取得投票權等節觀之,渠等對於被告之選情,顯非默不關心。故當沈玲君、沈錫樟、沈燕儒為使被告當選,而決定以虛偽遷移戶籍之非法方式取得投票權,來增加被告之得票數時,豈有刻意隱瞞被告,致被告毫無所悉之理?且被告為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之戶長,沈錫樟、沈燕儒豈有未徵詢被告意見,即率爾將戶籍遷入該址之情;沈玲君又焉能擅作主張代為同意?證人沈玲君、沈錫樟、沈燕儒上開證詞,悖異常情殊甚,要難採信。
⑵被告於原審自承:伊係在收到警方要求於99年6月5日到大
里派出所接受詢問之通知時,知道沈錫樟、沈燕儒已將戶籍遷入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之事,因伊也有收到沈錫樟、沈燕儒的通知單,地址也是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等語(詳原審選訴1號卷第222頁),證人沈玲君亦證稱:當初是警察拿通知單到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要沈錫樟、沈燕儒到派出所接受訊問,通知單是被告收受的,是被告叫我通知沈錫樟、沈燕儒到派出所報到等語(詳原審選訴1號卷第143-144、148-149頁);證人沈錫樟證稱:99年6月5日到大里派出所做筆錄之事,是沈玲君打電話通知我的,沈玲君跟我說是為了遷戶口選舉的事情等語(詳原審選訴1號卷第162頁),在在足徵被告於收受警方通知伊及沈錫樟、沈燕儒於99年6月5日到大里派出所接受詢問時,已知沈錫樟、沈燕儒的戶籍遷到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之事,且時值選舉前之敏感時刻,警方既已懷疑沈錫樟、沈燕儒遷移戶籍之事涉及幽靈人口案,被告豈有對沈錫樟、沈燕儒遷移戶籍之事未加聞問之理。證人沈玲君、沈錫樟所證:99年6月5日到大里派出所接受詢問前後,均未與被告討論遷移戶籍之事,殊違常情,渠等亟欲迴護被告而為不實之證詞,彰彰明甚。
⑶上開被告所辯及證人沈玲君、沈錫樟、沈燕儒所稱:沈錫
樟、沈燕儒遷移戶籍之事,係沈玲君、沈錫樟、沈燕儒3人所為,被告與沈錫樟、沈燕儒關係欠佳,並未參與,被告在警詢前,未曾與沈玲君、沈錫樟、沈燕儒談論過沈錫樟、沈燕儒遷移戶籍之事云云,如果無訛,被告於警詢時,理應對於沈錫樟、沈燕儒遷移戶籍之目的及實際上辦理遷移之情形毫無所悉。然被告99年6月5日、同年7月1日警詢時,俱未表示其對沈玲君、沈錫樟、沈燕儒虛遷戶口之事不知情,於99年6月5日上午10時45分至53分接受大里派出所員警詢問時(早於證人沈燕儒、沈錫樟至大里派出所員接受詢問之時間99年6月5日上午10時59分至11時4分、11時4分至11時10分,詳警卷第60-63頁),猶能供稱:沈錫樟、沈燕儒將戶籍遷入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是為了幫忙照顧我母親云云(詳警卷第58-59頁);嗣於99年7月1日下午5時45分至58分接受礁溪分局偵查隊員警詢問時亦供稱:沈錫樟、沈燕儒將戶籍遷入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是為了幫忙照顧我母親,沈錫樟是本人辦理遷移戶籍之事,沈燕儒因為沒時間,所以沈錫樟委託沈玲君幫忙辦理遷移戶籍之事等語(詳警卷第44-45頁),且其所述遷移戶籍之理由,適與沈錫樟、沈燕儒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時所杜撰之辯解一致(詳選偵50號卷第138-141頁),而對於實際由何人辦理遷移戶籍乙節亦與實情相符,足認被告所辯及證人沈玲君、沈錫樟、沈燕儒證述:被告對遷移戶籍之事未曾討論,均不知情云云,與事實不符。
⑷證人沈玲君已供稱:平常沈錫樟、沈燕儒是在放假時才會
回來宜蘭,沈錫樟有時是非假日回來宜蘭,選舉前有時會住一個晚上,不一定是假日住,是住在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沈燕儒比較少回來,一年回來10次左右,99年回來宜蘭時,沈燕儒不曾在宜蘭過夜,她生完小孩之後,就不曾在宜蘭過夜,她的小孩現在已經國小了等語(詳原審選訴1號卷第226頁);被告亦供承:平常沈錫樟、沈燕儒很少回來宜蘭,沈錫樟回宜蘭時會在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過夜,沈燕儒回宜蘭時不會過夜,沈燕儒並沒有星期五回來住,星期日才回台北等語(詳原審選訴字1號卷第227-229頁)。然被告於99年6月5日接受大里派出所員警詢問時,竟刻意虛偽捏稱「沈錫樟、沈燕儒是星期五回來住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星期天才回去」云云(詳警卷第59頁),則被告若非畏罪情虛,何需於警詢時虛構沈錫樟、沈燕儒有實際居住於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之情節,由此益徵其與沈玲君、沈錫樟、沈燕儒有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
⑸被告及證人沈玲君、沈錫樟、沈燕儒所稱「沈榮華並未參
與同案被告沈玲君、沈錫樟、沈燕儒所犯之妨害投票犯行」云云,要分屬事後卸責諉過、迴護親人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沈榮華與沈玲君、沈錫樟、沈燕儒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1項、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審酌被告明知選舉制度之本質,在於由選舉區域之選民依多數決方式反應民意,惟被告為使其本身當選里長,竟共同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支配實際設籍居住該里民眾之地方自治權益,對實際設籍居住於該里之居民造成不公平之情,扭曲選舉制度目的,行為均不足取,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敘明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係刑法第六章之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77年間因違反藥物藥商管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另斟酌被告所為,影響基層選舉之公平性,且犯後未坦承犯行,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吳鴻章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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