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937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董明正 律師
楊靖儀 律師 陳裕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94年度簡字第49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調偵字第428號、94年度偵緝字第1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丁○○係男女朋友關係,甲○○則係丁○○之前夫。丙○○於民國93年1月29日13時20分許,因丁○○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住處內(下稱本件住處),遭甲○○毆打(甲○○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丁○○以電話求助後,丙○○旋至本件住處,基於恐嚇之故意,對甲○○及其在場之女友之 王聿 ,恫稱:「我是苓雅區 狗金 老大的手下,樓下有人帶槍,隨時可以把你們拖去山上殺掉」等加害生命之事,致甲○○與王聿
聽聞後均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甲○○與王聿生命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本件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看到同案被告丁○○遭告訴人甲○○毆打,進屋後將告訴人推開,即帶同案被告丁○○就醫驗傷,未曾以「我是苓雅區狗金老大的手下,樓下有人帶槍,隨時可以把你們拖去山上殺掉」等危害生命安全事項之言語,恐嚇告訴人及王聿云云。經查:
(一)93年1月29日13時許,在本件住處,告訴人因毆打同案被告丁○○後,被告丙○○旋至本件住處,對告訴人及其女友王聿恫稱:「我是苓雅區狗金老大的手下,樓下有人帶槍,隨時可以把你們拖去山上殺掉」等語之事實,業經證人甲○○、王聿於本院證述明確,又證人王聿與被告丙○○又無怨隙,當不至甘冒偽證之風險,構陷被告丙○○。況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係男女朋友,被告丙○○見同案被告丁○○遭告訴人甲○○毆打,基於情感因素,對告訴人口出恫嚇之語,亦符合常情,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告訴人甲○○及其女友王聿聽聞被告丙○○恫嚇之言語,心生畏懼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及證人王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94年12月20日審理筆錄第29、36頁),是認被告丙○○確有以上開加害生命之情事,恐嚇告訴人及證人王聿,被告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本件被告丙○○之恐嚇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一行為侵害2被害人之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審以被告丙○○此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被告丙○○僅因細故,即任意為上開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等精神上之不安,且犯後均未坦認恐嚇犯行,難認有悔意,及犯罪手段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丙○○、丁○○被訴強制罪部分另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陳銘珠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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