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937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
己○○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董明正 律師
楊靖儀 律師 陳裕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94年度簡字第49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調偵字第428號、94年度偵緝字第14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被告戊○○及被告己○○部分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戊○○被訴強制罪及此部分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被訴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此部分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己○○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被告己○○,夥同丁○○(綽號 阿俊 )及丙○○(綽號 小龍 ,丁○○及丙○○均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被告己○○先告知被告戊○○,甲○○會於每日16時許下班回家,且甲○○所駕駛之汽車為銀灰色之賓士牌汽車等情事,被告戊○○再轉告予丁○○及丙○○2人知悉,渠等遂於94年2月4日16時許,由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8986號汽車載同丁○○,丙○○則駕駛另1部汽車(車牌號碼不詳),一同至高雄市○○區○○路○○號等待甲○○,待甲○○到達後,被告戊○○遂向丁○○示意該人即為甲○○,丁○○即下車與丙○○上前,對甲○○恫稱:「我們是亡命之徒,身上有槍,你有欠人家錢,要好好處理」等語,致甲○○聽聞後心生畏懼,依丁○○及丙○○之指示,坐上丙○○所駕駛汽車,被告戊○○見甲○○已坐上丙○○之汽車,遂先自行駕車離開。丁○○於汽車上以電話與被告己○○聯絡,並依被告己○○之指示,駕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與光華路交岔口附近某公園後,丁○○帶同甲○○至該公園內涼亭與被告己○○會面,被告己○○要求甲○○需付清安家費及房租,甲○○在遭脅迫已心生畏懼之下,依被告己○○指示,簽發面額總計新台幣(下同)190萬元之本票4紙予被告己○○,而強行要求甲○○為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己○○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及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被告戊○○辯稱:當日沒有開車去截堵甲○○。是丙○○開車去找甲○○。丁○○另外開1部車去。2部車到甲○○家門口後,丙○○就坐丁○○的車子,帶甲○○去一心路與光華路口旁邊的公園(下稱本件公園)。伊即到甲○○家門口,將車開回壽山公園泡茶。不知道丙○○有跟甲○○講「是亡命之徒,身上有槍...」等語。當天在公園時,甲○○有打電話給己○○,要求己○○當面商談,嗣甲○○有答應要給己○○本票4紙,面額總計190萬,其餘10萬元分期給付現金等語。被告己○○辯稱:當日丁○○突然打電話來,說甲○○要約在公園,去公園後,甲○○要其搬出去,其告訴甲○○本件住處係其所購買,倘若搬離,日後如何養小孩,且本件住處係以甲○○之名義辦理貸款,故甲○○稱自2月到11月止,每月給1萬元,剩下190萬元就分4張本票給付等語。
(三)93年2月4日係丁○○、丙○○稱有事要與甲○○商談,甲○○即搭乘丁○○所駕駛之車輛,甲○○坐前座,丙○○坐後座,並由丁○○以電話聯絡己○○至本件公園,嗣後丙○○暫時離開,僅留丁○○、己○○、甲○○在場之事實,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94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第14、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結證相符(見本院94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第27頁),是認告訴人甲○○係自願搭乘丁○○所駕駛之車輛至本件公園與被告己○○商談本件住處債務事宜,被告戊○○並未在現場,告訴人甲○○在車上之身體自由未受拘束之情,堪信為真實。
(四)在本件公園時,丁○○自始對甲○○之態度相當客氣,未曾說出對甲○○不利之言語,而甲○○未受強制並主動提議簽發190萬元之本票4紙給己○○,上開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所載日期均由甲○○自行決定外,甲○○另簽有字據1紙,載明「茲於民國95年6月30日支付己○○新臺幣200萬元整,爾後苓中路住家財物互不相欠」等語,上開字據有甲○○、己○○、丁○○之簽名、蓋指印。另偵查中甲○○曾表示倘己○○願意返還上開本票,甲○○即不追究己○○、戊○○妨害自由罪嫌,上開本票簽發後曾請友人以電話勸戊○○、己○○勿為難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結證綦詳(見本院94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第28、30頁),且有字據1紙在卷可憑。告訴人甲○○雖稱:係因先前聽被告戊○○恐嚇(被告戊○○所涉恐嚇犯行,業經有罪判決),心生畏懼,才主動簽發上開本票云云。是認告訴人甲○○於上開本票之簽發過程,告訴人之自由意志未曾受到限制,被告戊○○、己○○未曾使用任何強暴、脅迫之手段,逼迫告訴人簽發4紙本票。況告訴人還主動簽有字據1紙,倘被告戊○○、己○○等人有使用不法手段,上開字據無庸再由被告己○○、證人丁○○簽名。
(五)甲○○與己○○係在本件公園之涼亭處討論及簽發本票4紙、字據等事宜,涼亭內僅有甲○○、己○○等2人,丁○○站在涼亭外等事實,業據證人丁○○結證詳實(見本院94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第15頁),證人甲○○亦結證稱:當天丁○○、丙○○2人均非常客氣,未曾說過丁○○有逼迫其簽發本票,93年2月5日21時(簽發本票4紙後)才至成功路派出所備案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第33頁),參照上開證言內容,倘告訴人甲○○係處於受人強制之情況而簽發本票4紙,金額高達190萬元,,理應於簽發本票後旋即至派出所備案,然告訴人竟遲至
1天後才向派出所備案,核與常情有違。又告訴人與被告己○○商談之地點在於公園,係屬開放空間之公共場所,任何人均得在該處出入,2人會面時間又在下午4時,多為老人、小孩會出現於公園休閒、遊憩之時刻,附近有醫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等情,有照片8張在卷足憑,倘告訴人係出於違反自由意志而簽發本票,當可輕易於該涼亭處求救,是告訴人甲○○與被告己○○於涼亭之會面時,告訴人甲○○應無受脅迫而行無義務之事為真正。
(六)綜上所述,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己○○確有前揭被訴之犯行,實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之詞即率予推定被告戊○○、己○○有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被告戊○○、己○○被訴共同強制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己○○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部分,未予詳查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戊○○、己○○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己○○部分,及被告戊○○上開被訴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己○○及戊○○被訴此部分均無罪之判決。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著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
且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仍得由檢察官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均合先敘明。是本院既認應為被告戊○○、己○○被訴強制罪及被告戊○○此部分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除應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之,檢察官如就被告戊○○、己○○被訴強制罪及被告戊○○此部分被訴恐嚇為害安全部分改判無罪之判決部分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陳銘珠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戊○○、己○○被訴強制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