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6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玖點伍伍參陸公克,含包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7日,以88年度偵字第14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執行至90年5月25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罰部分則於9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嗣於93至95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恐嚇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及4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經與另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5年12月26日假釋出獄,迄96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6日下午3、4時許,在臺中市○○路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他案,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462號之「金典遊藝場」前,為警拘提到案,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9.5536公克,含包裝袋6個),經警將其帶回警局調查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於99年7月6日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並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9755ng/ml,已超過行政院衛生署訂立之嗎啡陽性閾值濃度判定標準(≧500ng/ml),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扣案之6包結晶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亦有該中心99年9月24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868號函存卷可憑。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惟其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本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得逕行追訴處罰,是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仍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併衡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歷次為法院判決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9.5536公克,含包裝袋6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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