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115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0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七四六二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行經中華路、貴陽街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丙○○所駕駛並搭載余慧怡、甲○○之車牌號碼00—00五三號自用小客車;待被告下車查看後,因不願接受丙○○所要求之賠償金額而欲駕車離去之際,丙○○為阻止被告離開現場,而以手伸入被告所駕車輛之車窗抓住被告之左臂。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甩開丙○○之左手,使丙○○左手撞上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門,致丙○○左前臂受有擦傷等傷害(此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又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離現場,其車輪因而壓傷正站立於該車左前方甲○○之左足腳背,致甲○○受有左足腳背挫傷等傷害(此過失傷害部分,亦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另被告駕駛車輛壓傷甲○○之左足後,經丙○○、甲○○大聲呼叫促其注意,丙○○甚至還將手伸進該車駕駛座之車窗內予以攔阻,詎被告明知上開情事,非但未停車查看,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置之不理並加速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甲○○二人在偵查中之指訴及告訴人二人均已受傷,有診斷証明書二紙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我要離開時我不知道他們有受傷,因為當時我車窗是關起來的,我車子要開走的時候,我有看到女的離我車子有段距離,後來警局說我有撞到人,我覺得說有這麼一回事嗎?我只知道那個男的有用人為的方式碰到我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頁)。
三、經查: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係針對其等於案發後就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且依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部分:
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
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自須肇事並已致人死傷為構成要件,此參酌該法條之文字內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明。倘雖有肇事,若只為一般車禍,別無人員傷亡,則縱屬「肇事」而擅自離開現場,仍不得以該罪相繩。又行為人之離開現場,是否構成「逃逸」,自應以行為人對已發生死傷之結果有認識為前提。倘行為人對肇事雖有認識,然對已發生死傷之結果若屬罔然不知,即為缺乏主觀之認識,自無故意可言,則縱有離開現場之事實,仍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⒉告訴人丙○○與被告二者間,確因被告駕駛車輛不慎,發生
追撞告訴人丙○○車輛之情事,而已「肇事」,固屬事實。然依告訴人丙○○、甲○○二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當時並無任何人因該追撞而發生受傷或死亡情事(見偵卷第四0頁)。又告訴人丙○○事後之左前臂雖受有擦傷,其原因則係在發生車禍,雙方駕駛人均下車後,因被告不願接受告訴人丙○○所要求之賠償金額而欲駕車離去之際,告訴人丙○○為阻止被告離開現場,而以手伸入被告所駕車輛之車窗抓住被告之左臂。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甩開告訴人丙○○之左手,使告訴人丙○○左手撞上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門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指證綦詳(見偵卷第七頁、原審卷第三四頁)。足證本件告訴人丙○○之受傷,係在車禍後雙方另因其他因素發生爭執所造成之結果,與車禍「肇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被告逕行離去,亦與一般傷害事件之行為人離開現場無殊,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無關連。
⒊告訴人甲○○之左腳受傷,係在被告駕駛車輛離開當時所發
生,且係被告駕駛車輛行為中致人受傷,自屬「肇事致人受傷」之範圍。倘被告明知告訴人甲○○之左腳業遭渠所駕駛之車輛壓傷,仍故意離去,即應依本條之罪論處,殆無疑義。惟訊諸被告堅決否認知悉告訴人甲○○有受傷,表示其離開時對此並不知情等語。而參諸告訴人丙○○於審理中證稱:「(問)告訴人甲○○腳被壓到,是因為被告車子開走過程中被壓到?(答)是。(問)被告的車子是否持續駛離未停下來?(答)是。(問)你發現告訴人甲○○腳被壓到時,有用何種方式讓被告知道?(答)我跟他談賠償問題時,他上車,我跟在後面拉住他,後來他上車時,我就趴在駕駛座車門已全開的車窗,手也有伸進去裡面,我的頭也有伸進去裡面,不讓他走,後來聽到告訴人甲○○說腳被壓到,我就告訴被告說壓到人了。(問)是否有把握被告在當下理解你說壓到人的意思?(答)我沒有把握。(問)以你聽到告訴人甲○○說腳被壓到時,她的聲音被告是否應也可以聽到?(答)我是聽到了,但是我沒有把握被告是否有聽到。(問)被告他是要離開時撞到告訴人甲○○,還是因為知道撞到告訴人甲○○才離開?(答)我的理解是他要離開才撞到告訴人甲○○」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頁正反面)。綜合上開告訴人丙○○之證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駛離時,確已知悉告訴人甲○○遭到壓傷情事,甚且連告訴人丙○○亦證稱,並無把握被告應該知悉等語。衡情,當時被告之開車離開現場,是在與告訴人丙○○間發生劇烈爭執之際,且告訴人丙○○又係趨身向前趴在駕駛座車窗,手部、頭部均已伸進車內,正與被告間有所爭論、拉扯。二者頭部、身軀既均甚近,難免會影響到被告之視線與聽覺;況被告當時既急於排除告訴人丙○○之阻攔而急欲駕駛車輛離去,其注意力顯應專注於駕駛,情緒亦顯然甚為高亢,於此情境下,被告供稱未聽見或看見告訴人甲○○已遭壓傷等語,並非不可信。按被告是要離開時撞到告訴人甲○○,且不知道撞到告訴人甲○○才離開,揆諸前揭說明,就該部分之事實,被告之離開現場尚非已知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即無庸以本罪相繩。
⒋綜上,本件被告雖有肇事,且告訴人丙○○、甲○○均有受
傷之情形,然告訴人丙○○之受傷,與「肇事」無關,本即無從依「肇事致人死傷罪」論科;告訴人甲○○之受傷,又不能證明被告係在認識或知悉已有受傷結果之發生後,故意離開現場,難謂有「逃逸」之情形。從而,均不應以本罪相繩。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肇事逃逸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是公訴人所提證據,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以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有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證明,而認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以告訴人丙○○於上開證言時,業與被告達成和解,故告訴人丙○○基於原諒被告之心態,所為證詞避重就輕,刻意偏頗被告亦不足為奇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屬臆測之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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