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30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11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改為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攜帶兇器竊盜,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所示時間、地點,騎乘車號000—526號重型機車,持如附表二所示(編號9、10除外)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生危害之鐵製兇器,先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進而妨害電話及供公眾之電氣事業,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分別將竊得之贓物(已剝皮或未剝皮電纜線)售予 許智翔 (已經法院判處故買贓物罪確定)所經營位在臺北縣三峽鎮第一資源回收場。嗣因許智翔在其回收場處理上開贓物時,為警查獲,乃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簡稱被告)所犯,並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業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是本件證據之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灣大哥大基地台電訊工程師甲○○於警詢及偵查結證、證人即臺灣大哥大基地台工程師丁○○於警詢及偵查結證、威寶電信公司工程師 林聖佑 於警詢暨證人即遠傳電信公司工程師乙○○於警詢及偵查結證證述翔實,並有臺灣大哥大公司於偵查中提出之失竊相關資料及照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22日遠傳(法規)字第09510902147號函及相關失竊資料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證物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攜帶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足生危害之鐵兇器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其竊取電纜線,妨害電話及供公眾之電氣事業所為,係犯刑法第188條之妨害公共事業罪。另被告竊盜電信事業之電線,亦涉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仍依刑法竊盜罪規定從重處斷,檢察官雖漏未論及,然基本事實同一且屬法條競合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八次加重竊盜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為,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原審認本件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罪犯減刑條例之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曾於67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80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46日,於同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竊盜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原審判決認被告在本案之前查無竊盜行為,與事實不符,其認被告並無犯罪習慣,進而未諭知強制工作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查,檢察官所指被告另有竊盜行為,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被告前案67年間、80年間之竊盜犯行,與本案犯罪時間95年8月相隔甚久,而被告於95年間另涉竊盜罪嫌,依檢察官所指尚在審理中,並未經法院認定有罪確定,參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95年8月間,尚無法認定被告確有犯罪習慣。原審判決雖未就此予以敘明,惟究未影響其對於被告是否確有犯罪習慣之判斷,是原審判決認被告以刑罰處罰為已足,未諭知強制工作,並於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核無不合,其結論尚無不當。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審判決違法,雖未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不法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犯罪所得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上開規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示懲。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又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雖達八次,但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罪習慣,本院認被告以刑罰處罰為已足,無庸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18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8條(妨害公用事業罪)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電業法第105條(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附表一┌──┬────┬────┬────┬────┬───┐│編號│失竊時間│失竊地點│失竊物品│損失金額│被害人│├──┼────┼────┼────┼────┼───┤│1│95年8月4│北宜公路│表座、表│38800元│臺灣大│││日│50.5公里│前開關、││哥大股││││處│表後開關││份有限│││││、AC路由││公司│││││、ET箱、│││││││ET路由、│││││││GT箱、GT│││││││路由│││├──┼────┼────┼────┼────┼───┤│2│95年8月│北宜公路│電力管線│71442元│臺灣大│││18日│30.5公里│、設備接││哥大股││││處│地管線、││份有限│││││避雷接地││公司│││││管線│││├──┼────┼────┼────┼────┼───┤│3│95年8月│北宜公路│接地銅牌│29000元│遠傳電│││21日│30公里處│3片、電││信股份│││││源線、接││有限公│││││地線50㎜││司│││││約30公尺│││├──┼────┼────┼────┼────┼───┤│4│95年8月│北宜公路│接地銅牌│29000元│遠傳電│││22日│27公里處│3片、電││信股份│││││源線、接││有限公│││││地線50㎜││司│││││約30公尺│││├──┼────┼────┼────┼────┼───┤│5│95年8月│北宜公路│電源線、│20000元│臺灣大│││22日│56.5公里│接地線50││哥大股││││處│㎜約20公││份有限│││││尺││公司│├──┼────┼────┼────┼────┼───┤│6│95年8月│北宜公路│接地銅牌│27000元│臺灣大│││22日│56公里處│2片、電││哥大股│││││源線、接││份有限│││││地線50㎜││公司│││││約30公尺│││├──┼────┼────┼────┼────┼───┤│7│95年8月│北宜公路│接地銅牌│27000元│臺灣大│││22日│48公里處│2片、電││哥大股│││││源線、接││份有限│││││地線50㎜││公司│││││約30公尺│││├──┼────┼────┼────┼────┼───┤│8│95年8月│北宜公路│接地線38││威寶電│││22日│48.2公里│㎜約23公││信股份││││處│尺、電源││有限公│││││線80㎜約││司│││││9公尺│││└──┴────┴────┴────┴────┴───┘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大型線剪│1支││├──┼────┼──┼────┤│2│美工刀│1支││├──┼────┼──┼────┤│3│十字起子│3支││├──┼────┼──┼────┤│4│小型線剪│1支││├──┼────┼──┼────┤│5│老虎鉗│3支││├──┼────┼──┼────┤│6│活動板手│1支││├──┼────┼──┼────┤│7│榔頭│1支││├──┼────┼──┼────┤│8│鐵撬│1支││├──┼────┼──┼────┤│9│棉質手套│1雙││├──┼────┼──┼────┤│10│絕緣手套│1雙││├──┼────┼──┼────┤│11│鋼鋸片│3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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