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306號上訴人丁○○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 律師
任鳴鉅 律師戊○○○被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312、313、31
6、323、325、387、388、392、393、394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10筆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於訴外人 李鶴宗 名下,雙方並於民國88年6月25日設定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嗣於雙方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時,因李鶴宗死亡而停止辦理,李鶴宗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原審已撤回之戊○○○、 李雅琪 )於90年6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認系爭10筆土地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同意不論將來由何人繼承,均無條件配合被上訴人辦理過戶,同時被上訴人為協助李鶴宗之繼承人辦理遺產稅抵繳事宜,同意先行拋棄保新段312、313、316、323、38
8、392、393、394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312地號等8筆土地)之抵押權,並辦理拋棄登記完畢。然李鶴宗之繼承人竟利用被上訴人久居國外之機會,於91年間向原法院訴請塗銷保新段325、387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91年度重訴字第62號),致被上訴人不知有該事件繫屬未到庭而遭一造辯論判決應塗銷該2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確定,李鶴宗之繼承人顯係故意侵占被上訴人之財產,茲系爭10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10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10筆土地係於78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李鶴宗所有,出賣人為林水火,同日設定2,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 張燦發 (現改名為 張家豪 ),88年6月15日因清償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嗣於88年6月25日因借款而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系爭協議書第項記載系爭10筆土地實際出資購買人為被上訴人不實在,第項記載之設定抵押權亦屬通謀意思表示,上訴人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系爭10筆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出資購買,被上訴人僅為李鶴宗之債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為系爭10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惟依系爭協議書第項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拋棄塗銷312地號等8筆之抵押權登記,供作上訴人抵繳遺產稅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該8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無據。又系爭10筆土地由上訴人用心經營多時,且係上訴人先父李鶴宗所留之遺產,頗具紀念價值,上訴人不同意移轉登記,願以合理相當之金額補償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與李鶴宗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戊○○○、李雅琪)於90年6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10筆土地目前因分割繼承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筆土地係伊所有,借名登記於李鶴宗名下,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10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㈠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土地實際出資購買人為甲方(即被
上訴人)。土地現登記名義人為乙方(即上訴人及戊○○○、李雅琪)之被繼承人李鶴宗。為擔保甲方之權益,李鶴宗有反設定新台幣貳仟萬元正予甲方,甲乙雙方無實際借貸關係及股東關係」等語(原審卷46頁),及證人己○○(即被上訴人之父)證稱:「(問:系爭土地為何登記在李鶴宗名下?)系爭土地原是登記在我父親(林水火)名下,後來我父親中風無法耕作,而我又無自耕農身份,剛好我好朋友李鶴宗有自耕農身分,他願意借名給我們登記,所以即借李鶴宗名義將系爭土地登記其名下,李鶴宗並沒有出資」、「(問:系爭土地既然是你父親的,終止借名登記後,為何不登記予父親之繼承人,而要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因為我們兄弟都在國外,我是大兒子,被上訴人是長孫且在臺灣做生意,所以就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我的兄弟對此均無意見」、「(問:後來為何沒有自李鶴宗名下再過戶予被上訴人?)因為我女兒簽完協議書後就出國,一直沒有回臺灣,並沒有收到上訴人之通知,所以一直沒有辦理過戶」等語(本院卷90-91頁),暨證人甲○○(即擬具系爭協議書之代書)證稱:「...兩造是為了系爭10筆農地的遺產稅問題,才簽協議書,當時被上訴人說這10筆土地是他的,借名登記在李鶴宗名下,遺產稅約39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本院卷46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筆土地係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李鶴宗名下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第項約定不實在,第項約定設定抵押權係屬通謀意思表示,伊等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系爭10筆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出資購買,被上訴人僅為李鶴宗之債權人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並不足採。
㈡又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現因李鶴宗過世,土地為農業區
並未種植致產生遺產稅。經甲方同意先行辦理抵押權拋棄登記將保新段312、313、316、323、388、392、393、394等8筆地號塗銷,以利乙方辦理遺產稅抵繳。日後乙方無論由誰繼承均無條件配合辦理過戶予甲方指定人」等語,及證人甲○○之上開證述暨另證稱:「...但被上訴人說他沒有錢繳遺產稅,所以才有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第6條8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約值390萬元,所以被上訴人才表示要拋棄這8筆土地之抵押權,並以此8筆土地抵繳遺產稅,後來我去辦理的時候,因為農業條例變更,申請以耕地抵繳遺產稅應檢附作農業使用證明,這8筆土地因為沒有耕作,不能抵繳,後來我通知兩造,被上訴人都不處理,我只好請上訴人在這10筆土地上耕作,因為10筆土地都有耕作,經我申復,所以後來10筆土地就完全不用繳遺產稅,本件就這樣結案了」、「(問:當時被上訴人方面有無表示願負擔上訴人之遺產稅?)有的。我當時有告訴被上訴人繳納遺產稅的兩個方式,一個是拿現金繳遺產稅,另一個是拿8筆零星的土地去沖抵遺產稅,結果被上訴人選擇後者」等語(本院卷46頁背面),可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同意負擔系爭10筆土地所產生之遺產稅,並同意塗銷312地號等8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利伊以該8筆土地辦理遺產稅抵繳,兩造為此遺產稅繳納事宜,乃於系爭協議書為第、項之特別約定等語,為可採信。又依系爭協議書第項約定,並參照第項約定:「日後乙方無論由誰繼承均無條件配合辦理過戶予甲方指定人」,及證人甲○○證稱:「(問:協議書第7點所指『無條件配合辦理過戶』真意為何?)8筆抵繳遺產稅後,剩餘2筆土地上訴人要無條件過戶予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47頁),可知被上訴人僅係同意以312地號等8筆土地抵繳系爭10筆土地所產生之遺產稅,而無拋棄312地號等8筆土地所有權之意思,是縱日後無庸以該8筆土地抵繳遺產稅,繼承登記者仍應無條件配合辦理過戶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茲依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可知,系爭10筆土地之後因上訴人之耕作而無庸繳納分文之遺產稅,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對此事實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配合辦理系爭10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代伊給付遺產稅及移轉登記費用,伊得拒絕將系爭10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等語,即不足採。
㈢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10筆土地由伊用心經營多時,且係李鶴
宗所留之遺產,頗有紀念價值,不同意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08條規定,伊願以合理之金額補償被上訴人云云,惟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並無得以合理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以取得系爭10筆土地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1日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訴之聲明記載「第1項聲明如有部分或全部不能移轉登記予原告(即被上訴人)時,被告丁○○、乙○○、丙○○(即上訴人)、戊○○○、李雅琪等5人應依如表所示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損害額後連帶給付原告」等語(原審卷86頁),係屬被上訴人之備位主張,即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10筆土地所有權,如上訴人不能移轉時,方備位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此並非民法第208條規定之選擇之債;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得選擇移轉登記或以金錢補償為給付,或得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之權利,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10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麗莉法官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