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236號上訴人乙○○
號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 律師被上訴人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複代理人 黃金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而言,如因本訴訟之重要證據,有偽造嫌疑,正在刑事追訴中,欲斷定該項證據之真偽,不若在刑事訴訟終結後為之,以免有牴觸,惟應否停止,法院本有裁量權。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之有無存在為本案重要爭點,其已就被上訴人之職員 胡祥華 等人提起瀆職、偽造文書、詐欺等刑事告訴,被上訴人確涉有犯罪嫌疑,並足以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請求准許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依上訴人所提證據,提所提上開刑事告訴業經宜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後,經高檢署部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在案(本院卷,126頁),且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本院仍可依卷內資料而為判斷,是本件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兩造間並無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債權存在,而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前理事長 劉色欽 、被上訴人之放款部主任 陳山雄 、被上訴人之辦事員 官碧月 共謀擅自偽造上訴人之署押而捏造相關之借貸資料,竟於民國(下同)91年間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800萬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為由,向原法院聲請以91年度裁全字第731號假扣押裁定後,並以原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43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違法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使上訴人無法管理使用其上之豬舍及柚樹,因被上訴人疏於照顧及未盡保管之責,致其上之豬舍鐵門被盜,屋頂遭颱風吹走,回復原狀估計要花543萬5600元,其上之柚樹300棵死亡而損失150萬元,其得請求回復原狀450萬元、柚樹150萬元共計600萬元,嗣後被上訴人具狀聲請撤銷前述查封在案。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色欽、陳山雄、官碧月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陳山雄、官碧月均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88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查封致土地價值減損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不再請求賠償土地價值減損部分,但其請求總金額仍與原審相同,見本院卷91頁反面、129頁反面)。
二、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債權800萬元,係上訴人於89年10月19日簽立之借據,原本係於84年10月18日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額1,480萬元,該債權經多次展期、部分清償、增貸,至89年10月間,尚積欠800萬元,故簽立89年10月19日之借據,該假扣押之本案債權,經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2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因上訴人清償給付800萬元,第二審乃以債權已獲清償為由,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並非兩造間並無800萬元債權存在。嗣後被上訴人以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為由而具狀聲請撤銷查封,亦非自始不當違法查封,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權利而聲請假扣押查封,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舉證。又上訴人至少於92年6月30日已知悉其因被上訴人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上訴人遲至95年3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消滅時效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債務800萬元,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假
扣押上訴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731號裁定准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後得對於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㈡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91年度執全字
第431號受理,被上訴人聲請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假扣押查封,嗣後上訴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以被上訴人超額查封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駁回異議,上訴人對此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2年度抗字第24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㈢被上訴人於93年9月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於93年9月22日函請地政機關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查封登記。
四、關於本件假扣押執行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有假扣押程序中所主張之800萬元債權存在問題: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800萬元債權存在之事實,有傳
票26張、借據4件及授信約定書乙份為證(原審卷2,73至
102頁)。上訴人雖主張:上述借據、授信約定書等資料均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前理事長劉色欽、被上訴人之放款部主任陳山雄、被上訴人之辦事員官碧月共謀擅自偽造上訴人之署押而捏造,並提出法務部調查局函、本院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向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調閱上訴人之歷年印鑑證明函、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函及檢送之上訴人歷年印鑑證明資料及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2號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鑑定通知書等資料為證(原審卷1,226至228、231、232頁;原審卷2,12頁反面、285至287頁)。惟上訴人於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2號案件審理時曾自認88年3月30日之借據及上開借款支用申請書上之簽名為真正(本院卷,43頁)。再者,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明載,8紙借據中之2張、4紙約定書中之2紙及借款支用申請書1紙上之「乙○○」印文,均與88年之印鑑證明書相符(原審卷1,226至227頁),故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提之借據及約定書係屬偽造,應認上開證物係屬真正。又上訴人自訴訴外人劉色欽、陳山雄、官碧月共同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亦為相同之認定,經原法院
92年度自字第23號判決及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625號判決均判定劉色欽、陳山雄、官碧月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審卷4,13至18頁)。其告訴 劉柳春 、 何千金 、謝茂雲、 胡祥雲 等人偽造文書案件,亦經宜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後,經高檢署部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在案(本院卷,126頁)。
㈡再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2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800萬元及自9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4月19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在案,嗣因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業已就前述金額給付被上訴人而清償,故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532號判決廢棄該原審判決,且認為上訴人之上訴並非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故相關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之事實,有上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審卷1,80至88頁)。上訴人既已對系爭800萬元債務為清償,應認該債務確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假扣押執行時,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有假扣押程序中所主張之800萬元債權存在等語,即可採信。
五、關於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附表所示土地遭查封後,被上訴人疏於照顧,未盡保管之責,致其上之豬舍鐵門被盜,屋頂遭颱風吹走,回復原狀估計要花543萬5600元,其上之柚樹300棵枯死而損失150萬元,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之損害450萬元、柚樹枯死之損害150萬元,共計60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受有何種損害。
經查:
㈠原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43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爭執之被
上訴人聲請查封及撤銷查封者,為如附表所示之6筆土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3,46頁),且有查封筆錄附表可證(原審卷2,166頁)。依該查封筆錄之附表所載,該6筆土地中之1425號土地係屬訴外人 何搵財 所有,上訴人既非14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自無可能因1425地號土地被假扣押查封而受有損害。
㈡上訴人於前審雖主張其因系爭土地被查封而受有土地價值減
少之損害,但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再請求土地價差之損害(本院卷,91頁反面),故土地價差非本件審理範圍。
㈢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言。
㈣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積欠其800萬元,而依原法院之裁定
提供擔保後對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為假扣押,並依執行法院法官之命令而保管系爭土地,嗣因上訴人清償上開債務而撤銷對系爭土地之查封,則被上訴人依法查封及保管系爭土地,不能認為係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㈤次按受任人或受寄人除非受有報酬,否則不必負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僅須負擔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即可,民法第535條、59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法院執行查封時,法官雖諭知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但並無任何被上訴人可支領報酬之記載,有查封筆錄足按(原審卷2,164、167頁)。上訴人既未主張並証明被上訴人保管系爭土地受有報酬,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即無可採。被上訴人依法應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亦即具體的輕過失而非抽象輕過失責任。
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遭查封後,被上訴人疏於照顧,未盡
保管之責,致其上之豬舍鐵門被盜,屋頂遭颱風吹走,其得請求回復原狀之損害450萬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証(本院卷,69至71頁)。惟查豬舍鐵門被盜係屬通常事變,屋頂遭颱風吹走,係屬不可抗力,均非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所可防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須負上開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㈦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上有柚樹600棵,遭查封後,被上
訴人未適當澆水、施肥,疏於照顧,任其荒廢,雜草叢生,致300棵柚樹枯死,共損失150萬元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証(本院卷,67至68頁)。惟查:
⒈該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土地上有建物及雜草存在之事實,
不能證明上訴人曾種植600棵柚樹,其中300棵因被上訴人疏未照顧而枯死等事實。
⒉經本院隔離訊問時,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丙○○雖証稱:
系爭土地上原種植600棵柚樹,查封之後剩下200餘棵等語(本院卷,89頁反面)。惟其並未證稱柚樹枯死之原因為何,且其証稱其對柚樹向誰買、以多少價錢購買、柚子賣給何人等均不知情(本院卷,89頁反面),其所証述之採收方式與上訴人所証述之採收方式亦不盡相符(本院卷,
89、90頁),且其為上訴人之配偶,証言易有偏頗,故其証言不能證明上訴人曾種植600棵柚樹,其中300棵因被上訴人疏未照顧而枯死等事實。
⒊證人丁○○雖到庭證稱:其曾幫上訴人除草至91年6月止
,最近柚樹因為沒有施肥、灌溉,所以枯死超過一半,剩下200多棵,其於93年10月經過看到柚樹已經枯萎等語。
惟其亦稱:其未曾幫忙上訴人採收柚子,最近並無幫上訴人除草,查封後沒有去除草,所以沒有去看過柚樹,其不知誰收取柚子等語(本院卷,90頁反面至91頁)。證人丁○○既証稱其自91年6月起至93年10月止均未曾至系爭土地看系爭柚樹,且其從未幫忙採收或種植柚樹,則其証稱系爭柚樹因為沒有施肥、灌溉所以死亡超過一半等語,顯然係屬個人推測之詞。再者,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遭查封後曾發生颱風吹走豬舍之屋頂,則系爭柚樹亦有可能係因颱風來襲而毀損。故丁○○之証言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曾種植600棵柚樹,其中300棵因被上訴人疏未照顧而枯死等事實。
⒋被上訴人保管查封之標的物,係屬無償行為,其目的在於
防止債務人即上訴人就查封之標的物設定負擔、移轉或處分,故被上訴人不必負擔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僅負擔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故上訴人對系爭柚樹不必負擔澆水、施肥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照顧柚樹之義務。退步而言,縱認上訴人負有應以澆水、施肥照顧系爭柚樹之義務,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曾種植600棵柚樹,其中300棵因被上訴人疏未照顧而枯死等事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須負上開柚樹枯死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其聲請本院函請農委會調查16年之柚樹及每斤柚子之價格,即無必要。
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合法行使權利而聲請查封上訴人之財產
,並無不法行為,亦無故意過失致生損害情事,訴外人劉色欽、陳山雄、官碧月亦無偽造文書行為,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關於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假扣押所受損害部分:
㈠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
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及同法第5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並取得勝訴之判決,
嗣後因上訴人清償,故被上訴人之訴前經本院判決駁回,且被上訴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已如前述,並無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被上訴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係合法行使權利而聲請查封上訴人之財產,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此,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亦屬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主張陳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許文章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