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6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丙○○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四五二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虛線所示部分面積一一八點0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貳仟玖佰柒拾陸元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貳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
無任何權源,竟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搭蓋建物,原告曾以豐原中正路郵局第287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興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
㈡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竟長期占用上開土地,原告自得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㈢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顯有不當得利情事,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償還原告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數額即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乘以占用面積乘以年息10%之每年之不當得利,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255,055元(計算式:4,320元×
118.08平方公尺×10%=51,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1,011元×5年=255,055元),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51元(計算式:51,011元÷12=4,2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上如
附圖虛線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18.08平方公尺拆除,並交還土地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5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99年5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251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拆屋還地之請求,無意見;但希望給予1至2月之搬家時間,至於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面積370.34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提出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除去。從而,原告基於上開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如附圖虛線所示面積118.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且無合法權源,其占用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而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次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亦可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台中縣豐原市,交通發達,附近並有豐原省立醫院等情況,認本件原告請求計算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7%為恰當,且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再參酌系爭土地於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2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依此計算,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18.08平方公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9年5月5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前5年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178,537元【計算式:(4,320×118.08×7%×5=178,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系爭土地於99年5月5日起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35,707元(計算式:4,320×118.08×7%=35,707)。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8,53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5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976元(35,707÷12=2,976)之相當於不當得利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已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多年,欲 令渠 等短期間自系爭房屋遷出,另覓他屋居住,現實上顯有困難,況遷讓房屋本非立時可就,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爰審酌實際情況,定2個月履行期間以利被告另行覓屋搬遷,以資兼顧。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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