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49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母黃 張玉蘭 前將其在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北一信)成功簡易型分社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黃張玉蘭 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帳號00000000號、存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下稱系爭定期存單),交由被上訴人乙○○○保管,詎乙○○○竟未經黃張玉蘭之同意,擅自於民國(下同)82年4月2日將系爭定期存單解約,再自系爭黃張玉蘭帳戶轉帳40萬元至被上訴人甲○○在台北一信民生分社開立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甲○○帳戶),嗣又先後於85年11月4日、86年1月9日,分別自系爭黃張玉蘭帳戶轉帳10萬元、618,000元至系爭甲○○帳戶,合計共盜領1,11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嗣黃張玉蘭發現上情後,曾多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均為被上訴人所拒,黃張玉蘭乃於94年6月1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轉讓予上訴人,爰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則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18,000元並加附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18,000元,及其中40萬元自82年4月2日起,其中10萬元自85年11月4日起,其中618,000元自86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乙○○○係黃張玉蘭之養女,自乙○○○之夫於78年間去世後,黃張玉蘭之日常生活即由乙○○○照顧。因黃張玉蘭年邁且受日本教育,對中文不熟悉,故如需前往銀行處理帳務,多係由乙○○○陪同前往辦理,乙○○○雖有代黃張玉蘭填寫存、提款條,然均於辦畢相關事宜後,即將印章及存摺交還予黃張玉蘭,乙○○○並未保管黃張玉蘭之存摺、印章及定期存單。又系爭款項並非被上訴人所盜領,而係黃張玉蘭感念乙○○○多年陪伴之孝心而贈與乙○○○,雖匯入系爭甲○○帳戶內,然該帳戶係長期供乙○○○使用,與甲○○無關,是乙○○○受領系爭款項既非基於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況上訴人主張發生侵權行為之時間分別為82年4月2日、85年11月4日及86年1月9日,距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已逾8年,而系爭黃張玉蘭帳戶之印章及存摺既由黃張玉蘭自行保管,倘系爭款項確遭被上訴人盜領,黃張玉蘭必早已知悉,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讓渡書所載日期為94年6月1日,距黃張玉蘭死亡日之94年7月25日僅1個月餘,則當時黃張玉蘭是否基於自由意志而作成該債權讓渡書,非無疑義。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所盜領,其所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黃張玉蘭係上訴人之生母、乙○○○之養母,於94年7月25日死亡,生前於台北一信開立系爭黃張玉蘭帳戶及系爭定期存單帳戶。又系爭定期存單於82年4月2日解約,解約後之存款40萬元經轉帳存入系爭甲○○帳戶;另系爭黃張玉蘭帳戶於85年11月4日經提領10萬元,又於86年1月9日經提領618,000元,均轉帳存入系爭甲○○帳戶,而上開2筆款項之取款條均係由乙○○○所書寫等情,有定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定期存款本金異動明細表、取款條、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及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5至11、24、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298頁反面,本院卷第16、17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共同盜領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此項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雖提出以黃張玉蘭之名義於92年11月11日作成之公證
遺囑、94年6月1日出具之債權讓渡書,及93年6月間之錄音譯文,以資證明系爭款項確係被上訴人所盜領;而上開公證遺囑固記載:「…養女乙○○○於分得家產後,亦未盡對本人之扶養義務,且未經本人同意擅用本人之金錢不還,經催討竟惱羞成怒…」(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另上開債權讓渡書亦記載:「立讓渡書人(指黃張玉蘭)前將台北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乙○○○保管,豈料乙○○○於未經立讓渡書人之同意,竟分別於82年4月2日、85年11年4日、86年1月9日自上開戶頭匯款40萬元、10萬元、618,000元給其女兒甲○○,立讓渡書人嗣後發現,多次懇請乙○○○、甲○○二人返還上述偷領之金錢,乙○○○、甲○○二人皆拒不返還,其二人皆為立讓渡書人之親人,竟如此無理,令立讓渡書人甚為寒心,為免其二人獲不法利益,立讓渡書人茲將對乙○○○、甲○○二人之上述金錢返還請求權(包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給丙○○先生,恐口無憑,特立此讓渡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又上開錄音譯文亦記載:「…我的一些錢,81年時,有一些錢要她(指乙○○○)幫我拿去存,150多萬才存了100萬而已,之後沒多久,就領了我60萬,去存在她女兒的戶頭,又過沒多久,又去領了40萬,存到她女兒的戶頭…印章也是由她去幫我刻的,存了以後,錢、印章、存摺都不給我…」(見原審卷第211頁)。惟依上開公證遺囑、債權讓渡書及錄音譯文所載,黃張玉蘭均係以債權人自居,則黃張玉蘭就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是否確屬存在,自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是縱認上開公證遺囑、債權讓渡書及錄音譯文均屬真正,亦不能僅憑該等文書所載內容,即足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台北一信成功簡易型分社於90年間因遭逢風災淹水波及,致
該分社82年度至89年度之帳簿、憑證皆已毀損,除上開85年11月4日、86年1月9日之取款條外,已無法提供89年度以前之相關憑證以供調查,此有該分社95年2月16日北市一信成字第1號函、95年6月1日北市一信成字第14號函及95年10月24日北市一信成字第3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97、250、275頁)。而依該分社95年2月16日北市一信成字第1號函附系爭黃張玉蘭帳戶自82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97、106至115頁),實無從據以認定該帳戶之印章及存摺於此期間係由乙○○○保管。又黃張玉蘭曾於92年4月15日向台北一信成功簡易型分社申請補發系爭黃張玉蘭帳戶之存摺,嗣又於92年5月14日申請調閱該帳戶之往來明細相關資料,有台北一信成功簡易型分社95年10月24日北市一信成字第38號函、該補發之存摺、交易資料申請書及存摺補發申請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97至199、275、276、279頁),而上開補發之存摺內頁所蓋印鑑及上開申請書上所蓋印鑑,均核與該帳戶於81年1月28日開戶時之印鑑相符,亦有該帳戶開戶印鑑卡可稽(見原審卷第221頁),顯見系爭黃張玉蘭帳戶之印鑑係由黃張玉蘭持有。上訴人雖主張該印鑑原係由乙○○○保管,經黃張玉蘭一再催討始予返還等語,惟為乙○○○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其所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款項提領時,系爭黃張玉蘭帳戶之印章及存摺確係由乙○○○保管之事實,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㈢黃張玉蘭在台北一信民生分社另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而依該分社於95年2月16日以北市一信民發第3號函所檢附該帳戶自82年8月1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及庫存取款條所示(見原審卷第170至179頁),其中85年11月16日領款5萬元、86年4月30日領款55,000元、86年6月16日領款50萬元、86年6月20日領款17,300元、86年12月26日領款3萬元、87年7月16日領款18,000元、88年11月17日領款200萬元、91年2月25日領款50萬元、91年6月4日領款10萬元、91年7月5日領款2萬元及91年8月5日領款3萬元(參見原審卷第233頁),其取款條均係由乙○○○所書寫;又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吉林分行於95年2月16日以北富銀吉字第9560001700號函所檢附黃張玉蘭在該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85年9月16日開戶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及庫存取款憑條所示(見原審卷第120至133、150至167頁),其中91年4月8日領款50萬元、91年6月4日領款90萬元、91年7月4日領款13萬元及91年8月19日領款10萬元(參見原審卷第234、245頁),其取款憑條亦均係由乙○○○所書寫,是被上訴人據以抗辯乙○○○於黃張玉蘭生前曾多次代黃張玉蘭書寫取款條,以協助黃張玉蘭處理銀行帳務等語,堪信為真實。是尚難僅憑系爭款項之取款條係由乙○○○所書寫及系爭款項係轉帳存入系爭甲○○帳戶,即足據以認定系爭款項係乙○○○及甲○○所共同盜領。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款項係黃張玉蘭所贈與,並舉證人即乙
○○○之胞妹 邱彩華 以資證明。而證人邱彩華雖在原審到場證稱:「我阿姨(指黃張玉蘭)在85年間到洛杉磯時,有跟我講原告(指上訴人)對她不孝,並告訴我如果沒有一點一點給被告乙○○○錢,等將來她死了以後一定拿不到。她當時有提到已經給被告乙○○○幾十萬元,以後會再多少給被告乙○○○一些,但沒有說到確定的數額…也沒有說要如何給被告乙○○○」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然依上開證詞,尚不足據以證明系爭款項確係黃張玉蘭贈與乙○○○。惟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所共同盜領,雖被上訴人就其所辯上開贈與之事實所舉證據尚有疵累,然依前揭說明,就上訴人據以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認為無理由。
五、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屬不當得利,乃係基於被上訴人共同盜領系爭款項之主張,惟上訴人並不能證明系爭款項確係被上訴人所共同盜領,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得之法則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則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18,000元,並加付法定遲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丁蓓蓓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