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606號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丙○○被上訴人戊○○
4樓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 錢志華 前向上訴人貸款,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伊名下坐落台北縣北新路
3段65巷34弄2號4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520,000元抵押權為擔保,嗣因訴外人錢志華行為不檢屢勸不聽並有家暴行為,被上訴人為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與上訴人商討退保事宜,上訴人告以須清償訴外人錢志華積欠貸款餘額共計2,086,862元。被上訴人為清償上開債務及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另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 錢雅萍 向上訴人辦理抵押借款1,100,000元,餘額986,862元則由錢雅萍之銀行存款清償。上訴人業務人員 黃啟明 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7日告知訴外人錢雅萍上開1,100,000元貸款已核准,錢雅萍乃於同日將銀行取款憑條二紙及銀行存摺交由黃啟明委其代為提領,黃啟明領取款項後即將33,494元、953,368元分別匯進訴外人錢志華於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伊認已清償完畢,詎訴外人錢雅萍嗣後主動與黃啟明聯絡,方經其告知上開兩筆金額均遭錢志華提領一空,上訴人雖承認內部作業有疏失,但否認986,862元具清償效力,亦不願辦理塗銷登記,甚而不同意撥付訴外人錢雅萍申貸並經核准之1,100,000元。惟上訴人於接受匯款後,內部未辦結清手續並凍結相關帳戶運作,致訴外人錢志華繼續領款,此不利益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亦非被上訴人當初作保時所能預料,被上訴人自毋庸負連帶保證責任。且依回復式房屋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訴外人錢志華就回復式借款僅能由上訴人瑞湖分行一本萬利存款第134223號帳戶中一次、分次予以動支,訴外人錢雅萍匯款金額總計986,862元,而匯入134223帳號之金額僅為33,494元,縱認訴外人錢志華於伊清償後之領款係屬回復式動支,訴外人錢志華亦僅能動支該33,494元,上訴人竟稱訴外人錢志華動用回復式房屋貸款計1,000,018元,且稱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責任,其主張顯非可採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520,000元予上訴人,以擔保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錢志華如其他約定事項內文所載對上訴人之一切債務,訴外人錢志華另簽立「房屋貸款契約書」及「回復式房屋貸款契約書」,其後即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期間均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總金額為2,100,000元,期間為94年12月13日起至114年12月12日止,共計20年。其中依「回復式房屋貸款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借款人得就與再攤還本金相等之金額,於攤還後再予借款,惟以2,100,000元額度為限。依第二條借款動支期限為94年12月13日起至95年12月12日止,動支期限內得隨時存入款項清償部分或全部,於動支期限屆滿時,如無「回復式房屋貸款契約書」第九條情事,該契約即續約一年,且該契約未還金額即視為依新約所動用之借款,其後亦同,惟續約後最終期限至114年12月12日止,借款動支方式由訴外人錢志華於上訴人瑞湖分行一本萬利存款第134223號往來帳戶中,一次、分次予以動支,並得在第二條約定期限內循環使用該額度。緣訴外人錢雅萍於95年7月27日將986,862元存入訴外人錢志華帳戶以清償借款,本金尚欠1,098,901元,爾後訴外人錢志華陸續動用1,000,018元,故 前雅萍 另辦理抵押貸款1,100,000元核貸後未能依照先前約定撥款,又錢志華的兩個帳戶是合併計算貸款額度,且均可動用回復式貸款,在原約定貸款期限屆滿前,被上訴人並未清償全部借款並依約書面通知退保,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被上訴人自應對訴外人錢志華合計尚欠上訴人本金2,098,919元及約定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於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房地為擔保品之消費借貸債權於超過1,098,901元範圍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存在,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不服)。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㈠訴外人錢志華前向上訴人貸款,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520,000元抵押權為擔保。
㈡訴外人錢志華積欠貸款餘額2,086,862元,被上訴人為清償
債務及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與上訴人商定退保事宜後,由訴外人錢雅萍於95年7月27日委請上訴人行員黃啟明代為提領其於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內存款986,862元以清償借款。上訴人行員黃啟明於受領上開986,862元後,即將33,494元、953,368元分別匯入訴外人錢志華於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㈢尚欠借款餘額1,098,901元,兩造約定由訴外人錢雅萍另向
上訴人辦理抵押借款1,100,000元以資清償,上訴人原已核准申貸,然因訴外人錢志華之後陸續提領1,000,018元,因而上訴人不願撥款。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存摺、通知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房屋貸款契約書、回復式房屋貸款契約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點:本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為求清償債務並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由訴外人錢雅萍將系爭986,862元存入訴外人錢志華帳戶,是否足認係最高限額保證之確定事由?亦即自被上訴人為清償時起,是否由最高限額保證回歸一般保證性質,保證責任範圍即告確定?訴外人錢志華於被上訴人清償之後陸續提領之款項是否非連帶保證責任所及?
六、本院之判斷:㈠訴外人錢志華原積欠上訴人貸款餘額2,086,862元,被上訴
人為清償債務及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與上訴人商定退保事宜後,依兩造約定,除由訴外人錢雅萍委請上訴人行員黃啟明代為提領其於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內存款986,862元以清償借款外,尚欠借款餘額1,098,901元,由訴外人錢雅萍另向上訴人辦理抵押借款1,100,000元以資清償,上訴人業已核准申貸及代為提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原先所負最高限額保證責任即因兩造合意而告確定,回歸一般保證性質。而上開兩造商定退保條件後,訴外人錢雅萍依約定委請上訴人行員黃啟明代為提領其存款986,862元以清償訴外人錢志華積欠之借款,同時免除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責任等情,亦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啟明於原審到庭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之96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在前開為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而清償之986,862元之範圍內,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已告免除,至為明確。縱上訴人事後藉詞反悔就已核貸1,100,000元部分不願履約拒絕撥款,致被上訴人就借款清償餘額1,098,901元部分,尚未能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保證責任範圍之確定,及已清償986,862元部分連帶保證責任之免除。因而被上訴人僅對於上開已清償訴外人錢志華之借款餘額1,098,901元部分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上訴人必須將所有借款金額清償才能免除連帶保證責任,顯無足取。
㈡系爭回復式房屋貸款契約書第11條「保證責任範圍之約定」
第2項:「連帶保證人得於本借款動支期限屆滿前,以書面通知貴行不再繼續保證。但就借款人於動支期限內已動用之本借款債務,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規定,係明訂被上訴人享有單方面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終止繼續性最高限額保證以確定保證責任範圍之權利(民法第754條規定參照),並非規範兩造合意商定退保事宜後猶須由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始生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竟執此據以否認原審訴訟代理人自認,純屬無稽。
㈢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系爭986,842元經存入訴外人錢志華帳戶
後,因遭訴外人錢志華又陸續動用房屋貸款1,000,018元,故被上訴人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自應對訴外人錢志華合計尚欠上訴人本金之2,098,919元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如前述,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已自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986,842元予上訴人行員黃啟明之目的,乃在於清償債務並免除其連帶保證人責任,而上訴人對於是項免除亦不爭執,而收受該款項,則上訴人銀行行員受領該筆款項時,對被上訴人而言,除已生清償訴外人錢志華積欠借款之效力外,同時亦發生免除該部分連帶保證責任之效力,實甚明瞭。至於上訴人行員黃啟明於受領被上訴人清償之系爭986,842元後,將其存入訴外人錢志華可動用之回復式房屋貸款帳戶內,於經上訴人銀行內部再行扣款前,復經訴外人錢志華動用該筆款項,此乃銀行內部作業疏失及訴外人錢志華與銀行間之借款金額變動之問題,要與上訴人業已同意被上訴人因清償而免除其連帶保證人責任之約定,以及因上訴人銀行行員已受領該筆款項,而生連帶責任部分免除之效力無涉,自無將上訴人銀行自身內部管理不當所造成之不利益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理,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更換其他行員擔任訴訟代理人再執前詞置辯,諉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房地為擔保品之消費借貸債權於超過1,098,901元範圍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存在,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洵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蔡芳齡法官梁宏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