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716號、第2408號、第28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㈡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㈡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以95年度訴字第28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兩案先後接續執行,甫於96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9年3月16日某時,在臺中縣○○鄉○○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9年3月17日上午6時4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如附表㈠編號①)。㈡於99年5月19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附近300公尺遠之路邊,以將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為警於99年5月20日上午6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如附表㈠編號②)。㈢於99年5月23日16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9年5月25日15時許,因甲○○於警方搜索 鍾萬環 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住所時在場,經徵得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如附表㈠編號③)。㈣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
5月25日15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管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25日15時許,經警在上址徵得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如附表㈠編號④)。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分別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稽,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共3份、被告左手掌上因施用毒品遺留之注射針孔照片2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犯罪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前案、累犯、素行情形、施用毒品持續之期間與頻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附表㈠: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①│99年3月16日│臺中縣○○鄉○○路○○○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99年5月19日│上址附近300公尺之路邊│同上│││16時30分│││├──┼──────┼────────────┼─────────────┤│③│99年5月23日│臺中縣○○鄉○○路○○○號│同上│││16時│││├──┼──────┼────────────┼─────────────┤│④│99年5月25日│不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管│││15時為警採尿││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往前回溯96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時內某時││命1次│└──┴──────┴────────────┴─────────────┘附表㈡:
┌──┬───────┬──────────┬──────┐│編號│犯罪行為│罪名│宣告刑│├──┼───────┼──────────┼──────┤│一│如附表㈠編號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玖月│├──┼───────┼──────────┼──────┤│二│如附表㈠編號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玖月│├──┼───────┼──────────┼──────┤│三│如附表㈠編號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玖月│├──┼───────┼──────────┼──────┤│四│如附表㈠編號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伍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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