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370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縣○○鎮○○街三七之二號「瑞濱藝品造景創意坊」之副董事長,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向告訴人乙○○借五件藝品在「瑞濱藝品造景創意坊」內展覽,另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再向告訴人借另五件藝品在「瑞濱藝品造景創意坊」內展覽,並約定如有客戶欲購買,須經告訴人同意,始得出售。告訴人復另行寄放一艘古象牙船藝品在「瑞濱藝品造景創意坊」販賣。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十件藝品及古象牙船藝品自「瑞濱藝品造景創意坊」取走,並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再悉數轉賣他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之陳述,有單純到庭陳述意見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者。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旨在闡述被害人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被害經過所親自聞見之具體事實為陳述,亦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使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其陳述(證言)始為合法之證據資料,係屬證據能力之條件。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積欠其債務未還,而將大花瓶、長花瓶、湘繡屏風、石心茶盤、大豬公木雕、雞血石、琥珀石、蜜那石、人間順運、天眼石等十件藝品陸續交給其抵債,因其係瑞濱藝品造景創意坊之股東,故其將該十件藝品中之部分藝品拿到該創意坊賣,但都沒賣掉;該古象牙船藝品係告訴人拿到該創意坊寄賣,後因該創意坊要結束營業,交給告訴人之該古象牙船十萬元押金係其所出,告訴人並未歸還該十萬元押金,其乃拿該古象牙船藝品回家保管,其並未侵占告訴人上開藝品等語。
五、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述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本院審酌告訴人上開證述,業經具結,依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而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告訴人欠其債務三百餘萬元,該十件藝品
係抵債之用,其自行將該藝品帶至上開創意坊寄賣,並非告訴人寄放展售等語(見發查卷第一一頁);其於偵查時亦陳明:告訴人交該十件藝品給其賣,係要抵利息之用等語(見他字卷第一六頁)。是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之陳述,被告並未自白有何侵占情事。而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其尚欠被告二十七萬元,被告聲請查封其家中物品三萬餘元等語(見他字卷第一九頁);其於原審陳明自九十年起陸續向被告借款,之前還了一百萬元左右,後來調解時還欠三十萬元,又分二期還三萬元,…其有向被告調錢,陸陸續續有兌現償還部分債務,尚欠被告三十萬元,後來其有還三萬元,被告還查封拍賣其物品三萬餘元等語(見原審桃簡卷第四0、四一頁,易字卷第七八、七九頁)。又依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調解成立,告訴人至調解成立之日積欠被告票款,告訴人願以三十萬元分十期,按月自九十四年六月起於每月二十日前償還三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情,有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桃簡卷第一五頁),足認被告辯稱告訴人積欠其債款乙情係為真實。
㈢再告訴人於偵查時稱:上開十件藝品係在九十四年一月在台
北縣三重市交予被告云云(見他字卷第一九頁);惟其於原審先證稱:該十件藝品係九十年以後被告分二、三次來拿云云(見原審桃簡卷第四一頁);後於原審證稱:該等藝品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交給被告,之前其有拿幾件去給被告,大花瓶、長花瓶、大豬公、雞血石、琥珀石是比較早拿去的,湘繡屏風係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拿的,天眼石係在九十四年以後拿的,大花瓶、長花瓶、大豬公係九十二年底拿的,雞血石、琥珀石、蜜那石係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拿的,天眼石、石心茶盤係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拿的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七二、八一頁)。是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先後所述並不一致。然依其於原審所述,被告係分數次陸續拿取該十件藝品,與被告於原審所述相符,足認該十件藝品係告訴人分次交予被告,並非於九十四年一月份一次交予被告甚明。
㈣又證人 鄭鳴山 於原審證稱:該十件藝品係告訴人交被告的等
語(見原審易字卷第一0四頁)。而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問:九十四年之前所拿去的大花瓶、長花瓶、木雕豬公、雞血石、琥珀石等東西是為何要交給他(被告)?)當時我有欠他錢,他希望我拿一些東西放在那邊,先給他放,到時候看怎麼樣再處理,看能否賣出去,從中扣除。…當時我想既然我欠他錢,先押在他那邊也可以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七三頁),核與被告辯稱該十件藝品係告訴人交其抵債之情相符。又告訴人曾將黃耆茶、生耆茶片等拿至上開創意坊寄賣,經該創意坊開給送貨單並載明乙○○寄賣等情,有送貨單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五三頁),而告訴人將該古象牙船拿至該創意坊寄賣,該創意坊有開給收據,並有交付十萬元等情,亦據證人鄭鳴山、 劉標雲 於原審證述陳明(見原審易字卷第一0五、一0九、一一三、一一四頁)。可見依該創意坊與告訴人之交易習慣,如係將藝品或其他物品拿至該創意坊寄賣,該創意坊會開立收據或給予適當之押金。而告訴人陸續將上開十件藝品交予被告,並未取得該創意坊所開立之收據或支付之押金。從而,可見系爭十件藝品交付被告之方式,顯與告訴人上開寄賣行為之模式不同,足徵系爭十件藝品交付被告應係作為抵償債務,而非寄賣。再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拿該等藝品去抵債,我有說賣的時候要知會我,看多少錢,再來算一下,賣多少抵多少,但被告要知會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七三頁)。益見告訴人顯已同意被告將該等藝品出賣以抵償其積欠被告之債務,則被告自得出售處分該等藝品或作價抵償其債務甚明。至於抵償債務若干,依告訴人與被告約定,需自被告出售處分該等藝品或作價抵償其債務,始可知悉,是不可因其二人未事先言明或書面明示抵償之數額,而認有何違背常理之處;再者,該抵償金額縱未經雙方會算或雙方意見不一,亦僅為其二人間之民事糾葛。從而,被告不論是否將之出售處分或留為己用,皆難謂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侵占之犯意。
㈤另該創意坊係被告與劉標雲合夥開設,業據證人劉標雲於原
審中陳明,且與被告、證人鄭鳴山、告訴人等人所述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一三、六七、七一、一0四、一0九、一一一頁)。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古象牙船交予鄭鳴山,鄭鳴山拿十萬元定金給我,該定金之劉標雲支票有兌現等語(見原審桃簡卷第三三、四四頁);證人鄭鳴山於原審證稱:告訴人有寄賣該古象牙船,有開立簽收單與告訴人,劉標雲另有開立十萬元支票與告訴人,被告有開十萬元支票與創意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一0五、一0六頁);證人劉標雲於原審證稱:告訴人跟鄭鳴山商量好要寄賣古象牙船,鄭鳴山要求伊開立十萬元支票與告訴人,之後被告知道後,就說十萬元他出,他就開十萬元的票交給我,所以,十萬元是被告出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一一三頁)。從而,事後該創意坊欲結束營業,股東劉標雲與被告各自取回置於店內之物,在該古象牙船並未賣出,而股東劉標雲與被告皆認該古象牙船之押金十萬元為被告所提供之情形下,在告訴人未將十萬元押金歸還前,該古象牙船由被告將之帶回保管,難認有何不當,如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嫌速斷。至於被告於警詢稱古象牙船係以十萬元向告訴人所購云云(見發查卷第一一頁),依上開說明,顯係將告訴人取得十萬元押金而將該物品寄賣誤為買賣,與實情不符,被告此部份所述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㈥至證人 康寶 於原審證稱:五泉獻瑞係被告聲請法院查封,我
提出異議,後來法院已還給我了。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跟我說要將人間順運拿去寄賣,我有答應告訴人給被告拿去寄賣等語(見原審桃簡卷第四六頁)。而依被告與告訴人各自所提出之十件藝品明細,雖將人間順運、五泉獻瑞列為其中一件,然依證人所述,二者顯為二件不同之藝品,其中之五泉獻瑞,被告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法院查封,經康寶異議後,已由康寶依法領回,被告並未自告訴人處收受該藝品甚明。就人間順運部分,該藝品係告訴人交予被告出售抵債,已如前述,告訴人雖向康寶稱係交付被告寄賣,然告訴人交付予被告時,係同意被告出售抵債,並不能證明被告事先知情該藝品非告訴人之物,難認被告有侵占之犯意。而告訴人所提出之十件藝品明細影本一份,雖有元月十三日甲○○取得十件乙○○收藏藝品,送至瑞濱藝品坊,鄭鳴山為證,康寶,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借等記載(見他字卷第六頁),而被告所提出之明細影本則無該記載(見原審桃簡卷第四九頁)。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康寶二字係後來康寶寫的,上開其他文字係我太太寫的等語(見原審桃簡卷第四二、四三頁),證人康寶於原審證稱:該明細上康寶二字係告訴人拿給我寫的等語(見桃簡卷第四七頁),證人鄭鳴山於原審亦證稱:該等字樣非其所寫,其當時亦無看到這些字樣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一0八頁),足認該等文字並非被告與告訴人書立該明細時所寫,係嗣後告訴人之妻與康寶所分別書立。自憑難告訴人所提出之十件藝品明細影本一份,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復觀證人 謝金寶 於原審證稱:在調解時有說該十件藝品,告
訴人每還三萬元,被告即歸還一件藝品與告訴人,但被告不肯。…當時有提到告訴人每月還三萬元予被告,被告就還一件藝品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八八、八九頁)。按其既稱被告不肯,又稱有提到告訴人每還三萬元予被告,被告即歸還一件予告訴人,已不相符;且依上開調解書,亦未有此項調解內容之記載(見原審桃簡卷第一五頁),顯見調解時被告與告訴人並未達成此項合意。從而,證人謝金寶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㈧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尚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原審以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證明,而認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