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619號上訴人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
葉光洲 律師被上訴人雅妮絲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 律師
王嘉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7日簽訂專櫃設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提供之ATT忠孝店賣場設櫃營業,期限自91年2月20日起至94年2月19日止,嗣兩造於94年7月7日另簽訂協議書,延長系爭合約期限至95年9月19日止。系爭合約期限屆至後,經結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年8、9月貨款各新台幣(下同)225萬6,323元及180萬4,090元,合計406萬413元,均未依約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06萬413元及其中225萬6,323元自95年9月16日起,其餘180萬4,090元自95年10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於95年9月19日延長期限屆滿前,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6日向上訴人表達續約之意,上訴人隨即口頭同意,並應被上訴人同年5月12日之要求以書面表達承諾之意,上訴人乃於同年5月22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接受續約,兩造間系爭合約之續約即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嗣兩造就續約後櫃位位置變更等事宜協商時,被上訴人竟於同年8月8日致函上訴人片面終止續約,並於系爭合約期限屆滿後自行撤櫃。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如需中途撤櫃終止合約,應於終止90日前提出書面申請,並經上訴人同意,茲被上訴人未遵守提前90日通知終止合約之約定,即違約私自撤櫃,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日(3個月)之管銷及行政管理費541萬518元及違約金20萬元,共計561萬518元,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95年8月、9月貨款相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貨款債權存在。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未成立續約,亦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之法國總公司決定對台灣區業務進行調整,被上訴人違反誠信而不履行續約所致,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對於無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之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限屆滿後,仍為續約而未另行對外招租,茲因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1個月始突然表示不願繼續承租,致上訴人因此損失至少3個月之租金收益541萬518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90年12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提供之ATT忠孝店賣場設櫃營業,期限自91年2月20日起至94年2月19日止,嗣兩造於94年7月7日另簽訂協議書,延長系爭合約期限至95年9月19日止。經結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年8、9月貨款各225萬6,323元及180萬4,090元,合計406萬413元迄未給付等事實,有系爭合約、協議書及95年8月、9月貨款明細表可稽(原審卷4-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
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又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57條及第1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屆滿前,曾於95年4月26日以傳真對上訴人表示:「...合約期限至民國95年9月19日止,又合約內申明若我方欲續約需於合約到期日前90天提出書面申請。日前已向貴公司劉經理表達我方續約之意願,現特以書面告知。煩請貴公司於民國95年4月30日前函告我方確認續約之事宜」(原審卷44頁),此應屬被上訴人續約之要約;嗣被上訴人復於同年5月12日以傳真對上訴人表示:「我方於日前發函正式向貴方告知將繼續承租ATT忠孝店之意願,承蒙貴方初步表示同意將續租我方,現法國總公司要求貴方提供同意續租之聯繫函,以書面方式表達貴方意願,以利貴我雙方之後續作業」(原審卷45頁),而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函覆被上訴人稱:「貴方於日前來函表達欲續約之意願,本公司原則上接受同意貴方續約之事。但續約之條件,應由雙方另行協商訂之,並以簽訂正式合約為準」(原審卷46頁),足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續約之要約原則上雖同意,但就續約之條件回覆稱應由兩造另行協商並以簽訂正式合約為準,應屬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又依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7日對上訴人所發櫃位變更相關聯繫函文稱:「我方於日前發函正式向貴方告知針對將來續約之櫃位將變更坪數大小(詳見附件圖面),至今尚未獲得貴方回覆,因店舖設計施工需要時間,因此祈請貴方於近日內函覆為荷」(原審卷47頁),被上訴人顯係就上訴人之上開新要約為變更,應屬拒絕該要約而為新要約,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上開新要約,於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迄未獲上訴人承諾,該要約應已失拘束力,是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8日對上訴人發函表示法國總公司針對台灣區業務進行調整,決定系爭合約到期後不再續約(原審卷48頁),則系爭合約於95年9月19日到期後,兩造契約關係已不存在。嗣上訴人雖於95年8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稱以系爭合約原條件續約2年云云(原審卷49頁),惟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此以系爭合約原條件續約2年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並未為承諾,且系爭合約亦未約定任何一方有依原合約條件續約之義務,足見兩造於系爭合約期間屆滿後,並未達成依系爭合約原條件續約之合意,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合約到期前並未達成續約之合意,系爭合約於期間屆滿後,兩造已無契約關係存在等語,為可採信,上訴人辯稱兩造於95年5月間已達成續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嗣欲變更櫃位位置,兩造僅就此事項繼續協商而已云云,並不足採。又兩造間既未就續約之條件協商達成合意,並重新簽訂新約,則系爭合約已於95年9月19日屆期終止(系爭合約第2條第1款),兩造間已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合約關係為請求,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款約定提前90日通知終止合約,即違約私自撤櫃,應賠
償伊3個月之管銷及行政管理費541萬518元及違約金20萬元,共計561萬518元,並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95年8月、9月貨款相抵銷,洵屬無據。
㈡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其他
顯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查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希望續約時能變更櫃位坪數大小,上訴人遲未承諾,致契約關係無法合致,此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屆滿前90日前之95年5月間即表達續約意願,然因兩造就續約之內容無法合致而屆期不續約,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況依上訴人之上開95年8月25日存證信函內容,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以原條件續約2年,顯然明示拒絕被上訴人櫃位變更之新要約,被上訴人就續約之新條件無法達成意思合致,並無任何締約上之過失可言,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1個月始突然表示不願繼續承租,致伊因此損失至少3個月之管銷及行政管理費541萬518元,並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95年8月、9月貨款相抵銷,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就應給付被上訴人95年8月及9月貨款共計406萬413元
之事實既不爭執(本院卷12頁背面),復無上述抵銷事由,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貨款406萬413元本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406萬413元及其中225萬6,323元自95年9月16日起,其餘180萬4,090元自95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麗莉法官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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