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係樂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清公司)之司機兼送貨員,其平日即以自用小客貨車為樂清公司為清潔用品之租賃服務及載送貨品,係以駕駛車輛為主要業務之人。丙○○於民國99年1月21日上午,駕駛樂清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出執行送貨業務,嗣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由臺中市○○路沿福雅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而停車於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任意違規併排停車,並貿然開啟其駕駛座車門,致其同向後方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當場人車倒地,並再遭後方由 朱莊敬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碰撞及輾斷其右手肘,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水腫、右側鎖骨骨折、右側多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肱骨、尺骨、橈骨開放性骨折併嚴重神經血管損傷、右外耳深度撕裂傷、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兩側內耳創傷出血等傷害;暨右眼視力僅剩0.01無法矯正,右眼眼球運動障礙導致雙眼複視,無法恢復及右手肘上截肢等重傷害。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 沈佑翰 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朱莊敬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4紙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任意違規併排停車,並貿然開啟其駕駛座車門,其上開行為自有過失,甚為明確。而告訴人確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其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後,再遭後方由證人朱莊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碰撞及輾斷其右手肘,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水腫、右側鎖骨骨折、右側多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肱骨、尺骨、橈骨開放性骨折併嚴重神經血管損傷、右外耳深度撕裂傷、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兩側內耳創傷出血等傷害;暨右眼視力僅剩0.01無法矯正,右眼眼球運動障礙導致雙眼複視,無法恢復及右手肘上截肢等重傷害,有卷附上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4紙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擔任樂清公司之司機兼送貨員,以駕車送貨為業,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而在道路上行駛,反覆執行此等事務,自屬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沈佑翰坦承肇事一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本案告訴人受傷甚重,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其悔意甚堅,兼衡其智識、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1年有期徒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