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字第7號
99年度破字第8號99年度破字第11號聲明異議人 劉志鵬 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丁章 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呂正樂 會計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異議人對相對人依本院99年度破字第7號、第8號、第11號宣告破產事件所申報破產債權之加入及數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7月30日,申報其對破產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有新臺幣(下同)8,107萬4,576元之借款債權,然相對人未能提供債權憑證以證明其債權,且其檢附之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與其申報之債權並無關聯性,爰就相對人請求之債權全部聲明異議,請求予以剔除等語。
二、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非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參照)。是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判斷為已足,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對雅新公司有8,107萬4,576元之借款債權,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6000號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為證。是以,由形式上以觀,相對人已提出足以釋明債權存在之權利憑證。從而,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所申報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需另行訴請確定以為解決,非本件破產債權異議之裁定程序所能審究,已如前述。故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除依法抗告外,應另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併予敘明。
五、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