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77號原告 余秀禮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被告 王世昌 被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鴻文 訴訟代理人 黃國恩
洪珮琪 律師 黃文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世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世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元為被告王世昌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世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世昌為被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兆豐公司)小港分公司之業務主任,原告年事已高,不願投資股票,被告王世昌向原告聲稱投資基金較為穩健,可獲取超越銀行定存數十倍之利潤,且聲稱被告兆豐公司協理 呂慶林 學有專精,對投資理財經驗豐富,曾在中山大學任教,並與呂慶林一同前往原告住所,分析說明國內外基金狀況,致原告相信被告兆豐公司投資團隊,陸續投資數百萬元之基金。嗣後,被告王世昌常於上班期間或下班後即到原告家中介紹眾多投資商品,聲稱被告兆豐公司最新投資商品為「投資股票墊款業務之金融商品」,利息豐厚、穩賺不賠,更有被告兆豐公司擔保,毫無風險,並提出被告兆豐公司客戶之股票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以證其說,原告基於長久以來對被告兆豐公司之信任,故於附表所示投資日期,分別以現金或匯款如附表所示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70萬元予被告王世昌,被告王世昌則以其名義出具保管條交付原告,嗣於民國97年8月間,原告向被告王世昌請求返還投資款,被告王世昌佯稱原告投資款已全遭被告兆豐公司某位同事倒帳,原告向被告兆豐公司查證,始知悉遭詐騙。被告王世昌明知被告兆豐公司並無代客戶為股票交割墊款業務之金融商品,卻向原告偽稱投資該商品穩賺不賠,利用辦理業務之機會,將被告兆豐公司客戶之交割資料交付原告,取得原告信任,致原告將款項交付被告王世昌進行投資,惟被告王世昌挪為他用,顯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故意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及第22款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兆豐公司係被告王世昌之僱用人,被告王世昌利用其為證券商業務人員,職務性質為代客戶分析投資理財,其目的為吸引客戶至被告兆豐公司從事金融交易行為,而於上班時間以手機與原告聯繫,藉由投資金融商品為名,取得原告信任,進而為自己利益詐取原告金錢,應認其詐欺行為屬於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與職務之執行有內在關聯性,此種事項與被告兆豐公司所委辦事項,既具有內在關聯,且為被告兆豐公司可得預見,事先可加防範,並得計算其損失於整個企業之內而設法分散,對於被告王世昌之違法行為卻未能適時監督、預防,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世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兆豐公司則以:被告王世昌於93年1月2日任職被告兆豐公司之經紀業務部,服務地點為被告兆豐公司之小港分公司,已於97年9月30日離職,被告所發行或代理買賣之金融商品均經主管機關核准,並未有原告所稱「投資股票墊款業務之金融商品」,原告曾對呂慶林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所提出之交割憑單並未蓋有經辦人或主管印鑑,如附表所列客戶之交易皆屬正常,並無遲延付款或違約交割情事,原告款項並未匯入被告兆豐公司帳戶或如附表所列客戶之帳戶,原告所提出之保管條亦無任何以被告兆豐公司名義或使人足信為被告兆豐公司正式文件之表彰,而交割憑單之成交日期有些係在保管條簽訂日期之後,原告如何得於簽訂保管條時即預見被告王世昌所提出之交割憑單?有些保管條簽訂日期已逾交割憑單之交割日期,當不發生客戶有資金需求而為借貸情形,足證並無原告所稱被告王世昌招攬原告投資時提出交割憑單情事,實為原告與被告王世昌間之私人借貸關係。又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王世昌之侵權故意,侵害原告何種權利,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何因果關係,否認原告於附表所示投資日期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投資款項。縱認被告王世昌有詐欺行為,亦屬被告王世昌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且被告王世昌之職稱雖為業務主任,職務內容為一般經紀業務之受託買賣,原告所提出之保管條內容與被告兆豐公司之金融商品無涉,與證券受託買賣交易亦無任何關聯,原告所稱股票墊款業務非屬營業員之職務行為,被告王世昌之招攬行為乃是常於非上班時間至原告家中介紹,且非於被告兆豐公司之營業處所執行業務,外觀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無密切關係,被告王世昌非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客觀上與其職務之執行亦屬無涉,顯然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外觀,誠屬被告王世昌個人行為。況被告王世昌服務期間,被告兆豐公司除審核其具有合格證券營業員執照外,且依內部規定定期或不定期實施內部教育訓練,要求員工應合法執行業務,不得有違反民刑事之行為,足認被告兆豐公司對於被告王世昌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再原告自承陸續投資數百萬元基金,已有申購金融商品之交易經驗,卻誤信被告王世昌之說詞,造成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之可歸責性顯屬重大,應免除被告兆豐公司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王世昌為被告公司小港分公司之業務主任,並有聘雇條件確認函、被告王世昌名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2、24
7頁)。
(二)原告起訴狀所附保管條及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狀所附本票,其上蓋有被告王世昌之指印,保管條上之簽名為被告王世昌所簽,並有上開保管條、本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7日刑紋字第1000125482號鑑定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1、13、15、18、23、25、28、31、33、35、37、39、41、45、48、238至243、324至34
7頁)。
(三)原告起訴狀所附交割憑單之客戶姓名、投資日期、投資金額等之記載均為真正,並有上開交割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12、14、16、17、19至22、24、26、27、29、30、
32、34、36、38、40、42至44、46、47、49頁)。
(四)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其交易紀錄均為正常。
(五)原告之子 劉樹杰 於97年5月30日匯款25萬元予被告王世昌,並有上開匯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45頁)。
(六)被告王世昌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並有被告王世昌名片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47頁)。
(七)被告兆豐公司並未發行或代理買賣「股票墊款業務之金融商品」。
(八)被告兆豐公司協理呂慶林曾與被告王世昌一同前往原告住所分析說明國內外基金狀況(見本院卷第206頁)。
(九)原告曾對呂慶林提起詐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1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爭點即在於:㈠原告是否有交付970萬元予被告王世昌?㈡被告王世昌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㈢被告兆豐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王世昌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是否有交付970萬元予被告王世昌?原告主張其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被告王世昌共計97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王世昌所簽立之保管條、本票及以原告之子劉樹杰匯款之單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1、13、15、18、23、25、28、31、33、35、37、39、41、
45、48、238至243、245頁),被告王世昌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被告兆豐公司雖否認上情,然經本院將上開保管條及本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其上所蓋指紋與被告王世昌指紋相符,有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4頁),而被告兆豐公司就上開保管條及本票上蓋有被告王世昌之指印及保管條上之簽名為被告王世昌所簽等情,已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8至380頁),依上開保管條之文字記載,堪認被告王世昌確實有收受保管條上所載金額,故簽立保管條交付原告收執,並簽發本票以供擔保,倘若原告未交付970萬元予被告王世昌,被告王世昌豈有可能簽立保管條及本票交付原告收執?被告兆豐公司空言否認,委不足採,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堪採信。
(二)被告王世昌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另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係為維護證券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所設,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被告王世昌共計970萬
元,業如上述,依被告王世昌所簽立之保管條均制式記載:「茲有王世昌為衝業績而代股市客戶週轉現金,拿○○○客戶之交割單證明確有此款,而向余秀禮暫借現金○○○元整,並為連帶保證人,開立乙張同額本票票號○○○號,做為擔保,等客戶付現時再來還款」等語,可知被告王世昌係以代股市客戶週轉現金為由,向原告取得上開款項,然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其交易紀錄均為正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無需要週轉現金代墊股款情事,且被告王世昌自97年5月26日起至同年7月24日止,密集向原告取得共計970萬元款項後,旋即於同年9月30日離職,並於同年11月3日出境迄今未回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顯已逃匿無蹤,堪認被告王世昌故意詐騙原告交付970萬元,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王世昌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
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第22款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按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第22款規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㈨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情事。‧‧‧招攬、媒介、促銷未經核准之有價證券或其衍生性商品。」係為維護證券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所設,固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然被告王世昌係以代股市客戶週轉現金為由,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實則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其交易紀錄均為正常,並無需要週轉現金代墊股款情事,已如前述,則被告王世昌並非為股票客戶借貸款項之媒介,而係以此為詐騙方法,向原告騙取款項,自與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規定有間。又依被告王世昌所簽立之保管條觀之,其文義已清楚記載「王世昌為衝業績而代股市客戶週轉現金」,無從看出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係為投資被告兆豐公司之「股票墊款業務之金融商品」,參以原告已有購買基金之經驗,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受益人交易明細、投資對帳單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8至172頁),倘若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係為投資被告兆豐公司之金融商品,原告理應填具相關申購書以購買金融商品,並應將款項匯入被告兆豐公司帳戶,何以係將款項交付被告王世昌保管,而非匯入被告兆豐公司帳戶,又何以未填具申購書,而係由被告王世昌出具保管條,並簽發本票以供擔保?堪認原告並非為投資被告兆豐公司之金融商品而交付款項,則被告王世昌之行為,亦不構成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2款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三)被告兆豐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王世昌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被告王世昌所簽立之保管條觀之,及原告已有購
買基金之經驗,原告係將款項交付被告王世昌保管,而非匯入被告兆豐公司帳戶,且未填具申購書,而係由被告王世昌出具保管條,並簽發本票以供擔保,堪認原告並非為投資被告兆豐公司之金融商品而交付款項,業如前述,應認原告係聽信被告王世昌片面說詞,單純將款項借予被告王世昌所宣稱之客戶以週轉現金,被告王世昌上開行為,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應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縱使被告兆豐公司協理呂慶林曾與被告王世昌一同前往原告住所,然說明內容僅係分析國內外基金狀況,而與被告王世昌向原告所宣稱之股票代墊款無關,又縱使被告王世昌提出「股票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以取信原告,惟原告既已知悉其所交付之款項並非投資被告兆豐公司之金融商品,自與被告王世昌之職務內容無涉,被告兆豐公司不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王世昌故意詐騙原告交付970萬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王世昌上開行為,與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第22款規定有間,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再被告王世昌上開行為,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應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被告兆豐公司不負民法第
188條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王世昌給付9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之訴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係就被告王世昌部分全部勝訴,就被告兆豐公司部分全部敗訴,本院認應由被告王世昌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始為合理,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表:│├───┬──────┬───────┬────────┤│編號│交割單姓名│投資日期│投資金額│││(客戶名稱)│(民國)│(新臺幣)│├───┼──────┼───────┼────────┤│1│ 林秀貞 │97年5月26日│24萬元│├───┼──────┼───────┼────────┤│2│ 賴秀珍 │97年5月26日│100萬元│├───┼──────┼───────┼────────┤│3│林秀貞│97年5月28日│45萬元│├───┼──────┼───────┼────────┤│4│ 洪柯名珍 │97年5月29日│106萬元│││林秀貞│││├───┼──────┼───────┼────────┤│5│ 莊豐寬 │97年5月30日│25萬元│├───┼──────┼───────┼────────┤│6│楊 李榮美 │97年6月2日│6萬元│├───┼──────┼───────┼────────┤│7│ 柯秋棻 │97年6月3日│100萬元│││ 劉合和 │││├───┼──────┼───────┼────────┤│8│ 龔清籐 │97年6月9日│149萬元│││ 張慶河 │││├───┼──────┼───────┼────────┤│9│龔清籐│97年6月12日│50萬元│├───┼──────┼───────┼────────┤│10│龔清籐│97年6月19日│90萬元│├───┼──────┼───────┼────────┤│11│龔清籐│97年6月25日│35萬元│├───┼──────┼───────┼────────┤│12│劉合和│97年6月26日│5萬元│├───┼──────┼───────┼────────┤│13│ 陳秀美 │97年6月30日│50萬元│├───┼──────┼───────┼────────┤│14│ 王雅玲 │97年7月1日│9萬元│├───┼──────┼───────┼────────┤│15│龔清籐│97年7月7日│136萬元│├───┼──────┼───────┼────────┤│16│賴秀珍│97年7月24日│40萬元│├───┴──────┴───────┴────────┤│合計:9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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