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破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破抗字第25號抗告人NewvalleyInternationalLimited
UpvatageTechnologyLimited共同法定代理人 楊柳風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劉志鵬 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等間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7、8、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49條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權之存否、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均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於案件起訴後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有欠缺者,應認其起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抗告程序亦同。
二、查:本件抗告人非依我國法成立之法人,於原審申報債權時暨本院提起抗告時均未提出其依外國法成立法人之證明,經本院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網頁亦無抗告人之設立登記資料;又以抗告人陳報之「桃園縣○○鄉○○路○○號」地址查詢,亦無其設事務所或營業所於此之資料(見本院卷第34-36頁),相對人並否認其當事人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是抗告人既非依我國法成立之法人,其目前是否仍為依外國法令尚存續之公司、是否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若未經認許,是否具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及以楊柳風為代表人或管理人,而可認為係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尚有不明。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裁命抗告人於送達後30日內,補正經我國駐外館處或授權代表機構驗證或依其各該本國法設立登記文件(含法定代理人部分)等相關資料,該裁定於102年12月2日送達至抗告人民事抗告狀中記載之送達處所,有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41-42頁)。茲已逾限,迄今尚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5頁),依上說明,本件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