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抗字第30號抗告人癸○○(以經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改
丁○○戊○○壬○○甲○○庚○○乙○○己○○共同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抗告人迅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抗告人登泰電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劉秉鈞 律師抗告人辛○○代理人 許永昌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3日所為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抗告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臨時管理人)兼抗告人癸○○(以經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後,由第1次董事會所推舉之董事長名義,代表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抗告)」、「上九人共同代理人蔡銘書律師」之記載,應依序更正為「抗告人癸○○(以經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後,由第1次董事會所推舉之董事長名義,代表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個人提起抗告)」、「共同代理人蔡銘書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民國99年6月11日以99年度破字第7、8、11號裁定宣告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破產,抗告人癸○○等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中癸○○並以其業經雅新公司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後,由第1次董事會所推舉之董事長名義,代表雅新公司及個人共同委任蔡銘書律師為代理人而提起抗告。至原法院於98年8月19日以98年度司字第274、275、277、282至286、288、289、292、294號裁定選任張秀夏律師為雅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該裁定尚未經廢棄確定,仍應以張秀夏律師為雅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張秀夏律師並未以雅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委任蔡銘書律師代理對前揭原法院宣告破產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查明無誤,是本院於99年9月23日所為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