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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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宸陞選任辯護人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宸陞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宸陞前為址設高雄市○○區○○○街○○號「國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國威公司)派駐於高雄市○○區○○○路○○○號「大統名人世界社區」之總幹事, 洪正書 則為國威公司派駐在該社區之東崗組長,2人互有嫌隙。周宸陞於民國99年10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述社區管理室,見洪正書與他人圍觀文件,懷疑係不利於己之黑函,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打開洪正書之抽屜,強行取走由洪正書於99年10月20日具名之簽呈2份共3紙,並報警處理。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下稱成功路派出所)警員 莊雅棠溫東光 到場,周宸陞欲將文件交付給莊雅棠,莊雅棠告以需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始能完成報案手續,周宸陞即持上開文件至成功路派出所,向警員 林卷億 申告洪正書妨害名譽,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洪正書占有、使用上開文件之權利。
二、案經洪正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周宸陞固不諱言有於上開時、地,看到洪正書與他人圍觀文件,並見洪正書之抽屜內有其名字之文件,懷疑係不利於己之黑函,而報警處理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黑函放進卷宗是經過我們2人同意,而且是警察拿走的,我既然已報警,為何還要去搶他的東西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反面)。
辯護人則以:被告辯稱未拿走系爭黑函,且由現場錄音可知被告曾表示「你放著、你放著」,所以不是被告去搶東西,有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可佐,不能僅憑被害人片面證述,遽認被告有強制罪犯行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周宸陞為國威公司派駐於高雄市○○區○○○路○○○號「大統名人世界社區」之總幹事,洪正書則為國威公司派駐在該社區之東崗組長;被告於99年10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述社區管理室,見洪正書與他人圍觀文件,懷疑係不利於己之黑函,故報警處理;嗣成功路派出所警員莊雅棠、溫東光到場處理,經警員告以需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始能完成報案手續,被告即至成功路派出所,向警員林卷億申告洪正書妨害名譽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核與證人洪正書、莊雅棠、溫東光、林卷億、 林正中 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惟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有無前揭於時、地,打開洪正書之抽屜,強行取走洪正書於99年10月20日具名之簽呈2份共3紙?㈡若被告強行取走上開文件,則被告主觀上有無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意思?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有無前揭於時、地,打開洪正書之抽屜,強行取走洪正書於99年10月20日具名之簽呈2份共3紙?
1、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上開「強暴」行為,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可資參照。
2、證人洪正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周宸陞突然跑到公司上班的地方,看見我跟 林嘉俊 還有主委3人在外面談論事情,之後周宸陞走開,我就回到崗位坐著,不知道什麼時候周宸陞從我的後面走進來,突然把我的抽屜打開,拿出我10幾張的簽呈,叫我資料放著不要動,我當然不敢動,且資料在周宸陞手上,如果搶回來的話,又發生狀況;周宸陞硬要把我資料全部拿走,我從東崗追到西崗大約4、50公尺遠,我在車道把周宸陞攔下來,一直拜託周宸陞把資料還我,周宸陞還是不要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第26頁至第27頁)。而至現場處理之員警莊雅棠、溫東光於偵查中咸證稱:因為社區有鐵門,我們都在社區外面,資料是1名男子拿給我們看,我們說若要提告,請把資料帶到派出所去作筆錄,所以當時我們並沒有拿任何東西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偵字卷第12頁);且證人莊雅棠於閱覽被告周宸陞之照片後,復證稱:當天拿資料要給我們的人,就是此人等詞(見偵字卷第12頁、第15頁);另在成功派出所受理被告報案之警員林卷億於偵查中檢視洪正書所附之資料後,具結證稱:我在成功路派出所備勤時,周宸陞拿1大堆資料,包括剛才我看到的資料,說要告洪正書偽造文書及妨害名譽,在我幫周宸陞做完筆錄後,洪正書就來了,洪正書也拿了2張資料,與周宸陞的資料2張是相同的,也說要告周宸陞等語(見偵卷第23頁),互核證人林卷億於偵訊所述與本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至第31頁反面)。
衡情,證人莊雅棠、溫東光、林卷億為本案處理之警員,與被告、洪正書俱無恩怨,實無偏袒之虞,綜合渠等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當時確持有文件,向警方提告之事實。
3、觀之被告於99年10月21日至成功派出所,對洪正書提出偽造文書、妨害名譽告訴時,提供與警員林卷億之資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75號卷內之警卷第21頁至第31頁),其中有洪正書甫於99年10月20日具名之簽呈2份3紙,該簽呈內尚無部門主管、會簽單位批示,堪認係洪正書剛完成之簽呈,被告竟能持向警員報案,益證洪正書前揭所言係遭被告強行取走簽呈乙節為真。
4、復經本院勘驗洪正書提出之錄音光碟,而被告及洪正書皆不否認下列為其2人之對話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
被告:這份是不是?你影印一份給我。做事情光明正大不用怎樣,好嗎?還是這份就給我。
洪正書:我要給它影印。
被告:影印對阿,你影印一份給我,好嗎?你影印一份給
我,你光明正大沒關係,你要跟公司報告也是你的權利,你給我當事人1份,好嗎?可以嗎?要不然你拿這份給我,不然我拿去影印,我拿去影印!洪正書:這我等一下,因為我..。
被告:我不管,我不管,現在我有看到,你現在給我影印。
洪正書:我...(無法辨識)被告:要不然我們現在去警察局,走!我們現在去警察局。
洪正書:好啊。
被告:好!走!來!洪正書:跟主委報備一下。
被告:不用,不用,不用。
洪正書:俊啊、俊啊!被告:不然你影印一份,不然你錄音,不然你錄音,這份
說是你打的。我沒關係,...(無法辨識)要這樣而已,我沒工作是另一回事。不然你寫個證明,說這份是你打的就好。好嗎?我都不用跟你要。
洪正書:他現在要叫我去派出所備案,他要那種..你跟主委
報備一下,不然我們兩個去派出所一下。被告:好啊,不然這樣好啊。你說一下我總幹事的事情,
不要常常告狀這種,不是紅衛兵,沒關係,我本來要放過你。走!來!被告:上次那份也是你打的,通通都備案!被告:叫警察來沒關係。
被告:再來..(無法辨識),你不敢來。
被告:.....(無法辨識)。
被告:你用一個卷宗...(無法辨識)全部放著、全部放著、全部放著,不要說我強迫你。
被告:攝影機也在這裡,這裡也有錄影我都沒在怕。本來想要放過你,好,你再來。
由上述對話內容可知,洪正書並未同意被告取走文件,佐以被告為洪正書之主管,被告前揭對話之氣勢,並強調「不要常常告狀這種,不是紅衛兵,沒關係,我本來要放過你。走!來!」,而洪正書始終支吾其詞,無所措其手足之反應,是洪正書持有該文件之自由意識已受到壓制;佐以前揭業已認定之被告強行取走簽呈乙節及首揭最高法院之意旨,堪認被告雖僅對「物體」之文件施以強制力,但已妨害洪正書行使權利甚明。
㈡、若被告強行取走上開文件,則被告主觀上有無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意思?
1、再紬繹前揭被告與洪正書之對話內容中,被告提及「你用一個卷宗...,全部放著、全部放著、全部放著,不要說我強迫你。」,連續強調3次全部放著,並表示不要說我強迫你乙詞,反已彰顯出被告亦自知此舉,有強迫洪正書之嫌,故被告主觀上亦有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意思。
2、再按強制罪所保護的法益是意思實現或意思決定之自由,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的犯罪類型(或有稱概括性之構成要件),構成要件該當後,不產生當然『推定』違法性之效果,仍須再正面地審查違法性是否具備,方能論以加害人強制罪罪責。對於審查標準,學者通說主張參考德國刑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當強暴之行使或惡害之威脅對於其所企求之目的應視為可非難時,該行為違法。』,以手段目的關係為標準審查加害人之行為是否為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即使被告懷疑洪正書持有之文件,係不利於己之黑函,然洪正書於案發當時並無散發該文件之舉動,倘被告預料洪正書有散發之虞,而致影響其名譽,亦屬尚未發生之將來侵害,與刑法上正當防衛限於對「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者不符。況且,被告既已報警處理,應待警方到場依法處理,然被告卻強行取走洪正書之簽呈,顯置正當法律程序於不顧,已違社會共同生活秩序,難認手段與目的間具社會相當性。故被告並未窮盡國家強制手段,就社會倫理性判斷,應認其上述行為具可責難性。
三、至辯護人所稱由現場錄音可知被告曾表示「你放著」,代表被告並未強行取走文件乙情,然由前開被告與洪正書之對話內容,足認被告係要將文件放於卷宗,並未表示不要該份文件之心態,參以嗣後被告確持洪正書甫完成之簽呈,向警方報案之事實,尚難因此遽對被告形成有利之心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解,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周宸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洪正書之主管,與洪正書相處不睦,素有嫌隙,因懷疑洪正書撰寫簽呈,欲向公司呈報不利於己之言論,而強行取走該簽呈,動機可憫;但卻未待警方依法處理,即以強制力取走洪正書占有、使用、保管之簽呈,並拒絕歸還,迄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始交出上開簽呈,行為可議;另被告於90年間,曾犯肇事逃逸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自明,素行欠佳;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向洪正書當庭致歉,有偵訊筆錄1份可考(見他字卷第23頁),難認犯後態度不好,公訴檢察官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求處拘役50日,實未考量被告已向洪正書致歉乙節,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係高雄工專畢業、擔任保全總幹事、有太太及3個小孩,小孩都有自己工作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打開洪正書之抽屜,強行取走國威公司簽呈等文件共12紙云云。惟被告供稱:告訴人所提的文件中,他的部分只有2張,其他都是我的,而且都是正本,還有打合紀錄、切結書、大統名人回覆的函文正本也在我手上,都是我親自執筆,他不可能拿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而證人洪正書亦不諱言:因為被告把資料拿走,告訴狀所附的資料,都是警察影印給我的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第27頁)。復仔細觀察洪正書於告訴狀內所附之文件,除洪正書之簽呈外,另有被告具名之簽呈、被告與 陳誠發陳俊雄 、林嘉俊簽訂之打合紀錄,而該打合紀錄係被告於99年10月21日至成功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提供給警察該打合紀錄原本,作為證據(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75號卷內之警卷第30頁)。衡情,洪正書不可能持有該打合紀錄原本。又比對被告於99年10月21日提供與警員之資料內,確實有洪正書於99年10月20日具名之簽呈2份共3紙,是以被告前揭辯解,並非無稽。故原起訴書認為被告於99年10月21日提供與警員之12紙文件,俱為被告向洪正書強取而來,應有所誤認,然此與前揭事實欄內所載之事實,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範圍,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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