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破抗字第19號抗告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共同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陳譓伊 律師抗告人 劉志鵬 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丁章 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呂正樂 會計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共同代理人 王柏棠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7、8、11號所為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之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准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申報破產債權如後開第三項部分廢棄。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申報破產債權新臺幣伍億貳仟玖佰柒拾叁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部分,應予剔除。
抗告程序費用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負擔。
理由
一、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抗告意旨略以: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前任負責人 黃恆俊 與其他高層人員涉嫌共犯財報不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蔡政獻等1萬4,452名投資人(即持有公司債之投資人,下稱第1類投資人)、 陳靜宜 等1,816名投資人(即持有普通股之債權人,下稱第2類投資人)、光禮貿易公司等3,439名投資人(兼具上開二類身分,並以金額高者為破產債權申報之金額,下稱第3類投資人,與第1、2類投資人合稱系爭投資人)因誤信上開不實財報,出資購買雅新公司股票或公司債,依序對該公司有新臺幣(下同)58億6,559萬1,314元、6億9,144萬3,430元、29億590萬1,818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並授權伊提起民事訴訟求償,預納裁判費89萬2,000元及假扣押執行費24萬元(下合稱系爭債權),雅新公司已自認有財報不實之情事,系爭債權亦經重整法院列入重整債權,伊受系爭投資人合法委任代理申報系爭債權,詎原裁定僅准將伊申報之5億2,973萬2,842元債權列入破產債權,否准其餘債權列入破產債權,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雅新公司破產管理人劉志鵬律師等則以:重整與破產係不同程序,投保中心未受系爭投資人之全部合法委任代理申報破產債權,原裁定逕認其可代理系爭投資人申報破產債權,尚有違誤;又依公司法第299條第4項、第296條第1項、第308條第1款之規定,於雅新公司重整程序認列之重整債權已因原法院裁定終止重整程序,並依利害關係人聲請准予破產而失其效力,原裁定逕認投保中心代理系爭投資人申報系爭債權其中5億2,973萬2,842元部分,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准予列入破產債權,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以書面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又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包含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而為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參與重整或破產程序及其他為實現權利所必要之權限,此觀投保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尋繹投保法第28條第3項立法理由,無非係因投資人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授與,實應包括將所有為主張權利之一切完整權能概括性授與,除損害賠償訴訟之外,諸如強制執行、破產、重整…等程序或因而衍生之撤銷詐害行為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行為,及基此訴訟或程序所衍生之一切主張權利之必要權限均應包括在內,俾充分保障投資人及交易人之權益。準此,投資人基於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為主張權利,得概括委任投保中心行使一切訴訟、非訟及強制執行之權限,不以各別程序須重行委任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經查:
㈠投保中心係依投保法第5條設立之保護機構,其主張已獲系
爭投資人授權於本件破產程序主張權利,就其中陳靜宜等5,292名投資人部分,業據提出載明:「投保中心就本人授與訴訟及仲裁實施權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及仲裁行為之權,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和解、進行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受領款項、參與重整、參與破產等各項為主張權利所必要之權限」等旨之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可稽(部分紙本見本院99破抗34號卷㈡第5-10頁),堪認已授權投保中心就本件破產事件代為進行相關法定程序無疑。
㈡本件投保中心係受系爭投資人委任,主張雅新公司自88年度
起對外公告之財務業務資訊長期處於虛增不實狀態,導致伊等誤信其獲利良好,購入或持有該公司有價證券,迨96年4月3日雅新公司對外公開錯帳公告訊息當日,因股價迅速下跌而受有損害,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規定,向雅新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就其餘投資人部分,投保中心提出之委任書亦記載:「委任投保中心代理向雅新公司申報重整債權。投保中心就本人參與雅新公司重整之事件具有一切參與重整及其他為主張重整債權權利所必要之權限,因前揭各種程序所衍生而為主張重整債權權利所必要之一切權限亦包括在內」等詞(電子檔見同上卷㈡第42頁,部分紙本列印見第43-44頁),除 陳明 委任投保中心參與雅新公司重整及其他主張重整債權權利所必要之權限外,尚包括「因前揭各種程序所衍生而為主張重整債權權利所必要之一切權限」,顯然上開投資人就前揭原因事實所引起之證券事件已概括授與投保中心訴訟實施權,投保中心自得依上開規定及委任意旨,分別於雅新公司重整程序、破產程序代理投資人申報系爭債權。雅新公司破產管理人抗辯:重整與破產係不同程序,投保中心未受合法委任,不得於破產程序代系爭投資人申報系爭債權云云,洵不可採。
四、又依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規定,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而法院裁定終止重整,除依職權宣告公司破產者,依破產法之規定外,依公司法第296條所生之效力,即失其效力,公司法第308條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稱「依公司法第296條所生之效力」,係指如債權人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行使其權利;如經債權人依法申報,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未經異議者,視為確定,對公司及全體股東、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此觀同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4項規定即明。準此,倘重整程序經法院裁定終止後,債權人未依重整程序申報債權所生失權效果回復,債權人於重整程序依法申報之債權未經異議所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當然消滅。查:投保中心依公司法第296條於重整程序代理系爭投資人申報系爭債權其中5億2,973萬2,842元部分,雖未經異議,視為確定,依公司法第299條第4款之規定,對公司及全體公司、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雅新公司之重整程序,業經原法院以98年7月20日96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終止,嗣告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債權因重整程序未經異議所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依上開說明,於終止重整裁定後,當然消滅。是投保中心主張:系爭債權其中5億2,973萬2,842元部分於重整程序未經異議而確定,原法院於重整程序既肯認系爭債權存在,應列入破產債權云云,尚無足取。
五、至破產係在消滅法人格所為清理債務之程序,公司重整則在清理債務及維持企業,兩者目的不同,法律性質亦有差異,分別適用公司法及破產法所規定之不同程序,非將破產程序視為重整程序之延續。本件雅新公司既經原法院裁定終止重整,並依利害關係人聲請為破產之宣告,該裁定並已生效,其債權人即應依破產法規定行使權利。投保中心縱曾於重整程序申報債權,於法院終止重整裁定後,就系爭債權於破產程序仍應依上說明行使其權利。又法院審查重整債權成立及數額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力,且重整與破產係不同程序,原法院於破產程序就系爭債權形式審查後,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縱與重整程序申報同一債權所為裁定歧異,亦難謂有違反裁定之羈束力可言。投保中心徒憑其於重整程序代理 蔡政憲 等1萬7,964名債權人申報債權75億6,558萬5,443元,雅新公司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確定,並提出重整債權申報書、原法院96年度整字第1號、98年度整抗字第4號、本院99年度非抗字第26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69-276頁),主張:原法院曾就伊於重整程序申報系爭債權全數列入重整債權,原裁定竟就相同債權之一部剔除破產債權之外,顯有矛盾並違反裁定羈束力云云,即非可採。
六、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僅須就債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如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始得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經查:
㈠投保中心主張:系爭投資人因雅新公司財報不實,依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雅新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云云,固提出雅新公司檢查人報告(節本)、雅新公司96年4月3日公告訊息、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刑案準備程序筆錄(節本)、雅新公司98年4月8日公告訊息、雅新公司股價走勢圖、雅新公司95、96年度財務報告及更正情形一覽表、雅新公司普通股96年4月3日成交資訊、雅新公司停止交易公告訊息、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公告訊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6-264、270、408-409頁)。惟:本件投保中心所提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投資人分別購入雅新公司之股票或公司債,至於系爭投資人是否係善意參考或信賴雅新公司財務報告而買入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其後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害金額若干等,俱無從依上開資料查明系爭投資人確有系爭債權;且系爭投資人因雅新公司股價下跌之損失,有因財務報告不實之詐欺之因素所致者,亦有因詐欺以外等其他市場因素所致者,系爭投資人因此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姑不論採取毛損益法(即投資人初始買進價格,減去財務報告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之賣出價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範圍之主要依據)或淨損差額法(即投資人初始買進價格與若無該詐欺行為時之應有價格間之差額,作為計算損害賠償範圍之依據)計算,因損害賠償之目的本在填補所生之損害,應回復者係應有狀態,而非原本狀態,縱系爭投資人受有雅新公司股價下跌之損失,雅新公司之有價證券亦停止在證交所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然系爭投資人所有之有價證券並無滅失或全部毀損之情形,僅係價值減少,投保中心復未舉證雅新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已全無價值,若未計算系爭投資人所持有雅新公司股票、公司債現存淨值並予扣除,逕准列為破產債權,恐有使系爭投資人得利並損害雅新公司其他債權人之虞,則投保中心主張:系爭投資人持有之有價證券已無價值,故以0元計算現仍持有價額,據以計算系爭債權金額云云,即無憑採(見本院卷第183頁)。至投保中心提出原法院98年度全字第39號假扣押裁定(見本院卷第413頁),充其量僅能釋明原法院裁定准許投保中心對雅新公司假扣押之事實,亦不足認其申報系爭債權之金額實在;況雅新公司破產管理人否認系爭債權存在及數額而聲明異議(見外放影卷㈡第142-150頁、本院卷第7-14頁),投保中心因雅新公司財報不實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現仍繫屬原法院98年度金字第3號審理中,是依投保中心提出資料形式審查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債權存在及其數額。依上說明,自無從准許系爭債權加入破產債權,應由投保中心另循訴訟程序請求確定。
㈡投保中心另主張:系爭投資人授權伊向雅新公司提起民事訴
訟求償,預納裁判費89萬2,000元及假扣押執行費24萬元,應由雅新公司負擔云云,僅提出民事起訴狀、原法院98年度全字第39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278-284、413頁),並未提出已預納裁判費、執行費之證據供法院審酌;遑論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現仍繫屬原法院98年度金字第3號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85頁),尚未確定,從形式上觀之,實無從遽謂上開預納裁判費及假扣押執行費因雅新公司敗訴確定而應由雅新公司負擔,雅新公司破產管理人亦否認上開債權存在,則投保中心主張上開裁判費、假扣押執行費債權應列入破產債權云云,亦非憑採。
七、綜上所述,雅新公司破產管理人對投保中心申報系爭債權成立及數額聲明異議,依投保中心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尚無足認系爭債權存在,應否准列入破產債權。原審就上開不應列入破產債權部分,否准投保中心申報破產債權,並無不合,投保中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原審就上開應否准部分,就其中5億2,973萬2,842元部分准予列入破產債權,容有未洽,雅新公司破產管理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投保中心之抗告為無理由,雅新公司破產管理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