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0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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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0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子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504號、100年度偵緝字第5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53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子翔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 高國勛 」之署名拾叁枚、指印拾叁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高國勛」之署名拾叁枚、指印拾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0行前科部分更正為「 高子祥 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中,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編號4所記載之「 蔣菘澤 」均更正為「 蔣崧澤 」。
(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更正補充如下:「於99年3月1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231之1號前,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為圖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兄「高國勛」之名義,於同日16時至18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冒名應訊,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3、4、6至10所示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權利告知書、口卡片、高雄市警方查獲毒品使用、販賣者及性工作者、性派對愛滋病毒篩檢名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偽簽「高國勛」署名及按捺指印;另在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自願性同意搜索同意書、自願性同意受驗尿液同意書上,偽簽「高國勛」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為「高國勛」本人,並同意警方搜索及尿液勘查採證等用意,完成後交回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國勛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所載)。嗣高國勛收受本院令高國勛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後,發現遭冒名應訊,乃提起抗告,經警將高子翔所按上開指紋送比對鑑定後,發現實乃高子翔本人之指紋,而查悉上情」。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五)附表更正如本判決後附之附表。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若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3、4、6至10所示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或按捺指印確認,揆之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屬公文書,被告在其上偽造「高國勛」之署押,僅係表示其係「高國勛」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亦不因此變更該文書之性質,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罪。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自願性同意搜索同意書、自願性同意受驗尿液同意書上偽造「高國勛」署押,而偽造完成各該文書之行為,係用以表示高國勛同意上載文字之意思表示,是上開2文書當屬刑法第
210條之私文書。被告進而持該2份偽造之文書交予偵查人員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
1項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其中如附表編號1、3、4、6至10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就其中如附表編號2、5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此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99年3月17日為警查獲該次,為逃避查緝,方為上開冒名應訊行為,被告係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決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文件偽造高國勛之署押,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該次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包括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明知另案被告 劉尚仁 交付之支票為竊取所得之贓物,竟仍收受之,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復為逃避刑責,冒用其兄「高國勛」之名義應訊,罔顧手足之情,造成高國勛之困擾,且影響司法機關查緝犯罪與文書製作之正確性,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事,在其所犯各罪及定執行刑項下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私文書正本,業經被告交付予承辦警員,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
2、5之私文書上如「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高國勛」署名、指印,及如附表編號1、3、4、6至10「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高國勛」署名、指印,署名合計13枚、指印合計13枚,均屬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署押(出處)││號││││├─┼──────────┼────────┼─────────┤│1│被告99年3月17日警詢│①應告知事項受詢│「高國勛」之署名2│││筆錄│問人簽名欄│枚、指印2枚(高雄││││②筆錄末受詢問人│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簽名欄│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5頁│││││)│├─┼──────────┼────────┼─────────┤│2│自願性同意搜索同意書│告知事項同意人簽│「高國勛」之署名1││││名欄│枚、指印1枚(警卷│││││第13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①受搜索人簽名欄│「高國勛」之署名3│││分局搜索扣押筆錄│②搜索扣押結果之│枚、指印3枚(警卷││││受執行人簽名捺│第14至16頁)││││印欄│││││③受執行人及在場│││││人簽名欄││├─┼──────────┼────────┼─────────┤│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所有人/持有人/保│「高國勛」之署名1│││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管人欄│枚、指印1枚(警卷│││││第17頁)│├─┼──────────┼────────┼─────────┤│5│自願性同意受驗尿液同│告知事項同意人簽│「高國勛」之署名1│││意書│名欄│枚、指印1枚(警卷│││││第24頁)│├─┼──────────┼────────┼─────────┤│6│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①住所或居所欄│「高國勛」之署名1│││與真實姓名對照表│②備註欄│枚、指印2枚(警卷│││││第25頁)│├─┼──────────┼────────┼─────────┤│7│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簽名欄│「高國勛」之署名1│││││枚、指印1枚(警卷│││││第27頁)│├─┼──────────┼────────┼─────────┤│8│口卡片│指認人欄│「高國勛」之署名1│││││枚、指印1枚(警卷│││││第28頁)│├─┼──────────┼────────┼─────────┤│9│高雄市警方查獲毒品使│被抽血者簽名欄│「高國勛」之署名1│││用、販賣者及性工作者││枚(警卷第32頁)│││、性派對愛滋病毒篩檢│││││名冊││││││││├─┼──────────┼────────┼─────────┤│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本案被告簽名欄│「高國勛」之署名1│││分局毒品案件嫌犯通聯││枚、指印1枚(警卷│││紀錄表││第33頁)│├─┴──────────┴────────┴─────────┤│合計偽造「高國勛」之署名共13枚、指印共13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