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0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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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0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民國100年7月10日某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00年7月14日某時」、第10至第11行「以宅急便寄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世帆 』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以快遞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世凡』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第12至13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補充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第
15至第19行「至提款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王嘉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內,...;㈡100年7月18日晚間7時58分許」應更正為「至提款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不含匯款手續費17元)至上開王嘉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內,另轉帳匯款6萬9900元(不含匯款手續費10元)、2萬9983元(不含匯款手續費17元)、9萬9990元至上開王嘉慶所以之臺灣銀行帳戶內;㈡100年7月18日晚間7時1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中國快遞7月14日寄件存聯、被告於本院101年3月1日調查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王嘉慶同時將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林 韋彤 、 張嘉玲 、 李侑倫 、 廖正君 等4人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前揭2帳戶內,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 林韋彤 等4人之行為,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訊問時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4人受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321,517元暨匯款手續費112元),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550號被告王嘉慶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8巷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2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10日某時,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宅急便寄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世帆」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㈠100年7月18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給林韋彤,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取消設定 云云 ,致林韋彤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28分許,至提款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王嘉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內,另轉帳匯款6萬9910元、3萬元、9萬9990元至上開王嘉慶所以之臺灣銀行帳戶內;㈡100年7月18日晚間7時58分許,撥打電話給張嘉玲,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張嘉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8時26分許,至提款機轉帳匯款2萬2870元、1萬8815元至上開王嘉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內;㈢100年7月18日晚間8時14分許,撥打電話給李侑倫,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李侑倫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53分許,至提款機轉帳匯款2萬9987元至上開王嘉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內;㈣100年7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廖正君,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匯錯款項,需至提款機取消云云,致廖正君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至提款機轉帳匯款1萬9989元至上開王嘉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內; 嗣林 韋彤、張嘉玲、李侑倫、廖正君分別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韋彤、張嘉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嘉慶固不否認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在傳單上看到有自稱「陳代書」之人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因為伊是第二次辦貸款,比較困難,對方說要幫我做假的往來紀錄, 伊才 將渣打銀行、臺灣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給對方,事後撥打對方電話已經是空號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韋彤、張嘉玲及被害人李侑倫、廖正君遭詐騙後以
轉帳方式分別匯款入被告渣打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林韋彤、張嘉玲及被害人李侑倫、廖正君在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渣打銀行、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林韋彤、張嘉玲及被害人李侑倫、廖正君提供之存摺影本、匯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渣打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林韋彤、張嘉玲及被害人李侑倫、廖正君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衡諸常情,除付託與本人有親密關係之人外,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無任意自由流通之理由,尤以近年來利用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不斷致力加強宣導防範對策,是一般人本於通常之認知能力即可理解,如遇有不熟識之人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應可合理懷疑對方係為蒐集帳戶以作為詐欺集團掩飾犯罪而逃避警方查緝之工具。本件被告固以前揭陳詞置辯,惟查:
1.被告係透過不詳之人向銀行代辦信用貸款,惟其既已詳知以其目前之條件無法辦理貸款,被告竟仍心存不勞而獲之僥倖心態,欲以製造假財力證明為之,足見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時,即係為非法之目的甚明。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被告既明知其信用不佳,無法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其仍委託不詳姓名之人代辦貸款,足徵其於交付上開帳戶時,已有製造假財力證明之主觀認知,難認其非可預見該辦理信用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非法行為,則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豈非無可議。
2.再者,被告自承於100年4月間曾委託快速捷公司辦理貸款,當時只有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郵局帳號、薪資證明等資料,且有簽約,而本次委託「陳代書」代辦貸款,竟需交付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不知「陳代書」之真實姓名、年籍、係任職於何公司等情,亦未曾謀面、未曾簽約及洽談佣金等情,即輕易將上開2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重要物品交付陌生人,顯違常理。是以被告諸多不合常情之舉,亦堪認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非係同意他人可任意使用該銀行帳戶。
㈢況自詐欺正犯角度審度,其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
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提款卡遭不當使用時,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非供其充作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之用,仍毫無顧忌以之供作詐得鉅額款項匯存入所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在此情形下,豈非無法遂其確保詐財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實現之目的,反而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詐騙之成果成空,是詐欺正犯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地步之可能。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乃個人重要理財之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財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而被告案發時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猶輕率將其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供其等恣意使用,顯見其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檢察官陳俊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