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翔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翔銘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翔銘係 鄭景鴻 (未據起訴)之弟,緣鄭景鴻於民國99年10月24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向南行駛,途經仁德交流道,因不滿其前方同方向行駛、由 褚祐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妨礙其超車,遂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翔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鄭翔銘,鄭翔銘聞言後即與鄭景鴻共同基於壅塞道路往來交通、妨害褚祐銘行使權利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鄭翔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道一路北上出發,行經楠梓交流道迴轉南下與鄭景鴻會合,於同日21時13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鼎金系統交流道○○○區○○路○道出口發現褚祐銘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鄭翔銘與鄭景鴻雖均明知國道出口匝道,往來車流甚多,稍有突發事故發生,或於行進中任意停車於道路中央,均極易造成道路壅塞,致生後方車輛往來之危險,先由鄭景鴻以前開所駕駛之大客車停車於路中,堵塞匝道,妨害後方車輛無法行進,再由鄭翔銘將其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由匝道外側路肩超越褚祐銘所駕駛車輛,並以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向左橫行擦撞褚祐銘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尾,以此強暴手段迫使褚祐銘停車,妨害褚祐銘行使權利,褚祐銘所駕駛上開車輛並因而失控撞擊左側護欄,使褚祐銘所有車輛如附表所示部分不堪使用,並使該路段產生壅塞,後方其他車輛行經該處時,無法依循道路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鄭翔銘見褚祐銘停車後,接續前揭毀損之犯意聯絡,步行至褚祐銘小客車左側後座旁,持球棒砸毀該車左側後座旁車窗,使玻璃碎裂致令不堪使用後方才駕車離去。經褚祐銘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褚祐銘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翔銘固坦承其有受到共犯鄭景鴻之電話通知,駕車欲攔阻告訴人褚祐銘的自小客車,而撞擊到告訴人的車輛,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公共危險、強制及毀損等犯行,辯稱:伊只是失控而撞上告訴人的車輛,並非故意毀損告訴人的車輛,使告訴人之車輛撞上外側護欄,又伊下車後只是要查看告訴人有無受傷,因而拍打告訴人之車窗,並未持球棒敲擊告訴人之左後車窗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共犯鄭景鴻之弟,共犯鄭景鴻於99年10月24日晚間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向南行駛,途經仁德交流道,因不滿其前方同方向行駛、由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妨害其超車,遂以共犯鄭景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被告,被告遂於同日21時13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鼎金系統交流道○○○區○○路○道出口發現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被告將其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由匝道外側路肩超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而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尾發生撞擊,致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因而失控撞擊左側護欄,致令告訴人之車輛如附表所示部分不堪使用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與告訴人同車之友人 蔡沛汶 證述相符,並與證人即共犯鄭景鴻於警詢中之證述一致,復有告訴人之報案紀錄1份、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全弘企業行估價單共2紙、車損及案發現場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至5頁、第19頁、第103至104頁、院一卷第17至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以其僅係受共犯鄭景鴻通知欲攔下告訴人之車輛,欲
質問告訴人而已,而伊因超車時不慎擦撞告訴人之車輛,且肇事後僅為查看告訴人之傷勢而前去拍打車窗,並未持球棒砸毀告訴人之車窗云云。經查:被告經共犯鄭景鴻以行動電話告知其與告訴人發生國道超車糾紛,而共犯鄭景鴻欲令被告前往事發現場,為被告所自承,而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乃至於本院審理均指訴稱:伊於99年10月24日在仁德交流道時有一部車號000-00號大客車要超車,伊因前方亦有同行車輛而無法讓它,所以該車跟伊車後面到鼎金交流道,嗣於同日21時13分許,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向362公里處鼎金交流道之匝道車道時,即遭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紅色自小客車自共犯鄭景鴻所駕駛之大客車後方出現並超越大客車後,故意擦撞伊車右後車尾,致伊車撞護欄肇事後,該車駕駛及乘客隨即下車手持木製球棒砸伊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左後車窗,伊見車窗破損,心生畏懼就將車啟動往前行駛,在鼎中路及大中路,伊企圖要攔下該車,但該車就從右側超車上國道北向逃逸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55至58頁、院二卷第47頁至49頁),核與證人蔡沛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99年10月24日21時13分伊乘坐由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向362公里鼎金交流道內,被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直接撞到車右側,以致伊們的車往左邊護欄撞過去,撞擊力很大,並有人在撞擊之後持球棒砸車窗,之後該車尾隨並加速逃逸等語,關於遭被告超車撞擊並毀損其所駕駛車輛之時間、地點、過程等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互核一致(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55至58頁、院二卷第50至51頁),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10月24日雙向通聯紀錄1份、全弘企業行估價單共2紙、車損及案發現場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103至104頁、院一卷第17至23頁),顯見告訴人與證人蔡沛汶之所述上情非虛,又徵以事發現場位於國道一號南下鼎金系統交流道○○○區○○路○道處,僅能容許單一車輛緩慢減速行駛而進入市區道路,若非基於駕車加速故意衝撞告訴人之車輛,衡情無法造成告訴人之車輛有如附表所示之嚴重損壞情況,益徵被告顯係故意衝撞告訴人而非失控擦撞。另告訴人之車窗遭被告持球棒毀損部分,參以告訴人車號0000-00號車輛之左後車窗玻璃損害狀況,顯係遭如球棒等長型鈍器施以巨大外力所致,有告訴人之上開車輛之車窗玻璃毀損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20頁),應非如被告所辯以徒手拍打車窗所致。綜上各情,足認被告確係故意衝撞告訴人之車輛後並砸毀告訴人之車輛,被告前揭所辯尚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㈢次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共犯鄭景鴻所駕駛
之大客車同樣一路尾隨並停在事發現場等語(見院二卷第47頁、偵卷第57頁),共犯鄭景鴻於警詢時亦證稱:伊在99年10月24日晚間駕駛069-RR號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仁德南下路段時,告訴人所駕駛之6669-WU號自用小客車,不知何故,告訴人與伊發生超車糾紛,告訴人不讓伊超車,發生超車糾紛後,伊即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伊就跟被告說伊遇有超車糾紛,並告知告訴人之車號、廠牌、顏色等特徵,計畫一起將告訴人之車輛攔下,而被告趕過來後,伊見告訴人要下鼎金系統交流道,伊即令被告開至前方將告訴人擋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若係共犯鄭景鴻與告訴人之國道超車糾紛,理應循合法管道救濟或向國道警察舉發才是,何需夥同共犯鄭景鴻沿國道一號自岡山收費站一路南下尾隨告訴人?被告又何需至大中路匝道處突自共犯鄭景鴻之大客車後方急駛竄出,而故意衝撞告訴人之車輛後並砸毀告訴人之車輛?且共犯鄭景鴻於偵查中證稱:伊令被告開至前方將告訴人擋下來,等伊下鼎金系統匝道時,就發現告訴人之車輛撞到匝道護欄,伊亦下車想將該駕駛拖出,尚未走到該車處,該車就緊急駛離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又事發當時,該匝道之車流堵塞,並經證人 鄭祥勝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院二卷第53頁),顯見共犯鄭景鴻令被告自後超車故意衝撞告訴人之車輛後並砸毀告訴人之車輛,共犯鄭景鴻並將上開大客車停駛於該匝道,致該匝道之車流堵塞,且共犯鄭景鴻亦同有將告訴人自駕駛座強行拖出之強制犯意。再再顯示被告與共犯鄭景鴻確有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及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上開之犯行無訛。
㈣至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一同前往事發現場之堂弟鄭祥勝於本院
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僅係不慎擦撞告訴人之車輛,並沒有故意追撞告訴人之後車尾,亦無持球棒砸毀告訴人之車窗玻璃,伊們是看告訴人駕車離開,伊們才跟著駛離云云(見院二卷第52至53頁),惟其所述與告訴人及證人蔡沛汶所證稱之情節迥不相侔,亦與告訴人車輛之車損狀況不符,又苟被告係單純過失肇事而不慎擦撞告訴人之車輛,且被告既已下車靠近告訴人之車輛,並拍打告訴人之車窗以確認告訴人之傷勢,理應繼續留在現場並報警以釐清肇事責任,焉有加速逃逸之理?且告訴人與被告、共犯鄭景鴻等人素未謀面,並無故咎怨隙,若非因被告故意加速衝撞告訴人車輛,並手持足以威脅生命、身體之球棒砸毀告訴人車輛,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何以告訴人會逃離現場?況乎證人鄭祥勝與被告間為堂兄弟關係,難免對實情有所掩飾,以為被告卸脫罪責,故證人鄭祥勝前揭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遽為被告有利之憑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與實情不符,委無足採,被告與共犯鄭景鴻
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及毀損器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鄭翔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與共犯鄭翔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同一毀損器物之接續犯意,毀損告訴人上開車輛如附表所示之部分後,接續毀損其車窗玻璃,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原起訴意旨認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指明。又被告與共犯鄭景鴻以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同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自由法益及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社會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共犯鄭景鴻與告訴人之國道行車糾紛,心生不滿,即與共犯鄭景鴻共同妨害公眾往來,並故意疾駛至告訴人右前方急轉彎致告訴人失控撞擊護欄,再持球棒砸毀告訴人之車窗玻璃,不惟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侵害其財產法益,益更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殊有未當,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實難謂佳,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損害非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有悔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持用以砸毀告訴人車窗玻璃之球棒1支,並未扣案,復無證證明係被告或共犯鄭景鴻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許勻睿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表:
┌──────────┬───────────────────┐│車輛零件不堪使用部分│前保險桿、前支架、前扣子、前霧燈、前內│││鐵、左右前大燈、水箱罩、大燈泡、水箱架│││、引擎蓋、引擎六角鐵、引擎支架、引擎防│││熱板、左前葉、左前內龜、左前劍尾、左前│││內龜板、引擎板、左前葉側燈、左前標誌、│││水箱、水箱風葉、冷排、冷排高壓鋁管、冷│││排低壓鋁管、冷氣壓縮機、左前引擎腳、前│││引前腳、前擋風玻璃、雨刷通風網、左前避│││震器、左前三角架、左前仰角、左前傳動軸│││、左前輪框、左前輪胎、左前方向隔桿、左│││前李仔串、左前分邦(煞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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