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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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1號原告 孫登杉 訴訟代理人 邱江隆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於民國100年3月28日具狀撤回起訴,惟本件前於100年3月23日已行言詞辯論程序,而被告於同年4月8日收受上開原告撤回起訴狀後(見本院卷第66頁送達證書),嗣於同年月15日具狀表明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起訴不生效力,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孫宋仁 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下稱明德街34號房屋),無權占用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946、1947、1981及19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孫宋仁過世後,被告旋於91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91年度促字第8706號支付命令,命原告及其他繼承人連帶給付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974,647元,及自9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31
7元(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雖寄送至明德街34號房屋,惟原告早已遷居他處而未能收受,故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確定,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又明德街34號房屋於訴外人孫宋仁過世後,係由訴外人即原告胞弟 孫忠誠 單獨使用,原告並未居住該處,自無須支付任何使用補償金,此一事實,亦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39號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下稱92年訴字案)判決認定在案。詎被告仍於96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由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2
145號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99年9月9日再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000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並未成立,被告自不得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等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債權憑證命原告給付被告974,676元,及自9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317元及執行費用7,797元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間係向原告之戶籍地,即明德街34號房屋為送達,並經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孫忠誠代為簽收,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自屬合法,且業於91年3月28日確定,故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並不可採。又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並無發生消滅或妨礙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事由,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孫宋仁於生前以其所有之明德街34號房屋,無權占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㈡原告為孫宋仁之繼承人之一。
㈢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原告之戶籍地登記為高雄市○○區○○街○○號(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四、兩造於本院中協商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78頁):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確定?被告得否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㈡承上,若未確定,原告得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
行程序?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確定?被告得否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⒈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設定住所於該地。又民法第20條住所之規定,不以必需居住於該地為必要,此觀之民法第23條尚有選定居所視為住所之規定自明。再依該條項規定立法意旨,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所謂「以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事實認定,非當事人可任意主張,此由該條第一項首句「依一定之事實,足認」即明。惟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並不以有長期居住之事實為必要,而所謂依「一定之事實」,例如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及是否在當地工作等事實,均屬之,且依戶籍法第4條規定,凡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均應為戶籍登記,此戶籍登記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有其公信力,是所謂「一定之事實」,戶籍登記資料尤為主要之依據。次按民法第24條中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經查:
⑴原告於91年1月4日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本院將應
送達於債務人即原告之系爭支付命令正本,寄送至原告當時之戶籍登記地即明德街34號房屋,並於91年3月8日由原告之胞弟孫忠誠代為收受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1年度促字第8706號卷可佐,堪認屬實。至原告固主張其於早已自明德街34號房屋搬離,僅未辦理戶籍遷出,其住所已非明德街34號房屋,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並不合法云云。惟原告先前設籍在臺南縣歸仁鄉武東村10鄰明德村
1號,於75年1月8日由原告本人申請遷入高雄市○○區○○村○鄰○○○路○○○號;再於79年8月17日由原告本人申請遷入明德街34號房屋;復於92年2月21日由原告委託他人申請遷入高雄市○鎮區○○里○鄰鎮○路○○○號;又於93年
4月22日遷入由原告本人申請高雄市○○區○○路28之26號(下稱大寮路28之26號)等情,有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
100年9月30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000004773號函及所附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100年9月27日高市鎮四字第10000005284號函及所附遷入申請書、戶口名簿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59頁、第160至165頁),參以原告於92年訴字案審理時自承:明德街34號房屋是伊父親孫宋仁向政府承租,伊於66年間即未居住在明德街34號房屋,但戶籍仍登記在該處等語(見92年訴字案卷第33頁、第14
7頁)以觀,原告既於66年間即未實際居住在明德街34號房屋,且於79年前將戶籍已自明德街34號房屋遷出,倘其無以明德街34號房屋為住所之意,又何必於79年8月17日由其本人申請再將戶籍遷入明德街34號房屋?足見原告應知登記之戶籍地址在日常生活上之重要性,並有以登記之戶籍地址為住所之意,否則難得合理之解釋。堪認原告於79年8月17日由其本人申請將戶籍遷入明德街34號房屋,即係以該址為其住所。
⑵原告主張其並未實際住在明德街34號房屋,而係住在高雄市
○○區○○○路○○○號(下稱鳳林三路815號)及大寮路28之26號,此由其申辦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銀行帳戶所填寫之通訊地址,均為鳳林三路
815號即得佐證云云,並有里長證明書2份、中華電信行動行動電話客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回函、玉山銀行開戶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8頁及第9頁、第203至207頁)。惟前開里長證明書、電信、郵政或銀行函覆所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不常居住在明德街34號房屋,或確以鳳林三路815號或大寮路28之26號寓所為其生活地之一,尚無法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3月8日送達時,原告有以廢止之意思離去明德街34號房屋,改以鳳林三路81
5號或大寮路28之26號寓所為其住所之情事。何況原告既曾數次變更登記之戶籍地址,倘其確係以鳳林三路815號或大寮路28之26號寓所為其住所,自應將其戶籍登記由明德街34號,變更為鳳林三路815號或大寮路28之26號,始符常情。
原告捨此不為,即難認其有以廢止之意思離去明德街34號房屋之情事,尚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承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有何項正當事由,足供認定其
有廢止明德街34號房屋為住所之意思,自難僅以原告所謂有另居住於鳳林三路815號或大寮路28之26號寓所乙節,即遽謂其住所非在明德街34號,故原告前揭所辯云云,不能採信。準此,自原告於79年8月17日申請將戶籍遷入明德街34號房屋時起,迄92年2月21日將戶籍遷出至高雄市○鎮區○○里○鄰鎮○路○○○號為止,原告之住所,均為明德街34號房屋。
⒉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92年
2月7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之住所於系爭支付命令91年
3月8日送達時,為明德街34號房屋,業如前述,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因不獲會晤原告,郵務機關乃將之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且實際居住於明德街34號房屋之孫忠誠,有送達證書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系爭命令之送達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⒊末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1年
3月8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之住所即明德街34號房屋,已生送達之效力,原告未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3月28日即告確定,亦有確定證明書可稽(見91年度促字第8706號卷),是系爭支付命令既經合法送達於原告,而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即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974,647元,及自9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317元,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自不得再事爭執,且被告亦得以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又被告嗣於96年間執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執行費用為7,797元,嗣因執行無效果,由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2145號執行事件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亦有系爭債權憑證影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參,堪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974,676元,及自9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317元及執行費用7,797元之債權,確實存在,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並無上開債權存在,自屬無據。
㈡承上,若未確定,原告得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
行程序?⒈按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必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至同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則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如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始足當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既得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即非無抗辯之機會,且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規規定之適用,故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時,執行債務人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90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雖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系爭支付命令確已合法送達,業如前述,且原告迄未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法院廢棄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則被告據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被告不得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云云,已非可採。再者,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乃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可知系爭支付命令必須業已確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始有「執行名義成立」之可言(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是原告所稱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尚未確定云云,核與其前揭請求之依據相矛盾,益見其主張並無足取。此外,本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是原告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債權憑證命原告給付被告974,676元,及自9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317元及執行費用7,797元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