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二號再抗告人 劉志鵬 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丁章 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呂正樂 會計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共同代理人 王柏棠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破抗字第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已獲系爭投資人授權於本件破產程序主張權利乙節,就其中 陳靜宜 等五千二百九十二名投資人部分,業據其提出載明:「投保中心就本人授與訴訟及仲裁實施權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及仲裁行為之權,包括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和解、進行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受領款項、參與重整、參與破產等各項為主張權利所必要之權限」等語之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為憑,堪認已授權相對人於本件破產事件代為進行相關法定程序無疑。至於其餘投資人部分,依相對人提出之委任書雖僅記載:「委任相對人代理向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申報重整債權。投保中心就本人參與雅新公司重整之事件具有一切參與重整及其他為主張重整債權權利所必要之權限,因前揭各種程序所衍生而為主張重整債權權利所必要之一切權限亦包括在內」等語。然其授權範圍是否僅限定於參與重整程序,尚非無疑;且其授權縱有欠缺,依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先命補正。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就此未予究明,亦未定期命其補正,遽將系爭債權全數裁定剔除,程序上已有未合。且相對人為保全系爭債權中之部分債權,曾聲請假扣押經裁定獲准;復曾於雅新公司重整程序中提出記載債權總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五億六千五百五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三元、二百零二萬六千五百九十三元之重整債權申報書及補行申報書,並經法院為形式上審查准許列入重整債權,雅新公司之異議則經裁定駁回確定。則士林地院於本件破產程序中未就各該卷證為形式上審查,亦未說明前揭重整程序之裁定何以不足以供破產債權認定之理由,即為與上開重整程序為相異之認定,非無可議。又系爭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乃涉及實體法上債務是否拒絕給付、時效是否中斷之問題,應屬實體上之抗辯事由;且按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亦有明文。則士林地院未慮及系爭投資人中 蔡政憲 等一萬四千四百五十二名投資人及光禮貿易有限公司等三千四百三十九名投資人已於重整程序中申報債權,時效應已中斷乙節,逕以時效消滅為由,將該部分債權予以剔除,亦有可議等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抗告意旨所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鄭雅萍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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