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6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羅美棋律師被告己○○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續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案外人 徐彭秀珍 係亞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旭公司)之股東,於民國84年12月11日以無效之股東會決議,改選自己為董事長,並由其夫即被告戊○○為亞旭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乙○○(由本院另行審結)為亞旭公司之監察人,被告乙○○之配偶即被告己○○則為亞旭公司總經理,三人均係執行亞旭公司業務之人,詎其等三人於85年
7、8月間,共同基於侵占亞旭公司財產概括犯意之聯絡,明知亞旭公司之工廠登記證暨印章均在原負責人庚○○持有中並未遺失,竟先85年3月間於聯合報等刊登「茲遺失亞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登記證00-000000-00乙紙及工廠登記用印章及負責人章特此聲明作廢亞旭股份有限公司庚○○」不實之內容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庚○○及亞旭公司。嗣再由案外人丙○○在同址之桃園縣○○鎮○○路○段718之1號另設立加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加大公司),被告戊○○、乙○○及己○○再共同基於侵吞亞旭公司財產及違背亞旭公司全體股東之故意,另發函通知各協力廠商告知亞旭公司自同年
5月1日起,將亞旭公司變更為加大公司,而將原屬亞旭公司向第三人聖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寅公司)所購買之模版及字碼,及原屬亞旭公所有交付予立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曜公司)保管之模具等財產(即如91年度偵續字第
158號偵查卷一第151、152頁外包零件模具保管單所載,下稱系爭模具)侵吞交付予加大公司。因認被告戊○○、己○○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訊據被告戊○○、己○○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從85年3月底以後就沒有再到亞旭公司,所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伊完全不清楚,更與伊無關等語;被告己○○則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伊完全沒有參與,更不知情等語置辯。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己○○均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亞旭公司之代表人庚○○之指訴,及登報遺失之廣告、聯合報分類廣告費收據;甲○○會計師費用明細表;亞旭公司外包零件模具保管單;加大公司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亞旭公司通知協力廠商之傳真;聖寅公司交貨與亞旭公司之送貨單、統一發票為主要論據。
五、告訴人亞旭公司代表人庚○○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指述被告戊○○、己○○涉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然查:
(一)按被害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被告之犯罪情形,雖非絕對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但以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九八號判決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亞旭公司代表人庚○○前於85年6月25日告訴人亞旭公司對徐彭秀珍、丙○○、 曹麗文 提出侵占告訴之告訴狀中即稱:徐彭秀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將亞旭公司之資產據為己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假藉亞旭公司代表人庚○○拒不召開股東會,自行召開無效之臨時股東會,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變更登記為亞旭公司代表人,復以庚○○並非合法代表人將之逐出公司,由徐彭秀珍占有公司之資產。徐彭秀珍占有公司資產後,‧‧另一方面與丙○○勾結,由丙○○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成立加大公司,並將公司設址於亞旭公司之處所,由於法令規定同一處所不得同時作為兩家公司之工廠,徐彭秀珍於同年三月偽造庚○○之署名,在聯合報刊登亞旭公司工廠登記證及負責人章遺失之廣告,俾使丙○○向桃園縣政府取得營利事業登記登。丙○○取得營利事業登記後,為使徐彭秀珍假藉加大公司名義,達成侵占亞旭公司之資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及十七日,將亞旭公司本交付予聖寅公司及立曜公司保管之模具,改以加大公司之名義,交付予聖寅公司、立曜公司等語(附於85年度偵字第7980號偵查卷第1頁);又於88年7月9日告訴人亞旭公司對徐彭秀珍、丙○○、戊○○、己○○提出涉嫌背信等告訴之告訴狀中稱:徐彭秀珍、戊○○、己○○復委託甲○○會計師事務所冒用庚○○之名登報聲明亞旭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及登記用章遺失等語(附於88年度他字第1668號偵查卷第6頁)。而於91年10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問:何人去刊登亞旭公司之工廠登記證遺失?)己○○與丙○○,是丙○○找的代書去辦,而印章未遺失等語(見91年度偵續字第158號偵查卷一第55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如何知道被告等人有登報之事?)因為我於85年6月1日回到亞旭公司看到登報收據、報紙廣告內容,我就到桃園縣政府去查,才發現被更名,亞旭變更為加大;(問:如何知道何人去刊登?)因為公司在那三、四個人手中;(問:是否知道實際上去報社辦理刊登手續的人?)不知道,但我們職員有去問,他說是一位甲○○去辦的;(問:85年6月1日回亞旭公司時,交給聖寅、立曜的模具由何人使用中?)依照慣例,只有亞旭公司才能使用,當時是戊○○、己○○二人以亞旭公司的名義使用:(問:乙○○是否有將亞旭公司的字碼、模板侵占入己?)沒有,我只是告乙○○侵占貨款等語在卷(見本院93年12月13日、94年5月
2日審判筆錄)。據上,足見告訴人亞旭公司代表人庚○○於其前述所提之各件刑事告訴案件中,就何人為其所指本件犯罪之行為人等節,前後所述並非一致,且就被告戊○○、己○○、乙○○如何共同謀意、實施本件犯罪行為,亦未能明確指述,而僅係依其本人所認亞旭公司在那三、四個人手中一情之推測,即指述被告戊○○、己○○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則告訴人亞旭公司代表人庚○○所為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揆諸告訴人亞旭公司代表人庚○○上開所陳,堪認庚○○自始並未查知實際上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之行為人,及其不認為被告乙○○涉有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且由告訴人亞旭公司代表人庚○○上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之內容,可知系爭模具於85年6月1日,尚由被告戊○○、己○○二人以亞旭公司的名義使用,則此乃與公訴意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間,益徵告訴人亞旭公司代表人庚○○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述,顯有瑕疵,即不得據其之指述為認定被告戊○○、己○○有罪之唯一證據。
(二)再者,卷附之登報遺失之廣告、聯合報分類廣告費收據;甲○○會計師費用明細表及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固可證明上開時間在聯合報上刊登前揭內容聲明廣告,及甲○○會計師事務所代辦加大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加大公司於85年4月18日經核准設立等情,惟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複雜,分層負責,已尚無法據上開廣告、廣告費收據、費用明細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即認定究係何人決定、出面接洽刊登上開不實聲明內容,更無從遽認被告戊○○等人所為,再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是否幫忙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的申請?)有;(問:申請登記案件是否親自處理?)除了簽證部分由我親自處理外,其餘申請登記案件都是交給職員,‧‧我只記得加大設立登記是我們事務所辦理的,詳細的情況我不記得了,我只知道收據是我們事務所製發出來的;(問:可否查知加大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是何人負責辦理?)我們事務所的流動率很高,目前年資最久的只有四、五年,所以沒有辦法查知;(問:是否見過在庭的被告戊○○?或戊○○有委託你代辦任何的業務?)我對他沒有任何的印象;(問:登報內容是否是戊○○委託你們事務所辦理?)不是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93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益見不得以上開廣告、廣告費收據、費用明細表、營利事業登記證逕為被告戊○○、己○○不利之認定。
(三)至亞旭公司外包零件模具保管單;亞旭公司通知協力廠商之傳真,及聖寅公司交貨與亞旭公司之送貨單、統一發票,雖可證明亞旭公司前於80年5月18日、82年9月
2日分別將系爭模具交付予聖寅公司、立曜公司保管使用;有人曾以傳真方式向亞旭公司各協力廠表示:從(85年)5月1日起本公司之資料有所變更,新資料公司抬頭:加大國際有限公司,發票地址:桃園縣○○鎮○○路○段○○○○○號,統一編號:00000000,亞旭公司啟等語,及於85年5月間,聖寅公司有將側板、模板等貨物送至亞旭公司,並以加大公司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等節,惟參以被告戊○○、己○○二人於85年間,並非亞旭公司之負責人,亦非從事聯絡各協力廠商、訂貨業務之人,實難據上開外包零件模具保管單、傳真、送貨單、統一發票即認定其等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系爭模具之犯行。且證人即聖寅公司之負責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聖寅公司與亞旭公司有無往來?)我們從七十八、九年開始與亞旭配合沖壓零件部分;(問:業務上與何人接洽?)亞旭的採購;(問:是否收到傳真說亞旭公司改成加大?)時間太久不清楚,沒有什麼印象;(問:是否有印象亞旭改成加大?)僅知道他們有換過負責人,我自始至終都認為我交易的對象為亞旭,內部的事情我不清楚;(問:亞旭公司在八十五年五月間是否還有跟你們公司訂貨?)是,‧‧發票是跟我們接洽的業務要求抬頭寫加大公司;(問:保管單上寫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亞旭公司是否有收回模具?)我不清楚,模具現在還在聖寅公司;(問:為何用加大的名義交由你們保管?)可能是他們說公司換人公司改名字,但是東西還是交到亞旭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即85年間立曜公司之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立曜公司與亞旭公司是否有業務往來?)有,大概八十四、五年間;(問;何種業務往來?)我們是亞旭公司的協力廠商,亞旭提供部分的模具,我們幫忙他們帶料、代工;(問:是否接過通知協力廠商傳真?)有;(問:何人通知?)不清楚,當時是由秘書轉交給我;(問:為何保管單原來寫亞旭公司,後來劃掉改為加大?)因為他們有發通知給我們,我們跟他們確認,他們有說公司有爭議,所以名字改為加大,所以要我們改成加大,但是模具是一樣的等語在卷(見本院94年1月12日審判筆錄),而依證人辛○○、丁○○上開所證,可知被告戊○○、己○○自始並未出面向聖寅公司、立曜公司主張上開傳真函之內容,亦未親自接洽處理系爭模具交付保管事宜,而均係亞旭公司之業務人員與聖寅公司、立曜公司聯繫並告知公司更名之事,則被告戊○○、己○○是否參與及如何參與公訴意旨所述業務侵占各節,更無從僅以上開外包零件模具保管單、傳真、送貨單、統一發票,即作為被告戊○○、己○○不利認定之證據。
(四)末查,證人即加大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加大公司營業的項目?)最主要是汽車水箱;(問:客戶是否全部承接亞旭公司?)應該有部分重疊,聽說亞旭原來也有作ARS汽車水箱,後來因為亞旭公司把模具賣給ARS公司,ARS就有汽車水箱的模具,所以ARS就委託加大公司作汽車水箱,所以加大就向ARS承租水箱模具來製造水箱;(問:加大公司是否從聖寅、立曜公司受領模具?)聖寅、立曜是作汽車水箱的零件,這二家是汽車水箱的某部分的零件,所以我們有向他們進貨。模具原來是亞旭的沒有錯,因為亞旭不能做,我聽ARS講他們與亞旭公司有承諾,若是亞旭公司不能做的話,就要將亞旭的模具第一優先順位賣給ARS,後來亞旭就賣給ARS,而我幫ARS作零件,所以ARS就交給我亞旭的模具,我就不用另外開模具;(問:當時何人去跟聖寅說要取回模具?)可能是我們公司的廠長,當時我們從ARS承租亞旭的模具,我們就與ARS作點收,缺的一些模具,就要釐清,向亞旭公司查詢,其中有一些模具在聖寅、立曜的手裏,所以我們就要跟聖寅、立曜公司的講說公司現在是由我們加大公司承租;(問;亞旭公司的人是否有先向聖寅、立曜公司拿回模具?)沒有,因為模具很重,亞旭公司只有說在那裡,並沒有拿回來再交給我們,聖寅是幫忙代工零件的公司;(問:是否寫模具保管單給立曜、聖寅?)是,以避免以後ARS要向加大公司要回模具時,我們無法提出;(問:辯護人所提出附卷之加大公司、ARS之間租賃合約書,是否為加大與ARS的租賃合約書?)是;(問:後來是否跟聖寅公司買模板、字碼?)是,因為我們提供模具給聖寅製造;(問:為何送貨單、暫收單等單據上面為何都寫亞旭?)當時模具是亞旭交給聖寅,而且送貨是送到亞旭同地點,加大公司當時還來不及完成訂貨的表格,所以聖寅就以為是亞旭訂的,發票我們是開加大的,也是加大付款的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3月23日審判筆錄),復有於85年2月16日昱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美國ARS公司與亞旭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及於85年3月25日美國ARS公司與加大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各1份附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第1宗),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亞旭公司代表人庚○○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之前是否有跟昱匯、美國ARS公司訂立模具優先承買契約?)有;(問:契約內容?)若亞旭公司要結束營業或不生產該車種的模具的話,要優先賣給ARS公司;(問:「提示上開買賣合約書、租賃契約書」8883與
883型號是否為同一個種類的模具?)8883等於883,二者是同一個型號的東西;(問:亞旭公司總共有幾套
883型號的模具?)全部只有一套,一套裡面有包含沖床、橡膠墊片等,光是沖床就分給立曜、聖寅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及上開亞旭公司外包零件模具保管單均載明車種「883」,而上開買賣合約書、租賃契約書亦載有「8883」型號模具等節,可認證人丙○○上開所證要非子虛,基此,證人辛○○、丁○○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鄭:模具的所有權?)亞旭公司投資開發模具,所有權就是屬於他們的;(問邱:模具的所有權屬於何人?)亞旭等語屬實在卷(見本院93年12月13日、94年1月12日審判筆錄),惟尚不能因之即認定系爭模具於案發當時之真正所有權歸屬情形,更無法進而認定被告戊○○、己○○就系爭模具確有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或將之侵占入己之情。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己○○所辯尚非無據,要無法僅憑公訴意旨上開所述論罪依據,即認其等二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依首揭法條說明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戊○○、己○○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陳雪玉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