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五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其前於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八二號、第六八三號、第六八四號、第六八五號、第六八六號、第六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惟甲○○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在彰化縣大村鄉某電動玩具店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在彰化縣社頭鄉其朋友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巷○○號內,其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八二號、第六八三號、第六八四號、第六八五號、第六八六號、第六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該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末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毒品前科,經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