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被告戊○○
癸○○酉○○上三人共同 江肇欽 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淑琳 律師被告辰○○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被告午○○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戊○○、癸○○、酉○○、辰○○、午○○均無罪。
事實
一、己○○於民國91年1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84、286號6樓之麗晶室內設計公司(下稱麗晶公司)內,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頁」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之犯意,收受「小頁」所交付之前開槍枝而同時未經許可受託寄藏,並將之藏放在上址公司外廳花盆內。嗣於92年1月7日18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認於上揭時、地為警查扣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係「小頁」所有而帶來伊上址麗晶公司,但伊並不知道「小頁」沒有把該改造手槍帶走,亦不知為何會放在被查獲之外廳花盆內,況伊以為該改造手槍是玩具槍,不具有殺傷力云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係「小頁」交給伊,而伊將之放在辦公室外面的花盆等節供述明確在卷,且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林錦昌 亦於本院審理中就如何循線查獲上開改造手槍之過程等情結證屬實在卷(見本院93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又當場查扣之改造手槍1把(92年度槍保管字第7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驗結果:「送鑑手槍壹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月8日刑鑑字第0920003939號槍彈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170頁)。至被告己○○雖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不知「小頁」將上開改造手槍放置花盆裏云云,然參以被告張邦豪既就上開查獲地點為伊所經營麗晶公司所在處所,且伊為麗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可認被告己○○就上開查獲地點確實有支配使用之情形,而若非「小頁」已經取得被告己○○寄藏上開改造手槍之同意,則衡常「小頁」當無可能甘冒日後找不到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受有損失之風險及取回槍枝時之不便困難,即趁被告己○○未注意之際自行藏放之可能,是足見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而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顯為事後卸責,不得逕信。
(二)又被告己○○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已與上開事證不符,而佐以證人林錦昌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稱:(問:槍枝在何處查到?)在大的花瓶裡面,上面還有假花放在花瓶裡面;(問:當時是否有東西蓋住?)有,用假花插在上面海綿蓋住等語,及卷附查獲現場照片所示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係藏放在被告己○○所營上址公司外廳花盆內等情(附於偵查卷第64、65頁),堪認被告己○○就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具有殺傷力一節應知之甚詳,否則衡常當無於「小頁」交付後特意以前述隱密方式,藏放上開扣案改造手槍之必要,職是,被告己○○所辯不知上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云云委無足取。
(三)另被告己○○雖聲請傳訊證人乙○○為證,然證人吳書瑄於本院審理中乃結證稱:(問:是否於90年12月底或91年1月初,在桃園市○○路○段○○○號6樓看到小頁拿東西到上開地址?)大約91年1月左右,那天小頁有來,我有看到他拿1把槍枝把玩,但是我不知道那是真的還是假的;(問:後來是否看到小頁將槍枝拿走?)沒有注意,當天大家在那邊喝茶、聊天,聊一聊就走了;(問:大家都看過那把手槍之後,小頁將手槍放在何處?)我沒有注意;(問:小頁要離開時,他是否有將手槍拿走?)我不清楚;(問:
是否看到小頁將什麼東西放在花盆?)我沒有看到,我只有看到小頁將槍枝拿出來等語(見本院94年5月
4日審判筆錄),可見證人乙○○就被告己○○上開所辯各節並未目睹,更不知情,從而,尚無法據證人乙○○上開所證即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己○○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刪除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並將修正前第11條第4項移入修正後第8條第4項,即將原第11條第4項之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該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寄藏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再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四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OO號判例參照),故被告己○○持有前開槍枝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犯罪即已成立,惟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故包括持有之寄藏槍枝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三二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因占有贓物並不構成犯罪,二者迥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0一二、四六0八、七六一判決意旨),是被告於91年1月間某日起,受託寄藏前開槍枝後,其寄藏行為應繼續至92年1月7日被查獲為止,附此敘明。爰審酌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及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己○○無故寄藏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造成極大之不安與影響,及被告己○○之素行、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託寄藏改造手槍之數量、尚未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即遭警查獲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改造玩具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殺傷力,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貳、被告戊○○、癸○○、酉○○、辰○○、午○○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酉○○、癸○○、己○○(所涉詐欺取財部份業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午○○、辰○○與綽號「威凱」、「 唐慶 」、「大衛」、「約翰」、「小Y」等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91年1月起,在桃園市○○路○○○○號11樓之2經營「月光娛樂資訊廣場」、桃園市○○路○○○號19樓之1經營「亞蘭德倫公司」、中壢市○○○路○段○○號7樓經營「勤力股份有限公司」,並在報紙刊登男公關、少爺之廣告,而申○○、庚○○、寅○○等人見該廣告則至上開之月光娛樂資訊廣場應徵,辛○○、卯○○二人則至亞蘭德倫公司應徵,戌○○、 薛宗瀚 、亥○○、 張順慶 等人則至勤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徵,而被告戊○○、酉○○、癸○○、己○○、午○○、辰○○與綽號「威凱」、「唐慶」、「大衛」、「約翰」、「小Y」等成年男子則向申○○等人詐稱欲從事男公關、少爺者,須先繳交徵信費、名片費、服裝費及紅包等費用,使申○○等人不疑有誤,乃依約交付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費用予被告戊○○等人,然被告戊○○等人收受申○○等人所繳之費用後,僅教導簡單跳舞後即未安排申○○等人從事男關、少爺工作,亦未給予名片、服裝等物,至此申○○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戊○○、癸○○、酉○○、辰○○、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復按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戊○○、癸○○、酉○○三人固均承認任職上開「月光娛樂資訊廣場」,擔任公關舞蹈老師等情;被告午○○坦承其任職上開「月光娛樂資訊廣場」,擔任會計職務等情:被告辰○○則承認其為被告己○○之女友.在「 鐵木真 」公司負責作帳會計業務等情,惟被告戊○○、癸○○、酉○○、辰○○、午○○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戊○○、癸○○、酉○○辯稱:其等三人均僅負責教導應徵新人跳舞,關於公司經營業務情形並不了解,亦未參與等語;被告午○○辯稱:伊實際上係在公司內接電話、登錄應徵者之姓名年籍資料,及向來應徵面試之人收登錄費,沒有詐騙等語;被告辰○○則以伊並未參與被告己○○所經營之公司業務等語置辯。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癸○○、酉○○、辰○○、午○○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丑○○、地○○、巳○○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申○○、庚○○、寅○○、辛○○、卯○○、戌○○、薛宗瀚、亥○○、張順慶、丙○○、丁○○、甲○○、未○○、子○○、宇○○、壬○○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卷附之報紙廣告、委任合作契約書、個人資料表、設計裁縫尺寸、履歷表、信用卡簽帳單、上課人數統計表、應徵人數統計表、會計試算表、每日業績表、公司章程等;扣案之鐵木真營業日報表、損益表、剪報9本、各家分店盈餘信封、員工名單、進場學生明細表、各家分店應徵人數、收入支出表、員工薪資表為主要論據。
五、然查:
(一)被告辰○○之選任辯護人於93年6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抗辯:證人丑○○、地○○、巳○○、申○○、庚○○、寅○○、辛○○、卯○○、戌○○、薛宗瀚、亥○○、張順慶、丙○○、丁○○、甲○○、未○○、子○○、宇○○、壬○○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證人丑○○、地○○、巳○○、申○○、庚○○、寅○○、辛○○、卯○○、戌○○、薛宗瀚、亥○○、張順慶、丙○○、丁○○、甲○○、未○○、子○○、宇○○、壬○○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性質即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亦無符合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被告辰○○選任辯護人既不同意上開公訴人所舉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是應認證人丑○○等19人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按證人丑○○、地○○、巳○○、申○○、庚○○、寅○○、辛○○、戌○○、薛宗瀚、亥○○、張順慶、丙○○、丁○○、甲○○、未○○、子○○、宇○○經公訴人、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是否曾經於己○○之底下任職?)我與他工作認識。我原來在桃園市○○路○○○號十二樓之二之微星視訊公司,後來公司出事,我就到處晃晃,我職務名稱不一定,副理、協理、副總等;(問:是否負責應徵新進的公關人員?)在裡面的每個人都會接觸到;(問:應徵人員繳交的費用交給何人?)我們都收一收交給總公司。我們都交給辰○○比較多;(問:辰○○與己○○是何關係?)男女朋友;(問:錢是否有交給己○○過?)有;(問:是否有人指示交給辰○○?)有,大部分是副總不在或是協理不在;(問:辰○○是否在鐵木真任職?)是;(問:辰○○於鐵木真擔任何職?)會計;(問:辰○○是否有參與新進人員的應徵工作?)沒有;(問:在店裡面的綽號?) 浩天 ;(問:主要的工作地點?)因為月光娛樂資訊廣場沒有副總,我在那邊暫時當副總;(問:月光廣場內是否還有被告姜、陳、楊、潘?)是;(問:上開四位被告所收的費用是否通常都是交給你?)是,我再交給己○○,他們會收徵信費用新台幣(下同)1200元;(問:如何交給己○○?)我會送到三民路三段二八六號六樓交給己○○本人,我每次都交給他,我沒有交給辰○○過等語在卷(見本院93年7月19日審判筆錄)。又證人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於何公司擔任副總?)桃園市○○路○○○○號十一樓之二月光廣場;(問:辰○○是否有在月光廣場上班?)很少見過;(問:辰○○是否有在月光廣場參與應徵新進人員?)沒有;(問:會計跟新進人員收的錢最後交到何人手上?)老闆己○○手上;(問:是否曾經將收到的錢交給辰○○?)沒有;(問:是否看過本件被告戊○○、癸○○、酉○○、辰○○、午○○?)只有偶爾見過黃,其餘都沒有見過;(問:任職期間?)92年1月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我已經離開月光廣場大約半年等語(見本院93年7月19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丑○○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九十一年下半年於何處任職?)我在桃園市○○路被告己○○經營的公司,我負責早上打烊將當日營業額帶回並交給己○○;(問:所謂的營業額係指何家店?)桃園市○○路七樓的鐵木真;(問:鐵木真的負責人?)藝名 楊過 ,真實姓名我不清楚;(問:是否認識辰○○?如何認識辰○○?)認識,我一開始去桃園市○○路世貿帝國樓上應徵,應徵時我並沒有看到辰○○,‧‧後來又於桃園市○○路再開一家店,我是在中平路那家店看到辰○○的,剛開始的時候,辰○○係所有的店的總會計,後來我到三民路後,我就不知道了;(問:向鐵木真所收的營業額後,如何處理?)我交給己○○;(問:如果公司業務上需要用到錢,錢係向何人請款?)跟己○○拿;(問:被告辰○○是否有參與應徵新進人員?)沒有;(問:是否認識午○○?)認識,他之前在中正路擔任會計,但是她作不久,我見過他一、二次;(問:被告午○○是否負責該店向新進人員收取各項費用?)應該都是交給副理、經理、協理或副總等,收了之後再交給會計,會計於下班之後,就將各店每日營業額交給各店副總,副總再交給老闆己○○,因為己○○係掛名總經理;(問:是否認識被告戊○○、癸○○、酉○○?)認識;(問:上開三人各自在何公司工作?)他們三人都在中正路擔任副理,但他三人都沒有做多久,可能只有一、二個月,還有午○○也是在中正路;(問:是否瞭解他們三人的工作內容?)學生來應徵,他們負責面試、教跳舞;(問:公司決策、管理由何人負責?)公司制度有副理、協理、副總等,做決策應是己○○交代工作給副總,副總再依照己○○的指示做事;(問:管理部分係由何人管理?)公司管理整個都是由老闆己○○負責,各店管理工作係由各店的副總負責;(問:被告戊○○、癸○○、酉○○是否有參與管理、決策工作?)他們剛到公司只學到一點皮毛,不可能參與;(問:被告戊○○、癸○○、酉○○對於公司經營管理的細節是否瞭解?)不了解;(問:被告戊○○、癸○○、酉○○是否有參與其他分店的管理、經營?)沒有:(問:公司帳冊、員工名冊、員工薪資名冊、營業績效表、支出表、日報表等據你瞭解係由何人製作?)老闆;(問:被告戊○○、癸○○、酉○○就上開表冊是否有參與製作、經手?)沒有,因為他們也不會,對於上開表冊的內容、細節應該不了解;(問:面試過程中,被告戊○○、癸○○、酉○○是否會向應徵者收取費用?)他們接觸到的應該只有徵信費;(問:如何認識被告戊○○、癸○○、酉○○?)因為我去過中正店,我知道他們三人都是新來的,到他們被抓到的時候,時間很短,最多一、二個月等語在卷(見本院93年8月30日審判筆錄)。另佐以證人巳○○、地○○、丑○○與被告戊○○、癸○○、酉○○、辰○○、午○○間並無親誼怨隙關係,衡常證人巳○○等人當已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或迴護被告戊○○等人必要,且互核其等三人所為之證詞亦無矛盾不一之處,則堪認證人巳○○、地○○、丑○○上開所證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基此,足見證人巳○○、地○○、丑○○上開所證其等三人前後任職之上開「月光娛樂資訊廣場」等公司均係由同案被告己○○任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經營業務之決策、管理、統籌向應徵者收取之款項,而被告戊○○、癸○○、酉○○乃係於案發前一、二個月起,始陸續在上開「月光娛樂資訊廣場」任職,擔任副理,負責對應徵者進行面試、收取徵信費用,並教導應徵者跳舞等業務,而於收取徵信費用後,交予會計處理,至被告午○○則於案發前不久始在上開「月光娛樂資訊廣場」擔任會計工作,負責將被告戊○○等人向應徵者收取之費用,於每日下班時交予證人巳○○,另被告辰○○並未任職上開「月光娛樂資訊廣場」,而為被告己○○之女友,且擔任鐵木真公關公司之會計,僅證人巳○○前於上開「月光娛樂資訊廣場」以外公司任職時,曾於被告己○○不在時,將應徵人員繳交的費用交給被告辰○○等情。況證人申○○、庚○○亦於本院審理中分別結證稱:(問劉:應徵當天與你接觸的人今日是否在庭上?)當時有三、四位跟我說話,有酉○○、戊○○,那時他們好像有講他叫什麼名字,但是我忘記了,錢我是交給一個小姐,好像是庭上的午○○;(問劉:跟你講說要繳交費用的係何人?)跟我面試的人,是一個自稱 唐協理 的人(被告癸○○當庭承認其即為唐協理);(問劉:繳交的1千多元的費用名目為何?)好像是一個費用,但是名目我不曉得;(問劉:曾經於警詢費用中稱:繳交的費用是徵信費用,是否就是徵信費用?)是;(問劉:除了上開費用之外,那個人是否還有跟你講說要繳交其他費用?)沒有;(問劉:當時有無跟你說要回跳舞多久?)一個禮拜;(問劉:在案子查獲之前是否有學了?)有;(問劉:何人教你跳舞?)一剛開始有三個人教我跳舞,其中有酉○○、戊○○二人教我跳舞,另一個教我跳舞的是唐協理。(問許:當時應徵時,他們有無要你繳交何種費用?)徵信費用二千五百元;(問許:有無其他的費用?)當時他們有說要繳交服裝費,因為我當時身上沒有錢,所以沒有繳,他們就跟我說以後我有做的話,以賺得錢再繳服裝費;(問許:在法庭上,有無當時跟你面試的人?)有教我跳舞的人,即是在庭的中間(戊○○)、最右邊的(酉○○);(問許:是否知道當時跟你面試的人的名字?)不記得,他們都用藝名,跟我面試的人他的藝名叫做 唐峻 ;(問許:他們有無要你包紅包給何人?)沒有,跟我面試的人有說如果在場內做,要包紅包給夜班的大班,他沒有說要包多少錢,只有說看自己的誠意;(問許:學跳舞一、二天每天多久?)每天晚上去,學一、二個小時;(問許:面試的人用何種方式說服你交錢?)當時只有跟我講說繳交徵信費用,該費用是用來查詢個人資料,看有無前科等,我就繳了:(問:教你跳舞的人當時是否有叫你繳何種錢?)沒有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93年11月3日、94年2月21日審判筆錄),益徵被告戊○○、癸○○、酉○○除向前來之應徵者收取上開徵信費用外,並未積極用其他名目要求應徵者繳交高額之費用,且被告午○○、辰○○更未曾出面與應徵者面試、接洽,而據證人申○○、庚○○上開所證可知,其等二人亦分別接受被告戊○○等人社交舞蹈方面之訓練,且被告戊○○等人所收之徵信費用亦未悖於一般公司行號進用人員之慣例,故應尚不得遽認被告戊○○等人收取前揭徵信費用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亦難認被害人申○○等人係陷於錯誤而繳交前揭費用。據上,尚無法據證人巳○○、地○○、丑○○、申○○、庚○○上開所證即為被告戊○○、癸○○、酉○○、辰○○、午○○等人不利之認定,更不得僅以被告戊○○、癸○○、酉○○、午○○等人迄查獲為止,已在上開「月光娛樂資訊廣場」任職約三個月,被告辰○○參與經營鐵木貞公關公司為由,進而認定被告戊○○等五人自91年1月起,與同案被告己○○、綽號「威凱」、「唐慶」、「大衛」、「約翰」、「小Y」等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於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月光娛樂資訊廣場」外之其餘各址公司,共同以刊登廣告應徵男公關之方式騙取無知應徵者繳交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之徵信費、名片費、服裝費及紅包等費用。
(三)再者,證人即被害人寅○○、辛○○、戌○○、薛宗瀚、亥○○、張順慶、丙○○、丁○○、甲○○、未○○、子○○、宇○○固先後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各依報紙廣告前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中平路、三民路;桃園縣中壢市○○○路等處不明名稱公司應徵,復遭以男公關工作高收入之前景為誘因,進而同意加入,再經以需購買服裝、送紅包、送禮物,始能獲得較佳、較多之工作為由,交付數目不等之金錢等節結證屬實在卷(見本院93年7月19日、93年8月30日、93年10月4日、
93年11月3日、93年12月6日、93年12月15日、94年
3月23日、94年9月12日審判筆錄),惟觀以證人寅○○等人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可見證人寅○○、辛○○、戌○○、薛宗瀚、亥○○、張順慶、丙○○、丁○○、甲○○、未○○、子○○、宇○○並非至被告戊○○、癸○○、酉○○、午○○所任職上開「月光娛樂資訊廣場」應徵、面試、繳交款項,更多有未見過被告戊○○等四人,從而,實要難逕認被告戊○○等人和出面與證人寅○○等人接洽之不知真實姓名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亦無從以證人寅○○上開所證充是認定被告戊○○等人有罪之唯一證據。
(四)又據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有無介紹你去工作?)有,‧‧公司最後改成鐵木真;(問:那間店有無實際在營業?)有,我認為是我們付錢給老闆開店。據我的經驗,一個星期最多不超過十個女客。我做了約半年,上班期間我有接到女客,只是坐檯,領了一千多元;(問:接女客可以領多少錢?)一個可以領三百五十元;(問:是否每天都有去?)是的,只有接了二次客人,其中有一次女客有賞大酒等語(見本院93年10月4日審判筆錄)。證人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是否帶你去鐵木真的公關店?)鐵木真就是上班的地方;(問:何時帶你去鐵木真?)應徵後第三天還是第四天;(問:工作時間?)晚上八點到凌晨四、五點;(問:此期間大約會有幾位女客人?)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最多的時候大概有十幾個人;(問:是否接待過女客?)哪裡有分組,五個到十個一組,若有客人進來,經理就會指派一組人員去,我們那一組有接待過客人等語(見本院94年3月23日審判筆錄)。證人未○○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後來是否介紹你去工作?)有,他們介紹我去桃園中華路的酒店上班,酒店叫鐵木真;(問:從應徵到去工作隔多久?)二、三個禮拜;(問:一同在店裡面工作的男公關有多少人?)約有三、四十個人;(問:工作時間?)好像是晚上八點以後,到凌晨的四、五點;(問:每天大約有多少女客人?)一天晚上七、八個,但幾乎都是男公關自己認識帶進來的,不是散客;(問;當時收入?)我做了二、三個禮拜收入總共只有幾千元;(問:前後有幾個女客人?)分小組,只要這個小組有帶女客來的話,我們這個小組都全部過去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6日審判筆錄)。足見當時鐵木真內確實有男性公關前往等候女性顧客點檯,而亦每日有數量不一之女性顧客前來消費,應屬處於營業狀態中,且被害人寅○○等人有取得擔任公關人員所得之收入,因此,公訴意旨以實際上被害人前往鐵木真男公關店內上班時,未獲得任何工作而無收入,因不堪空等待而離職為由,而認被害人寅○○等人遭被告辰○○等人詐騙,尚屬無據,自難執此即遽認被告辰○○等人涉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罪。
(五)至卷附之報紙廣告、委任合作契約書、個人資料表、設計裁縫尺寸、履歷表、信用卡簽帳單、上課人數統計表、應徵人數統計表、會計試算表、每日業績表、公司章程等,及扣案之鐵木真營業日報表、損益表、剪報9本、各家分店盈餘信封、員工名單、進場學生明細表、各家分店應徵人數、收入支出表、員工薪資表等證物,或可證明有人在報紙刊登男公關、少爺之廣告,而被害人申○○等人見該廣告前往應徵,並有被害人因誤信欲從事男公關、少爺者,須先繳交徵信費、名片費、服裝費及紅包等費用,而以交付現金或刷卡之方式,支付數目不等之款項,及相關應徵男公關人數、上課人數、鐵木真等公司之經營、發放薪資狀況等情,惟既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癸○○、酉○○、辰○○、午○○確有參與共同謀意或實施對公訴人所指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害人甲○○、戌○○、天○○、亥○○、辛○○、未○○、子○○、卯○○、寅○○、宇○○等人施用詐術之任何行為,詳如前述,則實非得以據上開公訴人所舉之證物即認定被告戊○○、癸○○、酉○○、辰○○、午○○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戊○○、癸○○、酉○○、辰○○、午○○所辯尚非無據,要無法僅憑公訴意旨上開所述論罪依據,即認其等5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依首揭法條說明及判例意旨,自應均就被告戊○○、癸○○、酉○○、辰○○、午○○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陳雪玉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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