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智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二三號原告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14樓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甲○○住同上被告乙○○住彰化縣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訴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時,本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依據著作權法第89條之規定,將判決書之內容全部登載於新聞紙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訟進行中,陳稱前開聲明(二)部分不予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及其子公司美商米高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高梅公司)、美商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倫比亞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線公司)在台灣之代理商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藝公司)或中藝公司之代理商即原告之同意、授權,自民國90年10月間起,與訴外人 張健民 及綽號「阿信」、「 小胖 」及「阿耀」成年男子,由被告提供其本人所開設之台中工業區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予張健民,供其常業販賣盜版光碟時,讓購買之消費者匯入款項及提領使用外,並由張健民提出其與不詳之人,在不詳地點共同擅自重製之盜版音樂光碟及影音光碟,交由被告先在台中縣○○鄉○○路○○號旁鐵皮屋工廠包裝持有,再由「阿信」、「小胖」及「阿耀」等三人負責自上開工廠,將包裝完成之盜版音樂、影音光碟載運至由被告所另承租之台中縣太平市○○路520之6號旁鐵皮屋倉庫(下稱甲堤路倉庫)內存放,待有不特定之人向張健民訂購後,再由「阿信」、「小胖」及「阿耀」等三人自上開倉庫取貨,載送交付予全省北、中、南各地購買之不特定消費者,而被告另自90年11月間起,以每月30,000元之代價,僱用知情之訴外人 黃義中 ,在上開甲堤路倉庫內負責清點及搬運盜版光碟之工作,被告即恃每包裝一片光碟,可從中抽取一元之費用所得為生。嗣於90年12月28日15時許,為警分別在上開二址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盜版音樂光碟194,200片、盜版影音光碟17,144片。被告為警查獲後,詎仍不知警惕悔改,於91年10月間再以不詳薪資受僱於張健民販賣盜版光碟,並恃以之維生,嗣於91年11月15日14時許,在台中縣太平路新仁路1段44巷8弄83號旁鐵皮屋再度為警查獲,並扣得盜版影音光碟15,562片,其中侵害前揭公司著作權共計2,930片(約為1,465部,因每2片為1部影片)。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2年度訴更字第5號刑事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查原告係福斯公司、環球公司、哥倫比亞公司、中藝公司之代理商,經授權在台灣出版發行影音光碟,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銷售權利,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花費之權利金係以數百萬元至千萬元計算,因被告擅自重製盜版光碟,並使盜版光碟重複傳閱,使應至原告營業處所或原告所授權經銷處購買正版光碟而未購買者不計其數,原告損失之金額無法估算,爰依民法第184條及舊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福斯公司合約書、哥倫比亞公司合約書、環球公司合約書、中藝公司合約書各乙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92年7月9日修正施行前之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首揭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即擅自重製盜版之影音光碟,自足以對遭盜版影音光碟有發行權之原告之經營產生影響,而生損害,當屬故意侵權行為無訛,又被告侵權行為終了之時間係91年11月15日,自應適用斯時之著作權法。至原告固未提出任何書證證明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依前開規定,本院非不得依侵害之情節,在1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酌定賠償額。爰審酌為有效改善國內資訊產品智慧財產權保護環境,鼓勵創作發展,落實對資訊業者智慧財產權之保護,為政府既定政策,此亦為被告所明知,卻明知故犯之犯罪動機,被告違法重製之光碟片數量為2930片,違法重製之片名分別為不速之客、出軌、冰原歷險記、非法正義、惡女上身、小馬王、紅龍、神鬼認證、一家之鼠2、微光殺機、錢進哈佛、雙瞳、王牌大賤諜3、虛擬偶像、哈啦大髮師,有前開判決附表可稽,每片收視人口多寡不同,原告以每片光碟片350元至450元不等之代價,售予大賣場,每月每部影片約可出售近千片光碟片,被告違法重製之時間為一年一月餘,對原告造成損害非微等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50,000元,方屬公允。
六、基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92年7月9日修正施行前之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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