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三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二四號、第四六一五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六號、第一○七九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九十一年間曾分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甫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確定在案。詎甲○○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案判決宣示後之九十三年九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三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頻率約每三天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前案判決宣示後之九十三年九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三日止,在同上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再吸用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頻率約每三天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前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再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其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其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里○○路與西平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末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前開住處搜索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十月十日、十一月二日、十一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先後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四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再扣案之白粉二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亦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按,此外尚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扣案可資佐證,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Fv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該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密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另前開犯罪事實,原起訴書所漏列部分,與已載明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末查,被告前於九十、九十一年間曾分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甫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毒品前科,經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九公克),屬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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