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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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4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係中國大陸地區女子,兩造於民國89年7月6日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來台灣後,兩造未育有子女,被告經常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不久就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嗣始得知被告已於民國90年1月7日離境返回大陸,迄今已逾四年餘。原告亦訴由鈞院以92年度婚字第184號判決令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勝訴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且已無訊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離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雅菁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及調取上開92年度婚字第184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
四、徥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2年度婚字第184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表妹黃雅菁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確於民國90年1月7日出境後,迄無入境台灣紀錄,有入出境查詢名單可稽。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自西元2001年1月7日出境離開台灣後,迄今已逾四年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