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九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老虎鉗及柴刀各一支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老虎鉗及柴刀各一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尚未執行)。被告乙○○(原名 梁守政 )於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八十二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其二人均不知悔改,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分別或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獨自或共同實施下列犯行:
㈠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縣○○鄉○○村○○
路圳堵營區旁,向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借得鑰匙一支,啟動被害人 林銘信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電門,而竊得該部車輛供已使用。嗣於同月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萬興農會分部外環道路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述鑰匙一支。
㈡被告丁○○及乙○○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前往彰化縣芳
苑鄉王功村海埔新生地第一五五一地號之養殖用地,先由被告丁○○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體具有危害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截斷該處設置之電源,再由被告乙○○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柴刀一支砍斷電纜線,共同竊取甲○○所有之電纜線(重約三十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復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前往臨近之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海埔新生地第一六六一號土地,二人再度以前揭手法,竊取丙○所有之電纜線(重約二十五公斤,價值約八千三百元)及電子式開關器三組(價值約五千八百元),得手後均裝入帆布袋內,準備以機車將竊得之贓物載往他處銷售。嗣經民眾發現並報警處理,警員旋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被告二人,並扣得被告丁○○、乙○○所有之前述老虎鉗及柴刀各一支。
二、被告丁○○、乙○○於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被害人林銘信之警詢筆錄,及其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㈡車號0000000號機車照片二張,及該車之車輛竊盜詳細資料查詢表。
㈢扣案之鑰匙一支。
㈣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及其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㈤被害人丙○之警詢筆錄,及其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㈥查獲之電纜線照片七張。
㈦扣案之老虎鉗及柴刀各一支。
㈧被告之自白。
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起訴書僅記載被告乙○○所為如犯罪事實㈡所述之竊盜犯行,而未記載㈠之部分,惟被告乙○○先後實施㈠、㈡部分之竊盜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處,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全部審理。
五、扣案之老虎鉗及柴刀各一支,分別為被告丁○○及乙○○所有,且係供其等實施前述竊盜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等二人供述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鑰匙一支,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係吳姓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有,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林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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