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淨重零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裝過海洛因之塑膠空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其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執行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因施用毒品、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刻正在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止,在彰化縣員林鎮浮圳里浮圳巷十二弄二十一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先 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零點四公克),以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裝過海洛因之塑膠空袋三個;復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檢驗後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而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注射針筒二支及裝過海洛因之塑膠空袋三個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十一日先後為警查獲時,經警分別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二份存卷可稽。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四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其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執行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前次宣示判決日後某日(起訴書未特定日期,依被告供述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上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經論罪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前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獲寬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零點四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裝過海洛因之塑膠空袋三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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