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八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積欠他人款項無力清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洋厝巷三十一之六號前,見乙○○獨自一人,有機可乘,乃以假藉問路為由,趁乙○○疏於防備之際,單獨徒手搶奪佩掛在乙○○頸部之金項鍊一條,惟經乙○○奮力抵抗,並大聲疾呼喊救,幸有 黃朝祿黃木橋 聞訊趕赴現場協助,並合力當場逮捕甲○○,其搶奪犯行始未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或偵查中指述被搶奪之情節相符,亦核與證人黃朝祿、黃木橋二人於警訊時或偵查中分別證述目擊搶奪過程之情形相符,並有事後補拍犯罪現場照片二張、遭搶金項鍊已斷成三節之外觀照片一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業已著手實施搶奪行為,惟因被害人奮力抵抗,並呼喊家人前往協助,致其前揭搶奪犯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加重或減輕部分,並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而恣意搶奪他人之財物,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惟其所搶奪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未得逞,暨其犯罪後已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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