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三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四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LOUISVUITTON牌皮包、皮夾共計參拾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認罪,並同意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之刑責,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前兩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或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