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ОО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女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彰監五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收受原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有蓋有「麗源王朝社區管理中心」收發章之送達該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規定,受處分人住所設於桃園縣蘆竹鄉,其向原處分機關及本院聲明異議,有在途期間三日,故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加計三日之在途期間,其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止,而九十四年四月八日為星期五,又非例假日,從而參照卷附之聲明異議狀,異議人遲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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