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鍾招榮 律師再審被告甲○○住台北縣三芝鄉八賢村八連溪五七號右當事人間再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一三二一號判決所提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㈠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收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書,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有理由與主文顯然矛盾之事由:
⒈再審被告於原審(鈞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提出之鬮分合約簿、系爭
地號分管略圖、祖厝房屋分管略圖等證物,再審原告一再否認其真正,有再審原告於原審先後提出之八十八年八月廿六日民事答辯狀、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民事答辯㈡狀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民事準備書狀可按,且為原判決事實欄乙、
二、㈠第一、二行所明載,足見再審原告始終不知有分管之事實,亦不承認有分管之情事。八十八年九月廿三日原審庭審時,再審原告雖對再審被告提出之鬮分合約簿形式上之真正未予否認,陳稱:「但那是因為有債務,所以才寫下這份合約書,不是分管契約,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曲解了」等語,至系爭土地分管略圖再審原告指稱:「是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自己畫的」,並對證人 簡錦隆 所為證言否認其為真實。
⒉按鬮分合約簿前頁固載「......承先祖父遺下山埔、茶、竹林、家具、什物
等件,今般兄弟 仝堂 妥議邀請族長公親到家公堂分配,自分之後各掌」等字,然其內容則詳列「向勸業銀行之貸款如何償還」、「磧地貸付金及牲畜、茶車、想思等之分擔承受」、「負債及補貼興騰、興欽、興山娶妻費用支出」,「小基隆信用組合出資金、勸業銀行債券歸何人取得」,「祖母及母親贍養費之來源」、「簡復興什貨商損益如何分擔、分配」等,皆屬債權債務之明細與各立約人之分擔,暨動產之分配諸情,並於結尾載明「不得翻異各分物件以及所有約束條件......」。至於不動產之部分則未載隻字,足見該鬮分合約簿並未就山埔等不動產之分管或分配有任何合意。原審以該鬮分合約簿所載「山埔、茶、竹林」自文義觀之,應係指旱、雜、山坡地、茶園地、竹林地等,固非無據,然原審竟截取再審原告於鈞院第一審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庭審時所稱「只有茶園有分管,其他並未有分管區域約定,也沒有契約上約定」諸詞中之「只有茶園有分管」一詞,遽予認定山埔、竹林等均已有分管之約定云云,殊屬擅斷,其僅以「茶園有分管」即推斷其他山埔、竹林地均有分管之約定,不知係以何種法則準則為其憑據?其推斷殊背邏輯,顯違證據法則,更有悖於經驗法則,採證違法至明。
⒊再按鬮分合約簿內容第二項批明所載「勸業銀行年賦金及利子每年按土地公埔
之小租谷六拾石正每年收成之時,其租谷委托興元、 興勝 二人受取賣渡償還母利,餘則六房均分,若不足六房均攤,但該租谷欲賣之時,兄弟協議,不得擅行變賣」等情以觀,應償還勸業銀行之母利,係委由興元、興勝二人以變賣土地公埔土地之租谷所得價金償付,如有剩餘或不足償付,由六房平均分得或分擔,而出售租谷時應經兄弟協議,不得擅自變賣,足徵該土地公埔土地並無分管之情事,否則各房就其分管土地之租谷各自負擔償還該行之母利即可,絕無明載該項約定之必要,該土地公埔土地既未分管,鬮分合約簿上又未有系爭土地分管之記載,原審未察及此,竟僅以茶園有分管,並採信簡錦隆不實之證言,遽認系爭土地有分管之事實,有違證據法則至為明顯。
⒋證人簡錦隆出生於民國卅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而鬮分合約簿上日期係載為昭和
九年二月三日(民國廿三年),根本不知有該鬮分合約簿之製作與否,再審原告於昭和九年時已十六歲,絕未聽聞系爭土地有分管之事,簡錦隆所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言,顯屬偏袒串通之詞,不足採信。
⒌再審被告提出之鬮分合約簿製作日期為昭和九年二月三日,若當時製有系爭土
地分管略圖,當以日據時期當時之地籍圖製作,然觀諸再審被告所提出土地分管略圖,係以光復後之地籍圖所製作,顯係其擅自畫線製作,其屬臨訟杜撰,至為明顯,再審原告一再否認其真正,其無證據力甚明。再審被告持該自行畫製之系爭土地分管略圖,復串通簡錦隆為虛偽之證言,掩飾其非,原審未察,竟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亦屬違背證據法則。
⒍綜上所述,原審就鬮分合約簿之內容作違法之推斷,復憑毫無證據力之系爭土
地分管略圖,並採納簡錦隆不實之證言,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其採證殊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從而其判決所述之理由即與所憑之證據背離,亦與實情相悖,顯有主文與理由互相矛盾之情事,其有再審之事由,至為明灼。
㈢再審原告於否定再審被告提出之前開證物之真正,並就鬮分合約簿之內容未具體
載明分管之範圍,且再審被告為何僅提出系爭土地分管略圖,未見有先祖所留其他全部土地(按先祖遺留之土地多達十幾筆地號土地)之分管略圖,又該合約簿中雖有「先祖父遺下山埔、茶、竹林、家具什物等件」字樣,但其主要內容為:債權債務之明細與各立約人之分擔諸情,陳明鬮分合約簿非系爭土地之分管合約之理由,足徵再審原告堅決否認該鬮分合約簿之真正。至再審原告於原審提示再審被告所提之上開鬮分合約簿時,縱就該合約簿之內容有所陳述,然亦否認其係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原審或因再審原告未對該合約簿積極表示其真正與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視同自認,惟再審原告非專業律師,亦不諳法律,又未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縱於庭審時未積極否認該合約書之真正,但其歷次書狀均一再否認其真正,庭審時又對該合約書內容表明非分管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但書仍應認為再審原告對該鬮分合約簿之真正有所爭執。
㈣從而原審認再審原告對鬮分合約簿之真正不爭執,並採信證人簡錦隆之不實證言
,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採證殊違證據法則。原審據予認定事實之證據採擷既屬違法,其判決所述理由與證據及實情背離,即與其主文互相矛盾,其有再審之事由至為明灼。
經鈞院 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訊問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簡吉田簡明通 ,均證稱:「
不知有鬮分合約簿存在之事實」(經庭上提示鬮分合約簿時所答)。簡吉田又稱:「山埔地(指系爭土地)我們沒管理,小學時曾去摘茶,但與其他土地分界不清,誰的地在何處不清楚,有無分管我們長輩均未告知,甲○○蓋房子之土地是否有分管,或歸其使用,我也不知」等語,簡明通亦稱:「沒聽過長輩說何地有分管之事」等情,足徵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未有分管之情事,因此,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簡錦隆,根本不知系爭土地使用情況,其於原審所云:「我有聽我父親說過,二房(即再審被告所屬)所蓋的房子的地是分給二房」諸言,僅屬聽聞之詞,其證據力殊為薄弱,原審竟採信其言認定有分管之情事,有背證據法則,違法甚明。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簡吉田、簡明通。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具備再審理由:
再審原告無非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分管之事實,並主張其父為長子應分系爭土地第一段,卻提不出任何證據,然系爭土地之分管乃依當時社會之習慣抽籤決定(鬮分即抽籤之意,詳閱台灣民事習慣報告),再審被告於上訴審所提出之鬮分合約簿及其他事證,業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就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經斟酌後,按經驗及論理法則為公正客觀之判斷,且於判決中記明所有推理論證及按經驗法則所作成之心證理由,認定系爭土地已有分管之事實存在,並無不當或違背法令之處。
㈡系爭土地既有分管之事實,再審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即有正當權源,而非
無權占有,縱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亦僅屬行政程序問題,原告所述不足採信。㈢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分管略圖,係就系爭土地之現況為分管之說明
,並非主張此為共有人所共同作成,原審亦非以此作為判決之基礎,是原確定判決亦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再審事由。
㈣證人之證言可否採用,為法院之審判權限,再審原告既提不出證人簡錦隆作偽證
之證據,僅以捏造事由指稱證人簡錦隆偽證不得採信,空口強辯,豈能作為再審事由?
三、證據:鬮分合約簿影本一份。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時起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及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等為由提起再審,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款、第十款所列之再審原因,而原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宣示時即已確定,惟因該判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始送達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於其知悉再審理由即收受該判決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揆諸首揭規定,其所提再審之訴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於程序上合法者,法院應進而審究其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始得回復原來之訴訟程序,就原確定判決是否正當加以審究。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確
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例、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六號判決、七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審偏聽再審被告無憑無據片面之詞據為判決之基礎顯有違背法令為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核其書狀記載內容,無非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
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
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八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三0號判例)。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起訴請求拆除系爭房屋為無理由,且再審被告指摘第一審為其敗訴判決不當之上訴為有理由,而於主文諭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起訴,依上述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㈢復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
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情形而提起再審,惟原確定判決並未以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分管略圖作為判決之基礎,且再審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簡吉田、簡明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原審證人簡錦隆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況再審原告迄未提出該系爭土地分管略圖係偽造及證人簡錦隆涉及偽證罪嫌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則依前揭規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情形有間。
二、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再審事由,本院自無庸進一步回復原來之訴訟程序,就原確定判決是否正當加以審究。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民事確定判決,並訴請駁回再審被告對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一三二一號判決所提之上訴,即非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俞慧君~B法官陳麗芬~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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