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0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陳阿寶 」所持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機車為 謝仰鈞 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與大南路口,遭不詳姓名年籍之竊賊竊取),因需機車供代步之用,竟仍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餘,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住處樓下予以收受後,供自己騎用。嗣於同年四月三日零時三十分許,甲○○騎乘該贓車在三重市○○路○段○○○巷○弄○號前,經警發覺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謝仰鈞於警訊時指述明確,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收據各一紙在卷足憑,堪信上開機車係屬謝仰鈞所有,確係於前開時、地失竊,係屬贓物,並由被告於上揭時地予以收受後騎用無訛。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悔悟,經此起訴科刑教訓,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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