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二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ABU二三三一一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市間之中興橋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其當時係因友人通知所借用之上開車輛故障停放該處,乃前往欲行取回,甫到該處正檢視機車時,警即前來要求進行酒精測試,然伊並未騎乘機車,故拒絕接受測試,並無違規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並拒絕接受警為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BU二三三一一八號)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 陳財欽 及同在現場執勤之員警 陳錦源 到庭結證屬實,並明確證稱異議人係乘上開機車附載女子,在攔檢前方約一、二百公尺處停下,將機車搬到人行道上,其等前往查看時異議人身上有明顯酒味,排氣管也是熱的,經要求實施酒精濃測試遭異議人拒絕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異議人雖否認有何違規事實,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在本院就當時之情形陳稱:「當時不是我騎車的,是我借給我的朋友騎的。
我沒有騎車,他說車子拋錨,放在橋上,叫我自己去拿車,我過去時,警察已經在該處設臨檢站,當時我到車子那裡之後,就用手去搖車子的把手,警員就過來,叫我去前面的臨檢站,請我交鑰匙,我說我沒有鑰匙,他叫我做酒測。他的態度很不好。」、「(問:那個朋友叫什麼名字?)他叫 吳端成 ,住台南,住址我不太清楚。我只知道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問:他打電話給你時,你人在何處?)我人在西門町。他是用剛才那隻行動電話,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他說他人在三重要去坐臺南的野雞車。」、「‧‧‧我跟我的女朋友 林淑華 一起取拿車‧‧‧」、「(問:沒有鑰匙你如何拿車?)我是到場之後我才知道,我沒有鑰匙。」云云(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
㈡經本院對證人林淑華、吳端成實施分別訊問,林淑華證稱:「我們原本在西門町
,我們在逛街,我們在西門町的泡沫紅茶店,接到異議人的朋友打電話來,當時是打異議人的電話0000000000,異議人接了電話之後,跟我說他機車借給朋友開剛才那通電話是朋友打來的,跟他說機車壞了要他去遷,問我說要不要跟他一起去,我說好,我們就由該處走路過去,走到中興橋上,看到該輛機車在車道旁邊,異議人要把車子騎走才發現,沒有鑰匙,我們要往回走,然後警察就跑過來叫我們不可以走,他們叫我們跟他們去臨檢站。」、「(問:法官問證人那輛機車是在車道上還是在行人道上?)在車道上。」、「(問:你們有沒有把車子抬到人行道上?)有。我們抬到人行道上後要往回走,才被警察攔下來。」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固與異議人之辯詞相符。惟證人吳端成則證稱:「(問:之前有沒有跟異議人借車?)有,我在今年過年的時候,他的車子是黑色的一二五。我當天由臺北騎機車要往新莊,由中興橋要往新莊,剛上橋沒多久就發現聲音怪怪的,而且油門也失去作用了。當時我因為趕時間,就把車子抬到人行道上,然後我就到橋上的快車道上欄計程車,後來我就坐計程車到新莊,我在計程車上用0000000000號打異議人的電話,他的電話0000000000,我跟他說我要去新莊處理事情,跟他說車子拋錨請他去處理一下,然後當天晚上他打電話給我,說警察不讓他遷車。」、「(問:鑰匙有沒有留在車上?)沒有。我以為他應該有預備的鑰匙。車子是在下午四點多時拋錨的,我跟人家約五點半,我在上計程車之後就打電話給異議人。」、「(問:你是把車子放在人行道上還是放在車道上?)在人行道上,我打電話給他時,他人在西門町,跟他女朋友在一起。」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就該機車當時究係本即置放於人行道上,抑或停放在機車道上再由異議人與證人林淑華一同挪移至人行道上,證人林淑華與吳端成所言完全相左;又就證人吳端成所以電請異議人自行前往取車之緣由,異議人稱當時係因 林端成 急欲到三重趕搭往臺南的遊覽車之故,此與證人吳端成所稱係因到新莊處理事情乃電請異議人自行取車之情形亦不相符,是以異議人所為前開辯詞真實性,已有可疑。又證人吳端成稱停放機車後其到中興橋上快車道攔搭計程車云云,顯有違常情,亦難認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上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三十一日並無相互通話之紀錄,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函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函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報表附卷可據,尤足證明異議人及證人吳端成、林淑華所為上開陳述均屬虛偽不實。
㈢又案發當時警車上之攝影機因架設方向固定,未拍攝到異議人騎車停車之情形,
僅在警員將異議人帶往攔檢點後,經警將鏡頭轉向對準異議人始為拍攝,此經證人陳財欽及陳錦源均證述一致在卷,是由該錄影內容並無法查證當時違規情形。惟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證明員警舉發有何違誤情事,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堪信為正確;況證人陳財欽及陳錦源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誣指被告之理,是其等證述堪為採信。而異議人所為置辯並非屬實,已如前述,從而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所為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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