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天星七PK」貳拾台(含IC板貳拾塊)、「輪盤」壹台(含IC板柒塊)均沒收。
事實
一、丙○○承租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九十年十月九日或十日起,在上址擅自擺設利用電子操縱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滿天星七PK」二十台、「輪盤」一台,供不特定顧客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具「滿天星七PK」二十台(含IC板二十塊)、「輪盤」一台(含IC板七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自九十年八月間起,承租臺北縣新莊巿民安西路二三五號,作為倉庫之用,並擺置電子遊戲機具「滿天星七PK」二十台、「輪盤」一台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辯稱:伊僅在查獲前二、三天開始賣機台,查獲那天插電是要給買主看的,查獲時在場者係員工或員工之親友云云。經查,被告承租臺北縣新莊巿民安西路二三五號,自九十年十月九日或十日起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滿天星七PK」二十台、「輪盤」一台等電子遊戲機具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在卷(見偵查第十頁)外,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函查屬實,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府建登字第0九一00六六二二八號函一件、現場照片影本九張在卷可稽,又有電子遊戲機具「滿天星七PK」二十台(含IC板二十塊)、「輪盤」一台(含IC板七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前開電子遊戲機具係供販賣之用云云,惟查,警員持搜索票破門而入前,現場已有人離開,於查獲時,現場之部分電子遊戲機具係在插電中,而部分機具上貼有黃色紙條,說明機具內圖案所表示之得分,而每二台「滿天星七PK」之間設有置物台,其上放置托盤及煙灰缸乙節,業據證人即警員甲○○證述明確(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復經本院調閱查獲之現場照片九幀核實無訛,且被告自承其販售機台之廣告單已不知所在,查獲當日在場者係員工或員工之親友,並無打算買受者,是以,設被告放置之機台係供販賣,何以無廣告單,以誘使買主購買?又何須在每二台「滿天星七PK」之間設有置物台,其上放置托盤及煙灰缸?凡此,均與常情有違。又在場之人於警訊陳稱係被告雇用之員工者計有己○○、丁○○、戊○○、 謝雨芯 、乙○○等人,經本院分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函查結果,或現無投保,抑或其投保單位之負責人非被告,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健保承字第0九一00二六七七四號函、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四保承資字第一0一五八五九號函暨投保資料附卷可稽,是以被告空言前開人士係其員工,及前開人士於警訊中所為陳述,均難採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賣一台機台可以賺多少?)有時三至四千,不一定。輪盤幾萬元,因為我還沒有賣,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審理筆錄),設被告既已雇用前開員工五人,豈有對於販賣機台之價金、利潤等節含混不清?綜上所述,自堪認被告迄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時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事。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五日生效,是該條例生效後,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參照),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一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是以,本件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自九十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十月八日止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然公訴人係以被告在警訊時自承其自九十年八月間起承租前開處所為其論據,然被告僅自承係自九十年十月九日或十日開始買賣機台云云(本院認其所辯買賣乙節,不足採信,業如前述),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九十年八月間起擺設機台營業,然因其此部分即九十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十月八日止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均在其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意之內,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係在其承租之處所擺設電子遊戲具、其機台數目多達二十一台,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事實欄所載之電子遊戲機具「滿天星七PK」二十台(含IC板二十塊)、「輪盤」一台(含IC板七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