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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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四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二十時三十八分許,駕駛八A─五八八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航空站第一車道時未繫安全帶,為警攔停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北監六字第裁四○─U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交字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六字第第裁四○─U00000000號裁決書等附卷足稽。
二、異議人雖否認有何違規事實,辯以伊當時載客前往臺北航空站,於下車為乘客提送行李後,上車點算鈔票尚未開動時,突有警員前來表示伊未繫安全帶違規而為舉發,然伊既非行駛中,自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云云。惟查:右揭異議人違規事實,業據舉發員警 黃丈祐 、 宋志強 到庭結證屬實,證人黃丈祐並明確證稱:「當時我在航廈東側,擔任交整的工作,我看到異議人的計程車載客進入航廈,正當他準備停車時,我就發現他沒有繫安全帶,當時他的車子尚未停止,我走過去請他出示證件,我跟他說他沒繫安全帶,就請另一位同事製單舉發。」、「(問:當時確實有看到異議人行駛中沒有繫安全帶?)是的。」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異議人雖稱當時天色已晚,可能是警員看錯了云云,然證人黃丈祐堅指當時雖係夜間,然因其距離異議人甚近,現場並有路燈,可以清楚看見其車內狀況等語;參酌證人黃丈祐所提出之現場圖,其執勤位置在航廈左側臨第一車道處,而異議人之車輛則係行駛第一車道經過證人黃丈祐執勤地點之前方,距離甚近,堪認證人黃丈祐所言應為屬實。按本件雖未拍照存證,然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證明員警舉發有何違誤情事,其據以舉發之事實認定堪信為正確;而異議人既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空言置辯,尚無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依法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