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0五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在公眾交通工具電聯車往來之軌道上擺放石頭,致生往來之危險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於行為時屬精神耗弱之程度,其明知在電聯車之軌道上放置石頭足以生電聯車往來之危險,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南北向鐵路縱貫線基隆起五十三公里八百公尺處鐵道之位於臺北縣○○鎮○○路旁四條鐵軌上,各排放五顆石頭,致生往來之危險,其後由 黃林忠良 駕駛之北上二二三八次電聯車行經該處發生列車跳動現象,始通報鶯歌站報請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警員到場查獲乙○○,致未釀成重大災害而未遂。
二、案經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甲○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黃林忠良於人警訊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證,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以他法致生公眾交通工具往來危險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電聯車軌道上擺放石頭,足以生往來電聯車之危險,惟未尚發生車輛翻覆或其他具體危害而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甲○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其同時辯以:當時伊頭腦不清楚,所以發生什麼事情,伊都不知道等語,再經甲○依職權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就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認被告「會談時態度稱合作,情緒穩定,對人、時、地之定向感及記憶力完好,無幻覺,也無明顯妄想,無任何『重大精神病』之狀況,詢問被告站立旁旁之妹妹為何人?叫何名?能答覆『妹妹』,但不知姓名,亦知自已年齡『三十六歲』,但不知出生年月日,不知家中電說話號碼,亦不知如何打電話,評估其智力在『輕度至中度智能障』,則其精神狀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案發當時及目前均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等語,此有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惟尚未到達全然喪失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與精神耗弱之情形相符,其為精神耗弱之人至明,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因一時好奇始在公眾往來電聯車之軌道上擺放石頭及其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甲○認被告因精神狀態不佳,致為此犯行,犯後已有悔悟,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甲○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