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秋銘
黃金亮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四十二號),經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與檢察官協商請求依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因認不宜以通常程序審理,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扣案之味全高纖味精肆拾肆罐沒收。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味全高纖味精陸罐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證人甲○○、丁○○、戊○○於本院所為證述。
(三)味全高纖味精四十四罐扣案。
三、被告乙○○○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是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與檢察官認罪協商,以其所受宣告之刑,請求以暫不執行,核無不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又扣案之味全高纖味精為被告預備或用以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均應予以補充說明。至被告丙○○送予被告乙○○○之味精六罐,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褫奪公權二年,併諭知緩刑二年。
五、本判決係依被告自白,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當庭同意,並向本院請求如協商範圍依法處理,已記明筆錄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辜漢忠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