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二0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於九十年間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執行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已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甲○○竟不知悔改,再於保護管束期間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二八之二號三樓之居住處,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宜蘭市○○○路可青飯店前,因另案通緝經警緝獲,而同意採尿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述時間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可參。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於九十年間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執行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已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等情,此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三犯施用毒品犯行甚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之行為、給於戒除毒癮之機會仍不知把握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慧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