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郭士功律師右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所販賣八十八學年度台北市國中第四次複習測驗國中一至三年級國文、英文、數學、理化等共十五科之複習測驗考題,係未經著作權人偉文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文公司)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十八日前之某日,在其所任職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一樓之「 鄭博文 文理補習班」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取得後,竟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晚間,在台北市○○○路○段○○○號前之「大華補習班」前,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出售前開複習考一、二、三年級之英文、數學等共十五科試題予該補習班負責人乙○○,侵害偉文公司之著作權,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台北縣市等公立國中及亦向偉文公司購買前開試題之達人女中等私立國中舉辦第四次複習考試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偉文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出售前開試題予乙○○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偉文公司之負責人甲○○之指述及證人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偉文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權讓與書及前開侵害著作權之複習考試題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之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斷。告訴人雖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始取得本件模擬考試題之著作財產權,惟著作權被侵害時之告訴權,係附屬於著作權,於其權利移轉時,由著作權取得人取得告訴權,則本件告訴人偉文公司自得於取得著作權後提出告訴。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所販賣八十八學年度台北市國中第四次複習測驗國中一至三年級國文、英文、數學、理化等共十五科之複習測驗考題,係未經著作權人偉文圖書公司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十八日前之某日,在其所任職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一樓之「鄭博文文理補習班」附近,以五萬元之代價取得後,竟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十八日前之某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之「名揚文理補習班」,以四千元之代價,出售前開複習考三年級之英文、數學、理化三科考題予該補習班實際負責人丙○○,侵害偉文公司之著作權,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台北縣市等公立國中及亦向偉文公司購買前開試題之達人女中等私立國中舉辦第四次複習考試後,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丁○○此部份所為,亦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嫌,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斷。
四、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此部份之犯行,係以證人丙○○於法務部調查局之證述為其所據,惟查,證人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證稱「係向一不知名之男子以四千元購得,前述不知名男子主動打電話到補習班找我表示有模擬考試題,要我購買,身高約在一六五公分,微胖,帶金框眼鏡,娃娃臉,年紀應在二十八歲以下」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五七號偵查卷第一四二頁背面至第一四三頁),是證人丙○○於偵查中並未具體指證出售模擬考試題之人即為被告丁○○,而其所指出售予伊模擬考試題之人之特徵復與被告丁○○之身材特徵不符。且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不記得是否係被告將試題出售予伊(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筆錄),是尚難依證人丙○○之證述即認係被告將模擬考試題出售予丙○○,公訴人此部份所訴之犯行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份之犯行,與前開已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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