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二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Z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零五分許,駕駛XZ-三六七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二三八八號公里南向,經科學儀器測定,速限一百公里,測速為一一八公里,超速十八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照相舉發,有內政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交字第Z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採證照片各乙紙附卷可稽。且本案照片係使用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架於護欄板下方,採近距離,單向測照,異議人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雷達電波感應該車車速後即予拍照採證,採證照片下方為護欄板影子,且採證照片使用之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業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公警國四刑字第○九一○○○五九一四號函在卷可按。因此,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
四、有關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情形,係因招領逾期而退還舉發單位,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公警國四刑字第○九一○○三一二三號函在卷可按,因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尚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是以異議人辯稱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屬可信;綜上,原處分機關之裁罰雖非無據,然其舉發違規過程既有可議,並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上開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依據首開法條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